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樓之1、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樓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一)被告自民國90年5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 萬股,並於原告公司負責撰寫軟體程式,並曾於90年8 月1 日簽訂營業秘密保密合約,有效期間至被告離職之日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係屬創業伙伴,故原告與被告間僅存有一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可言。原告與訴外人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裕公司)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及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提供客製化ERP 系統軟體設計、規劃、導入與維護等服務,導入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至92年6 月30日,共6 個月,導入初期3 個月,導入中期3 個月,之後完成驗收結案。被告則負責撰寫前開軟體系統程式,但因被告不配合與一再拖延,一直到92年5 月初才進行第2 階段之資料建檔與平行測試,被告已遲延此合約專案3 個月。詎被告竟於前開程式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正在作第二階段之測試驗收階段之際,於92年8 月25日逕自離開原告公司,原告遂於92年10月底停止繼續為被告代墊勞健保費用。被告雖答應於92年9 月底前解決客戶所有系統問題並將所有工作包括程式碼交接完畢,然其並未於92年9 月底前解決客戶系統問題並完成交接,且嗣後即置之不理,遲至94年4 月18日始傳真股份轉讓契約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然訴外人毅裕公司因系統問題無法解決,已於92年10月底、11月初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因該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扣除原告已領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第一階段驗收費用20萬元,原告公司因此損失296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 、4 、5 、6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96 萬元。 (二)因前開產品之研發結果乃原告公司之核心能力及價值所在,為後續有更多客戶及商機,原告遂先將公司對外業務停止,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研究此程式碼,然因前開程式碼過於龐大及複雜,且被告未完成職務交接,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詢問亦置之不理,使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經過2 年時間之研究及修正,才使整體系統功能大致完整及正常,此長達2 年之原告公司基本開銷費用72萬元(以每月公司水電、電話、網路等基本開銷2 萬元及每月公司人力最低基本開銷1 萬元之支出計算,24個月共計72萬元),亦係被告所造成。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民法第544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72萬元。 (三)90年5 月1 日創立公司之後,原告為使被告專心於公司事務上,雖約定被告得領有酬勞,但係約定待客戶結案後始得領取。然被告於在職期間,竟多次在未知會原告公司之情形下在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微軟股份公司等處兼職,且在其碩士論文個別研究中,將原告公司之核心架構與核心應用當成自己之研究來發表,又被告於92年9 月逕自離開原告公司後,竟將原告公司所有研發的機密與顧客之系統流程圖與相關文件,及被告在筆記型電腦存有顧客之所有相關程式碼一併帶走,並即至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教授Java程式語言與Oracle等整合運用,亦至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係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始習得JAVA、SERVLET 、JAVA BEAN 與Orac le 與SQL 語法之整合連結運用,這些專業技術能力相關之產業知識是原告公司核心技術與價值所在,被告已違反其與原告簽訂之保密合約,亦有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在外兼職所得實屬不當得利,共計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0年10月至91年1 月支付之108,000 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0年8 月至90年12月支付之84,000元、89年6 月至90年間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426,600 元、90年5 月至92年8 月台灣微軟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支付之3,000 元、92年10月至94年3 月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583,866 元、92年12月至94年4 月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37,800元,均屬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及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4 、5 條約定之所得,原告亦得行使歸入權。再者,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及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4 、5 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以被告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低賠償額,故另外得向被告求償280,000 元(原告90年度薪資總額)。此外,被告於92年9 月間要脅原告需給付其一筆錢始願意繼續交接工作,原告不得已於92年9 月15日匯款9 萬元與被告,被告亦應返還原告9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 、4 、5 、6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然因受限於裁判費用,前開部分僅請求132 萬元。