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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被告
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貨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其另以訂單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印刷電路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7,440 元。惟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並不同意;且核其追加起訴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者乃全然不同之買賣契約,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與原訴為買賣價金之請求相異;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顯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爰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數批,原告已於同年8 月21日、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出貨,貨款總計為572,250 元,各筆逾期貨款如附表所示,其上所載客戶料號Cust-PN 及訂單號Cust-PO 均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再憑以出貨並製作發票、出貨單等相關資料。其中附表第1 、2 筆係由任職被告產品開發處之己○○於92年8 月13日及14日以電子郵件下單訂購之樣品即印刷電路板1,000 片,原告已於93年8 月21日交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附表第4 、5 筆係由被告以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訂購印刷電路板,被告料號為「MN740 V1.0」及「00000000000 」;原告已於92年10月13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就該訂單中仍有4,000 片印刷電路板之貨款即172,200 元未付;至於附表第3 筆貨款係由被告以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訂購印刷電路板計2 萬片,原告已於92年10月3 日至11日陸續出貨完畢,然被告僅就其中16,000片付清貨款,尚有92年10月3 日交付之4,000 片印刷電路板之貨款357,000 元迄未清償。而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逾期貨款5 筆,並經原告業務人員丙○○與被告採購人員己○○查核後,共同於「陽慶電子OPEN訂單及逾期貨款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上簽署確認無訛。又被告依約應支付貨款之期限為出貨後之次月底,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各筆貨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2,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貨款之請求應以買受人所製發之採購單與經買受人簽署之送貨清單為憑據依法請求。惟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5 筆逾期貨款,並無上開採購單及送貨清單可資為據。且附表中第1 、2 筆逾期貨款僅記載被告之料號為「(RD-01-0073)MN7 」,然被告並無該料號之產品規格,其上復未載明被告之訂單號,足認被告並未下單採購該筆貨物。而附表第3 筆逾期貨款記載被告訂單號為「00000000000 」號;惟查,該筆採購單採購數量原為印刷電路板1 萬片,嗣追加6, 000片,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 萬片;其料號應為「00000000000 」號,亦非原告所主張之「00000000000 」號;且該筆訂單之貨款早已全數清償完畢。至於附表第4 筆及第5 筆逾期貨款所載被告料號為「00000000000 」號、訂單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採購單,經查係被告發給訴外人美商Atheros 公司之訂單;且其採購數量為3 萬件,與原告主張之採購數量亦不相符。再查,任職原告業務部門之丙○○與任職被告採購部門之己○○固曾於94年5 月13日就列載原告主張上開5 筆逾期貨款之系爭證明書進行簽署;然己○○於嗣後核對被告財會部門提供資料後,已發覺該明細有誤,並即於94年5 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與19分連發二封電子郵件予原告業務丙○○說明訂單號有誤,請其重新核對,而撤銷其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簽署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並再以訴訟中95年1 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之提出,再次行使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己○○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拘束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己○○確係於94年5 月13日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丙○○簽訂系爭證明書,該證明書中「表二:逾期貨款」所稱「Cust_PN 」係指客戶料號即被告料號,「Cust_PO 」係指客戶訂單號即被告訂單號;而被告確曾以其中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以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為附表第1 、2 、4 、5 筆訂單交易?是否已收取貨物交付?

⒉被告是否已付清附表中第3 筆訂單交易之貨款?

