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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碧銹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900,000 元,共計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9 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週年利率10% 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碧銹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僅攤還至94年8 月9 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著,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25,313 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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