(四)被告雖主張以未領之薪資主張抵銷,惟因兩造為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約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被告於92年9 月離開時,兩造有協議如被告有陸續修改程式並將客戶問系統問題解決,原告願意給付酬勞,然被告並未做到,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任何酬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同時存有「擔任副董事長」之委任契約及「負責程式設計業務」之僱傭契約,並約定僱傭契約部分每月應給付被告30,000元之報酬,原告雖曾向被告說明將暫時依客戶結案情況後再領取酬勞,待公司營運績效回穩後再調整回來,但被告並未同意,因原告長達一年時間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積欠報酬24萬元,被告始於92年8 月25日提出終止前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載明「最後,被告說他最多只可能做到9 月底」,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勉為其難,委屈求全答應」,但仍屬同意被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於92年10月份將被告之勞健保退保,足見雙方同意僱傭契約於92年9 月合意終止。 (二)被告交接時已將所有業務上相關文件資料交給原告,能夠暫時告一段落之工作亦已處理完畢,甚至從92年9 月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詢問工作上之問題,被告亦盡可能回答,已超過「明確報告顛末」之程度。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類型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則被告離職時,該程式尚未完成是否即屬違反契約,尚非無疑。又兩造間關於設計程式之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已積欠被告24萬元之薪資,被告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則終止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終止所致之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本件兩造關於程式設計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然原告既同意被告得於92年8 月離職,且定92年9 月為交接期間,即與民法第549 條所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至終止委任契約」之片面終止情形有間,應屬合意終止,故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296 萬元部分,亦應扣除成本部分,而僅得請求利潤,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296 萬元之損害。且原告亦不能將毅裕公司解約之原因全然歸責於被告離職。 (三)原告迄今均未舉證原告公司自92年10月被告離職後之開銷均花費於瞭解程式一事上,揆諸常情,原告公司營運2 年時間,均專注於一遭解約之程式上,而不致力擴展業務或設計研發新程式,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受有72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而被告主張雙方於92年9 月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以,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2分傳真股權轉讓契約予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亦未舉證「94年4 月18日」為不利原告之時期,其主張亦無理由。又設計該程式之契約,既於92年10月底或11月初經契約當事人協議解除,該程式即無任何價值令原告值得費時瞭解其內容,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設計程式之能力如此之高,自然無須多長時間,儘可再設計另一程式即可,何須花費2 年時間瞭解已無商業用途之程式?又兩造既不爭執「就被告91年1 月前之薪資均給付完畢」,倘非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何以原告於創業之初,尚無案件之時,均按月固定發給薪水,反而創業半載後始零星發給薪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領取者乃董事委任報酬,卻未能提出股東會議決議佐證,足見原告稱被告所領取者為董事委任報酬及依客戶案子結案情形再領取酬勞並不實在。依雙方僱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按月給付被告薪資3 萬元,然依被證八被告銀行存摺所載,被告91年2 月迄92年8 月總領薪資為33萬元,應領薪資為57萬元,短缺24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均已領取薪資完畢,並提出國稅局所得明細,然查,國稅局之資料,乃行政機關依扣繳憑單之內容而做成,與實領薪資或有不同,當以實領薪資核算,而被告曾聲明原告應提出給付薪資之單據,然均未見原告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24萬元為可採。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薪資,本件雙方間亦有設計程式之勞動契約,被告自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已同意被告離職,更不能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片面終止契約。 (四)原告公司迄今均未召集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即不能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在85年6 月至87年9 月間係於漢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程式部設計師,88年至89年間係在工業技術研究院電通所所承辦之電子工業技術人才培訓課程中擔任講師,並領有微軟所發給之認證,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合作前已學會JAVA、SERVLET 、JAVA BEAN 與Oracle與SQL 語法之整合連結運用,並非因原告公司提供資源或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培訓被告始習得,原告係將自己原本已學得之知識用於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教學,並無加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損,亦無不法,且前開JAVA、SERVLET 、JAVA BEAN 與Oracle與SQL 語法之整合連結運用,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而知之資訊,不僅在市面上有書籍可供參考,工研院、資策會等資訊教學單位亦有提供課程,且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 頁亦記載「這些相關技術與能力,講義資源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親自去資策會花費近20萬元與大半年時間才學得…」,前揭技術既沿襲他人講授資訊而來,即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技術,並非營業秘密,自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且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離職時將原告公司研發之機密與顧客之系統流程圖與相關文件,及在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所留存之顧客系統之所有相關程式碼帶走,自不能驟論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又90年8 月1 日所簽之營業秘密保密合約,係因僱傭關係而生,當屬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不在外兼職之義務與原告公司支薪給付義務係雙方因契約而互負債務,在原告公司未為薪資給付前,被告當然得不履行不在外兼職之義務。