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碧銹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2,2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碧銹公司之
前開借款,自94年7 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
告催討,迄未清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462,303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碧銹公司為借款人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 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碧銹公司
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尚餘本金2,462,3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碧銹公
司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負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62,3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