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路○ 段189 巷73弄11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之4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翁添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4/10000),上訴人於民國74年3 月28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於75年間經上訴人之父翁祿壽允許而搬入居住,惟因翁祿壽已於81年3 月6 日逝世,其管理權業已消滅,故基於管理權所訂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自81年3 月7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面積為24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4/10000 ,即30.404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320元,故申報總價為678,635 元(計算式:22,320 x 30.4048=678,635.13),建物課稅現值則為187,400 元,二者合計866,035 元,依土地法第97條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為86,603.513元,即每月租金7,216 元(計算式:86,603.513/12=7216.9594)。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自81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16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則答辯: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二叔,被上訴人祖父即上訴人父親翁祿壽於70年間,與建商於該址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有許多空屋未售出,該批空屋(含被上訴人居住現址)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祖父翁祿壽所擁有並管理之。被上訴人於73年間結婚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因考量被上訴人子女未來就學問題,遂經祖父翁祿壽同意,於75年間搬入現址,並於79年7 月4 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81年間翁祿壽過世,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坐落基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翁添所有,後經家族會議協議,上訴人同意以應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土地租金抵繳房屋租金,而繼續由被上訴人居住該址,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自81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16 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照)
㈠系爭房屋於74年3 月28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第51頁參照)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2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10000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翁添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
㈢被上訴人自75年間即於系爭房屋居住迄今(79年7 月4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之父(亦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翁祿壽原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原審卷第62頁參照),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過世。
㈤系爭房屋附近環境之繁榮程度(參見原審9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參照)。
六、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5頁參照):
㈠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㈡如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是否以給付房屋稅為對價?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⑴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父親在的時候,因為兄弟還沒有分產,所以財產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我也同意由我父親管理」、「如果我父親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我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照),堪信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翁祿壽所管理,亦即翁祿壽經由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係於75年間經其祖父翁祿壽同意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上訴人亦於原審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是借住,被上訴人是向我父親借住的」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參照)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翁祿壽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表示:翁祿壽係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條件,始同意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先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買受系爭房屋,故其占有使用之條件未成就,而無占有權源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附有條件,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⑵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同意由其父親翁祿壽管理,應認其與翁祿壽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成立委任契約,然其父親翁祿壽既於81年3 月6 日過世,則翁祿壽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已當然消滅;惟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翁祿壽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蓋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固為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惟貸與人死亡並無相類似之規定;翁祿壽既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貸與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關於「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自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開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828 條、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公同共有,則就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亦為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所明定,從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須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為之;又本件翁祿壽或其全體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具有單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經查:證人翁添(即被上訴人之父,亦為翁祿壽繼承人)於原審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沒有討論我女兒住的房子要怎麼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參照);證人翁明輝於同日到庭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後兄弟間有無討論乙○○住的房子要怎麼處理?有無討論丙○○要將乙○○所住的房屋要回來?)我沒有印象」(原審卷第90頁參照),則尚難認翁祿壽之繼承人有何討論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事宜,亦難採信其繼承人業已全體同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另證人翁日章雖於同日到庭證稱:「開會討論時有說系爭房屋要返還給丙○○」(原審卷第92頁參照),惟亦自承其等為該討論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原審卷第92頁、第93 頁參照),且證人翁日章先稱「曾陪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要過房子」(原審卷第93頁參照),嗣又表示:「五、六年前我跟上訴人拿房屋配置圖在系爭房屋現場向被上訴人要回房子..... 當時我們是在現場(巷子口)核對房子是誰的,沒有到房子裡面跟被上訴人碰面,是核對門牌號碼,沒有跟被上訴人碰面說話」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參照),則證人翁日章既未與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尚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繼承人,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拘束,於該契約經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其與翁祿壽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翁祿壽過世後,曾告知被上訴人如欲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不必付租金,但是要繳納房屋稅,惟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係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和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尚未可認「繳納房屋稅」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㈢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一節,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自81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1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