且在上班以外之兼職如無礙於甲方執行業務又別無其他違約之情形,亦不受前開合約第4 條之限制。此外,被告不可在外兼課之條件,乃是以支領酬勞為前提,被告既未能自原告處領取完整之酬勞,該條件即未能成就,被告自得在外兼課或兼差。況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營業秘密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在外兼課有何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或營業秘密之情事,自不能從原告片面主張驟認被告違反與原告之保密約定。再者,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起迄92年9 月止,而被告於精創公司之所得係89年6 月至90年4 月之所得、啟迪國際資訊公司之所得係92年10月以後之所得、大亞電腦公司之所得係92年12月之所得,均不符合該營業秘密保密合約所謂「甲方於受雇存續期間」之定義,應不得請求。是被告僅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108,000 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84,000元及台灣微軟公司之3,000 元合計195,000 乃受僱期間之所得。惟其中14,400元,被告業已繳回原告公司,茲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附卷可稽,自當予以扣除,是以,被告所得利益僅餘180,600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要脅其給付9 萬元部分,惟此部分經地檢署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況且,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第2 頁中亦陳稱「這9 萬元就先當作是給被告的一部份酬勞」,被告受領酬勞,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庸返還。 (五)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24萬元,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法行使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0年5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 萬股,並於原告公司負責撰寫軟體程式。 (二)兩造曾於90年8 月1 日簽訂營業秘密保密合約,有效期間至被告離職之日止。 (三)原告於92年10月底將被告之勞健保退保。被告自92年10月起即未至原告公司工作。 (四)原告於92年9月15日匯款9萬元與被告。 (五)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教授Java程式語言與Oracle等整合運用,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5 月15日止,依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共領取薪資583,866 元。(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啟迪公司95年3 月14日行政人資字號95001 號函,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38 頁) (六)被告曾於94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2分傳真「股權轉讓契約」予原告。 (七)原告與訴外人毅裕公司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及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提供客製化ERP 系統軟體設計、規劃、導入與維護等服務。被告則負責撰寫前開軟體系統程式,被告離職時前開程式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正在作第二階段之測試驗收階段,原告公司則已領取頭期款30萬元及第一階段驗收費用2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毅裕公司於92年10月底、11月初終止前開契約。 (八)被告於90年10月至91年1 月間擔任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開辦之「三成式架構成式開發班」短期訓練班外聘講師,領取講師鐘點費108,000 元。(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5年3 月13日(95)金企字第0142號函、95年12月11日(95)金企字第0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 (九)被告於89年6 月8 日至90年間任職於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精創e 學院教務處,擔任講師乙職,90年度薪資所得為426,600 元。 (十)被告於90年8 月至90年12月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課程講師,領取講師費84,000元。(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11月1 日工研能字第0950015611號函,本院卷二第154頁) (十一)被告於90年度自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 3,000 元。 (十二)被告於92年12月任職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任講師,薪資37,800元。(見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7日(95)亞文字第0950427001號函,本院卷二第29頁) (十三)被告於92年間因啟迪公司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故領取聚碩公司所開具之尾牙福利禮券2,000 元。