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麥飯石400 噸,每噸新台幣(以下同)2,600 元,依約應於2 個月內陸續交貨,惟上訴人以工程延誤為由,要求暫緩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95.95 噸,再於同年12月7 、9 、11、13 等4日,陸續交付97.98 噸,合計共交付193.93噸之麥飯石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又以工程整修為由,拒絕進貨,致被上訴人存貨積放於倉庫不能依約交付;再,兩造有關貨款之支付方式,係採月結,而以支票支付,票期為45天,故10月份貨款新台幣(以下同)261,944 元,12月份貨款267,485 元,合計529,429 元,扣除已付定金10萬元,上訴人尚欠429,429 元,上訴人卻違約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9,429 元及自9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給付麥飯石有瑕疵。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麥飯石,係用於林口長庚復建中心登山步道之左右兩側,期間曾請被上訴人送樣品至上訴人公司,後送至林口長庚工地,作最後確認,雖被上訴人前4 車麥飯石均符合上訴人要求,惟其後送來之貨品均和樣品之規格、尺寸、形狀不符,業經台塑管理處於92年12月14日發文至連友公司)指責上開麥飯石之瑕疵,後經連友公司通知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有瑕疵之麥飯石,並將有瑕疵部分自行運回,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請師父將已完工但具有瑕疵之麥飯石一一拆除,自行花費向花蓮訂購合乎規格之麥飯石,遲至93年7 月底始完工。 ㈡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8日至同年12月13日,合計出貨193.93噸,因給付之部分貨物有瑕疵,上訴人發現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亦請被上訴人僱用之送貨司機轉達請求更換無瑕疵之貨品,惟被上訴人皆無反應,依民法第235 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受領該瑕疵之貨物,亦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㈢上訴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因未上訴或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之物具有瑕疵,合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依該條第1 項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780 元暨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之麥飯石有瑕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麥飯石400 噸,每噸2,600 元,依約應於2 個月內陸續交貨。 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交付95.95 噸,再於同年12月7 、9 、11、13等4 日,陸續交付97.98 噸,2 次共交付193.93 噸 之麥飯石與上訴人。 三、92年10月份貨款261,944 元,12月份貨款267,485 元,合計529,429 元,扣除已付定金10萬元,上訴人尚欠429,429 元。 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原審卷第8 頁)、發票(原審卷第9 頁)、出貨單(原審卷第10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麥飯石是否具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台北市石材同業公會94年8 月12日 (94) 北建石會字第045 號函之鑑定內容是否可採?)如有瑕疵,上訴人是否已盡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麥飯石具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已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所交付之系爭麥飯石具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經查: ㈠證人辛○○即上訴人之職員已到庭證稱:「(問:簽約時被上訴人提出樣本之石頭、形狀、顏色為何?)有圓形、橢圓形,顏色有灰色,內有白點」;「(問:送樣品時證人有無看到」,證人證稱:「有。」等語(本院卷一第61~63頁)。故雙方間實已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石材約定為圓型或橢圓形之形狀。又經本院向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後得知「ψ」此符號雖係製圖直徑符號,惟一般係表示圓型或橢圓形之粒徑(本院卷一第51頁),且依據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出版之「石材工程施工規範彙編」亦載明該符號為異型圓柱體之直徑(本院卷一第45頁),而兩造間之契約載明麥飯石規格ψ5-10cm,系爭契約上亦已明示貨物之形狀。況就被上訴人送貨之出貨單觀之,上已揭示品名為「卵石」,而從上開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中第二點得知,「所謂之卵石形狀通常為圓形、橢圓形」,被上訴人以販賣石材為主業,應知悉「卵石」形狀通常為圓形、橢圓形。可認兩造於簽約當時,確有約定貨物標的之形狀為圓形、橢圓形。 ㈡退步言之,「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及「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200 條及第354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麥飯石供一般商業建材使用,若遇三角形或四角形,視為不良品,不具建材經濟價值。麥飯石碎石(三角形、四角形或其他不規則形)具有除臭、除味功能,一般用於淨水之濾石,不作建材使用」(本院卷一第51頁)。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麥飯石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六、該麥飯石為砂石場之天然級配石,並非清港土方的卵石,所以應屬瑕疵物。七、麥飯石卵石之定義為:①圓度及光滑度要有80% 以上。②價格:產地價(新台幣)2,500~3,000 元/ 噸左右,從產地台東三仙台運到工地運費1,000 元/ 噸。③用途:景觀工程、園藝造景。④來源:海邊手工挑撿、清港土方篩選出來。八、麥飯石天然級配(水洗礫石)之定義為:①圓度及光滑度約50% 以下,表面還有一些風化層。②價格:產地價(新台幣)500 元/ 噸左右,從產地台東三仙台運到工地運費1,000 元/ 噸。③用途:土木工程(路基、回填土方)、濾水材料。④來源:溪流旁之砂石場。九、本鑑定標的物麥飯石應屬說明八的這一級,用為商業建材,瑕疵太大;且合約註明色澤盡量一致,而現場雜色約30﹪,又紅、咖啡、粉等需挑掉,但現場卻出現上述貨色。」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自鑑定結果可知,該系爭瑕疵之麥飯石未具建材經濟價值及通常效用,即未具中等品質,且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人甲○○、庚○○亦證稱:因為石頭品質不好容易風化,而庚○○另稱石頭大小亦不均勻(見本院卷二第360 ─366 頁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頭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實際瑕疵物數量及噸數經台北市石材同業公會鑑定約43.4噸,亦有該會95年3 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麥飯石有瑕疵部分為43.4噸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石材同業公會94年8 月12日 (94) 北建石會字第045 號函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因遺留鑑定現場之麥飯石除由原鑑定之75噸變為43.4噸,重量相差幾達1/ 2之距,且鑑定報告所稱之價格與市價偏離云云。