⒊被告公司之員工己○○所簽署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其以嗣後所為寄發電子郵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1 、2 筆逾期貨款,係由其時任職於被告產品開發處之己○○於93年8 月13日及14日,以電子郵件下單訂購之樣品,因被告並未提供客戶訂單號及料號,乃以「SAMPLE」載為訂單號,而以被告提供該樣品軟體底片檔編號即「(RD-010073)MN740 REV」作為客戶料號,復因檔名過長,故僅顯示出「(RD-010073)MN7」,該批貨物原告確已於93年8 月21日出貨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上情相符之電子郵件(即卷附原證3 、4) 、Invoice 、PACKING LIST、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UV00000000號)、出廠放行單及經被告公司員工丁○○簽收之大乘企業社快遞送貨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己○○並證稱:「(問:是否用這些郵件向原告進行採購?)是,依照郵件上所寫的所為採購應該就是原證2 逾期貨款表內的第1 筆和第2 筆」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電子郵件中雖未有貨物單價之記載;惟此亦據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業務工程師之丙○○證稱:該郵件所訂購之機種之前已經在生產,這次只是改版,所以單價和之前相同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記載改版前交易單價為41元之統一發票(即卷附原證24)影本乙紙為證。足認兩造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依約交貨完畢,應無可疑。被告徒以自其內部資料明細未能查獲該二筆貨款之訂單號及料號,即率而否認曾向原告訂購並收受上開貨物之交付,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第1 、2 筆逾期貨款25,830元及17,2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第4 、5 筆逾期貨款部分,乃係被告以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其所配合之被告料號有二:即「MN740 V1.0」及「000000000000」號;所訂購貨物原告已於92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並曾就其中9,700 片印刷電路板付款完畢,尚餘4,000 片貨款172,200 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即卷附原證21)、發票號碼為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記載數量各為1600、5200、1900、1000、4200;即卷附原證9 、原證22)、第一商業銀行金融EDI-跨行轉帳通知單、發票號碼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卷附原證10,記載數量為4000;即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第4 、5 筆逾期貨款所據之發票)、Invoice 、PACKING LIST、出廠放行單、由被告公司陳姓員工所簽收之大乘企業社快遞送貨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曾就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號碼為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記載數量合計為9,700 片)所載各筆款項委託第一商業銀行付款完畢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客戶訂單號既為「00000000000 」、料號為「MN740 VI.0」,均核與原告所提出如附卷附原證21所示之採購單相符,被告復據以收受付款,自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訂單號及料號之交易事實無疑;是被告抗辯:由被告以訂單號00000000000 號訂單乃被告發給訴外人美商Atheros 公司之訂單,採購數量為30,000片,與原告並無關聯云云,自無足採取。又原告所提出卷附原證10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客戶料號「MN740 VI.0」,雖與其他Invoice 、PACKING LIST、及附表所列第4 、5 筆逾期貨款之料號為「00000000000」不同,然該二者既均屬該筆採購單之料號,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請求附表4 、5 筆逾期貨款之料號記載與所據以請求之發票文件所載有所出入,而否認該交易之事實,亦乏所據。查被告既未能就其以上開採購單所採購之印刷電路板均已付款完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訂單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尚有於92年10月13日運交之4,000 片印刷電路板即如附表所示第4 、5 筆逾期貨款172,200 元未為給付等語,自堪予採取。

㈢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3 筆逾期貨款部分,係由被告以客戶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訂購總數為2 萬片,並已全數由原告於92年10月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及11日出貨交付完畢,其中16,000片並已由被告委託第一商業銀行付款完畢,尚餘4,000 片之貨款357,000 元則未獲被告給付云云,雖據其提出發票號碼為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卷附原證6 ;記載數量合計為16,000 片)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EDI-跨行轉帳通知單、發票號碼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卷附原證8 ,記載數量為4000片;即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第3 筆逾期貨款所據之發票)、Invoice 、PACKING LIST、出廠放行單、經被告公司羅姓員工於10月3 日簽收之大乘企業社快遞送貨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惟查:

⑴被告對其曾以上開訂單號向原告採購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抗辯稱:由被告以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所配合之被告料號應為「00000000000 」、訂購數量原為1 萬片,嗣追加6,000 片,且均已付款完畢等情,則據其提出如卷附被證1所示之採購單乙紙及被證4 之統一發票乙紙(均影本)為憑。且查,經核卷附被證4 所示發票號碼為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原告於92年8 月21日自行開立,其上所載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 」、料號為「000000000000」,數量合計為16,000片等情,均與被告抗辯上情悉相符合。是被告抗辯:就訂單號00000000000 號、料號000000000000號之採購單早已付款完畢結案等語,自堪予憑採。則原告竟執記載與被告上開訂單號及料號全然相同之票號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卷附原證8) ,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第3 筆逾期貨款,所為請求自非無疑。