(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8日行政人資字號95002號函,本院卷二第30頁) (十四)就被告91年1月份以前之報酬原告均支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兩造間僅存有一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92年8 月25日間逕自離開公司,未依承諾於9 月底完成職務交接,使訴外人毅裕公司因而與原告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失預期利益 296 萬元及2 年之公司基本開銷費用72萬元,又被告於任職期間違約在外兼職,離開時又將公司程式碼、文件等帶走,並利用在公司習得之營業秘密,在外授課,已違反保密合約,原告自得行使歸入權並請求賠償13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僅有一個委任關係?或兩造間有一個委任關係及一個勞動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4、5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毅裕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 ⒈原告因毅裕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為何? ⒉前開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民法第544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做職務及業務交接,致原告花費2 年時間解析原始程式碼所支出之公司基本費用72萬元? ⒈原告有無受有72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有無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⒊前開損害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間有無因果關係? ⒋如前開1 、2 、3 均為肯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有無同意按月給付被告報酬30,000元?抑或依客戶案子結案情形再領取酬勞? ⑵原告是否積欠被告自91年2 月起至92年8 月止之報酬240,0000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民法第544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項 、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 、4 、5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金額: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得108,000 元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得84,000元③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26,600 元④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000 元⑤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583,866 元。⑥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800元⑦依被告違反期間所受薪資總額計算之最低賠償額28萬元。⑧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脅勒索之9 萬元? ⒈被告有無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如有,股東會有否於所得產生後一年內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⒉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條之約定? ⑴被告是否係於任職公司期間始習得JAVA、SERVLET 、JAVA BEAN與Oracle與SQL 語法之整合連結運用?或係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有此技術能力?又前開習得之程式語言是否為營業秘密? ⑵被告於離職時有無將原告公司研發之機密與顧客之系統流程圖與相關文件,及在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所留存之顧客系統之所有相關程式碼帶走? ⒊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4條之約定? ⒋如3 為肯定,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薪資為由主張禁業禁止之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對外兼職之禁止應否限縮適用? ⒌如被告違反保密合約及兼職、競業禁止之行為,其所得利益若干? ⒍被告是否曾要脅原告給付9 萬元?被告受領9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㈤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薪資240,000 元?被告得否以此薪資請求權主張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僅有一個委任關係?或兩造間有一個委任關係及一個勞動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自90年5 月起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 萬股,是被告不僅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亦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一。惟被告除董事職務外,另於原告公司負責撰寫軟體程式,是其與原告公司間除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外,應另有負責撰寫軟體程式之勞務關係存在。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身兼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其並不爭執與原告共同創業乙節,且原告所述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負責公司營運與公司對外開發與客戶對話窗口,被告則為客戶客製化系統程式設計之主要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7 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就程式設計業務而言,被告應有自行裁量之權限,而非完全聽命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完全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就程式設計勞務部分,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秘密保密合約雖使用「受僱期間」之用語,然此僅係用語上不精確之問題,而無礙於本件契約性質之認定。