然查,系爭麥飯石交付鑑定及鑑定機關係屬兩造合意,除非有確切之事證可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否則應無任意否定之理。關於該會95年3 月24日函載較台北市石材同業公會94年8 月12日函所稱75噸短少,乃因94年8 月12日 (94) 北建石會字第04 5號函僅以粗估,以麥飯石約太空包50包,每包重量約1.5 噸計算(見該函說明第十項),而該會95年3 月2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則以現場過磅計算,惟因現場開挖不易,仍有相當大部分未全部挖畢(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照片),但上訴人考量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現場之瑕疵麥飯石計43.4噸,致有差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0 ~278 頁)上之濾石,外形並無限制,且功能係濾水而非景觀用,自非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麥飯石相提並論,況該鑑定報告所稱景觀用麥飯石價格亦與上訴人另向訴外人萬國大理石公司所購買之石材價格相當。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受領貨物,亦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主張92年12月7 、9 日雖係上訴人業務經理丙○○先生簽收,惟嗣後經業務經理丙○○先生發現被上訴人上揭2 日出貨之麥飯石均有瑕疵(即不規則、四角或三角,貨物色澤違反契約約定等),遂即刻要求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4 月13日、94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自認:「司機回來說有瑕疵,但我們是照合約約定給的。每一批都說有瑕疵,沒洗乾淨,也說太大或太小。」(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只有接到丙○○打電話回來說貨送好一點的。」(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上訴人應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㈤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為每噸2,600 元,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3.4 噸 石材,經鑑定結果僅具每噸800 元之價值,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所交付無瑕疵之石材約150.53噸,(193.93噸─43.4噸)x2,600 元=391,3 78 元,另加19,569元(稅5%),價金共計410,947 元,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10萬元定金,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0,947 元。 二、若上述爭點成立,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之物具有瑕疵,合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依該條第1 項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㈠因反訴被告提出具有瑕疵之麥飯石,導致需將瑕疵之麥飯石拆除之工資共20天(93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20日)140 人次,1 人次3000元,共計42萬元,本件僅請求10萬部分(如本院卷第219 頁):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付款簽收單及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305 、306 頁),及舉證人甲○○、庚○○為證(見卷二第360 ~366 頁筆錄),惟查:反訴被告提出之麥飯石雖有瑕疵,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係顏色、形狀及大小不符兩造之約定,此為一見即知之瑕疵,若反訴原告未將之安裝使用,即無此部分修改之花費,故認此部分之損害係因反訴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況證人甲○○、庚○○均證稱修補部分之工資都未獲給付等語,顯然反訴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㈡新麥飯石材料:因反訴被告提出具有瑕疵之麥飯石,導致需向他人買進標準之麥飯石而額外支出之價差共計165,780 元{ 即184.201 噸x900元(每噸差價3,500 元─2,600 元)} 部分: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亦據提出發票及出貨單(見卷一第220 ~222 頁、卷二第307 ~318 頁)及以證人乙○○(即萬國大理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納大利企業社負責人)之證詞為證(見卷二第336 ~341 頁筆錄),惟查:麥飯石卵石之產地價為每噸2,500~3,000 元,產地台東三仙台運到工地運費每噸1,000 元,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4年8 月12日(94)北建石會字第45號函可稽(見卷一第112 頁),故可知麥飯石卵石含運費之市價為每噸3,500~4,000 元,而兩造約定之價金為每噸2,600 元,遠低於市價,且反訴原告亦自承比較便宜的品質就可能比較不好(見卷二第415 頁),又反訴原告向第三人萬國大理石公司另購進之標準麥飯石為每噸3,500 元,係屬正常市價範圍,反訴原告即未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堆高機費用(施工現場搬運瑕疵麥飯石之費用45,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亦提出估價單、轉帳傳票為證(見卷二第319 ~330 頁),惟該等文件均屬私文書,而其真正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及與本件之關連性,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吊運瑕疵麥飯石運費(自施工現場將瑕疵麥飯石吊運回北投倉庫之費用30,000 元部分):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收據1 件(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為證,且經證人即司機吳啟昇證稱:有在93年2 月,將長庚醫院復健中心登山步道工程工地載運麥飯石至北投倉庫,載了7 車,1 車約10噸初頭,有聽師傅說那些貨物與所需要的品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㈤工務費用:丙○○因反訴被告提出具有瑕疵之麥飯石,導致需修改及趕工之工務費用4 個月x35,000元,共14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提出之麥飯石雖有瑕疵,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係顏色、形狀及大小不符兩造之約定,此為一見即知之瑕疵,若反訴原告未將之安裝使用,即無此部分修改之花費,故認此部分縱有損害,亦係因反訴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僅於30,00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於30,000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為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之日期)至清償日止,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