⑵次查,縱認原告主張:上開發票號碼為VV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所列客戶料號係屬誤載,其正確料號應為「00000000000」 等語為真;且經以原告所提出發票號碼為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卷附原原證6 ;記載數量合計為16,000片)核對卷附第一商業銀行金融EDI-跨行轉帳通知單結果,堪認被告確已就各紙統一發票付款完畢;並可證明兩造間就各該統一發票所記載合計16,000片印刷電路板交易確屬存在,且此交易應與被告所陳述訂單號為「0000000000」、客戶料號為「000000000000」之採購交易分屬二事。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所製發訂單號「00000000000 」號配合客戶料號「00000000000 」號之採購單用供證明被告所訂購者除該已獲付款之16,000片外,尚有另4,000 片印刷電路板之交易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記載於92年10月3 日出貨、出貨件數為4,000 片之Invoce、PACKING LIST及出廠放行單雖均有與已獲被告付款之上開統一發票相同訂單號及料號之記載,然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真實性亦均為被告否認;另由大乘企業社出具之快遞送貨單雖記載曾於92年10月3 日送交被告20件貨物(見卷附原證8 末頁),然所送交者是否係原告依上開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實無從據該單據內容以為判斷。則原告執上開發票、文件及單據主張:被告以訂單號為00000000000 號採購單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總數為20,000片,僅付款16,000片,尚有4,000 片貨款未為給付云云,其舉證尚有未足。

⑶再查,原告雖另提出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己○○簽署之系爭證明書,作為被告就附表所列各筆逾期貨款未為清償之證明;然被告已否認該證明書實質之真正。且查,依該證明書所記載:「以上內容,經與陽慶電子採購單位與金像業務雙方查核無誤」等語下方之「立書人:陽慶電子」簽章乙欄,僅有己○○個人簽署於其上,而非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之情,堪認其時己○○係以陽慶電子採購單位人員之個人名義,就該證明書進行簽署。原告既未能證明己○○之簽署係代理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署之思表示自未能拘束被告。另查,證人己○○已具結證稱:有無訂購系爭證明書上所列逾期貨款各筆貨物,要進電腦系統查訂單才知道,伊在系爭證明書上雖有簽名,但這算是幫原告業務的忙,並沒有想到簽名所產生之利害關係,丙○○說這是他們內部結案用的,他說很急,當時並沒有去確認有無該幾筆訂單及貨款,針對該部分伊有與丙○○聯絡再確認,但丙○○並未與伊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其所為上開證詞雖與證人即其時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且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署之丙○○證述:系爭證明書上所列各筆逾期貨款係經過長期催討未果、且獲悉被告公司將被其他公司合併之訊息,為處理呆帳始提供予被告公司採購己○○簽名,當時有提供兩份採購資料給己○○逐筆核對,經過二個星期後始由其於系爭證明書逾期貨款表下方簽名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有異。然查,證人己○○於94年5 月13日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署之後,確即於94年5 月23日二次以電子郵件向丙○○表示:經查核公司電腦系統並未發現證明書上之訂單號,並請丙○○就此再予檢查確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2 紙在卷可據(見卷附被證3);核與證人丙○○證述:己○○簽署系爭證明書後,有發電子郵件,就逾期貨款提到有部分是他查不到的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難認己○○有以該郵件撤銷其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署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非所為簽署意思表示之本人,則其以訴訟中95年1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代己○○撤銷所為簽署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然查,本件原告逾期貨款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係以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及被告有無積欠貨款之事實為其依據;果兩造間並無該等交易及欠款之事實,被告自不因證人己○○及丙○○曾簽署系爭證明書而發生應依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付款之義務甚明。而衡諸己○○於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確已因查核電腦資料發現有誤,且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原告業務人員再次核對確認,已如前述;並參酌系爭證明書上所載第3 筆訂單號為00000000000 號所配合之客戶料號是否為00000000000 號、該訂單採購數量若干、貨款是否結清各節,與被告提出相關發票、採購單等相關資料所為抗辯,確有矛盾扞挌之處,亦如前述。則由其時分別任職兩造公司之己○○、丙○○所簽認之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與兩造間交易之事實顯非全然相符,自未能執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易數量及被告積欠逾期貨款金額之證據。

⑷綜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第3 筆逾期貨款357,000元未為給付云云,尚乏所據,自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5,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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