本件被告於92年8 月25日即離開原告公司不再繼續撰寫軟體程式,而原告於起訴狀則自承「被告離開後的第四天晚上,我親自去其內湖住家討論協商,拜託他能否做到這案子結案後,並把工作交接完畢後再離開,…最後,被告說他最多只可能做到9 月底,看我要不要,…但是他答應在正式離開公司之前會將客戶目前系統所有問題統統解決,並做完所有工作交接與職務交接事宜,…為了使客戶的案子能順利結案…,當下只好勉為其難的、委曲求全的先答應」(見本院卷一第7 、8 頁),故可認被告係於92年8 月25日提出終止程式設計部分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嗣後亦同意終止此部分之委任契約,惟被告承諾會於92年9 月間完成工作之交接,是兩造間「負責撰寫軟體程式」之委任關係,應係於92年8 月底終止。至兩造間「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副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擔任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副董事長,任期為中華民國90年7 月17日起至中華民國93年7 月16日止,計三年」(本院卷一第77頁),是該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之委任契約應於任期屆滿時即93年7 月16日終止,至被告雖於94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2分傳真「股權轉讓契約」予原告,然此僅被告放棄股權之意思表示,而非董事委任契約終止之時點,應先敘明。㈡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4、5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毅裕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 ⒈原告因毅裕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為何? 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毅裕公司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及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提供客製化ERP 系統軟體設計、規劃、導入與維護等服務。合約期間共計8 年(包括導入期1 年,驗收7 年),被告則負責撰寫前開軟體系統程式,被告離職時前開程式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正在作第二階段之測試驗收階段,原告公司則已領取頭期款30萬元及第一階段驗收費用2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毅裕公司於92年10月底、11月初終止前開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合作同意書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16頁),前開系統軟體設計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則為1 、期間拖延過長(第二期平行測試須期3 個月之進度,拖延近半年左右仍無法完成)2 、在系統第二階段驗收前,系統平行測試過程中,程式設計之主要負責人臨時異動造成系統問題無法解決。合約期限長達8 年之久,若無法克服眼前所面臨之變數,勢必影響日後更劇。毅裕公司遂與原告公司解除合約,有毅裕公司回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據證人即毅裕公司人員到庭證稱「我們分為初期、中期、後期,執行至中期時就執行不下去,後來就在92年10月底或11月初解除合約。」「我們訂定中期執行期間約為3 個月,執行到6 個月還達不到我們要求,我記得到第5 個月時狀況很多,但狀況排除很不理想,問題很多,我們找原告負責人溝通希望能夠排除這些問題,在解約前半個月,原告負責人告訴我們做不下去了,因程式主要負責人已離職。」「(問)在初期、中期執行時,原告程式主要負責人為何人?(答)應是被告,被告在初期曾去過我們公司1 、2 次。我們開一些表格畫面,被告來協助我們排除問題。原告負責人每個星期會到我們公司1 、2 次。(問)中期執行到第5 個月面臨何狀況無法排除?(答)中期做平行測試時,我們輸入單據數字,但跑出來報表是錯誤的,例如數據輸入後,應該跑出來庫存表,但數據不符,我們測試時是用電腦與人工計算同步進行。(問)這些狀況與程式設計有無關連?(答)有關係,這個程式是為我們量身定做,運算過程要符合我們需求。」「(問)原告在平行測試前是否皆有達到毅裕公司的要求?(答)有,我們才會付初期款進入平行測試。」等語綦詳,足認毅裕公司所以與原告終止前開合約,係因第二期平行測試期間拖延過長,且在系統第二階段驗收前,系統平行測試過程中,程式設計之主要負責人臨時異動造成系統問題無法解決所致。而前開合約約定:「專案客製化ER P系統規劃與導入(預估3-6 個月)及資料庫版權費與主機費用為100 萬元,客製化系統軟體驗收後系統軟體租賃、教育訓練費、車馬費1-6 個月,月付2 萬元,後續公司系統軟體租賃、系統維護、系統諮詢、顧問費、教育訓練,月付3 萬元。簽約收費期間為:系統驗收完成後,此系統軟體使用期需簽約7 年,一年內免費系統軟體既有功能修正,超過一年,再視情況收費;公司所有系統諮詢、系統維護及顧問費需簽約兩年(1-6 月優惠),兩年後再重簽續約與否。是依前開合約約定,系統諮詢、系統維護及顧問費至少需簽約2 年(1-6 月優惠),2 年後則視情況是否續約,故原告此合約預期可得利益應以系統建置費100 萬元及2 年之系統諮詢、系統維護及顧問費66萬元(計算式如下:20,000*6+30, 000*18=660,000) ,共計166 萬元計算,扣除原告已領之50萬元,尚餘116 萬元。惟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衡情至少需提供一名人力以支援毅裕公司在此合約期間內之需求,非如原告所述完全不需成本,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扣除被告任職及交接期間即92年1 月至9 月後尚餘2 年3 月計算,原告為履行前開合約所需支付之最低人力成本為427,680 元(計算式如下:15,840*27=427,680) ,則原告因前開合約終止損失之預期利益應為732,320 元(計算式如下:1,160,000-427,680=732,320)。 ⒉前開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按毅裕公司所以與原告終止前開合約,係因第二期平行測試期間拖延過長,且在系統第二階段驗收前,系統平行測試過程中,程式設計之主要負責人臨時異動造成系統問題無法解決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負責撰寫前開軟體程式,是系爭合約之提前終止應認與被告於92年8 月底離職間有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已完成所有業務上之交接,亦將能暫時告一段落之工作處理完畢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程式碼經被告勘驗結果,其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是否係其當初所撰寫之程式碼,是本件即無從將前開程式碼送鑑定,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其已完成業務之交接乙節為可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本件被告並未在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所處理事務即程式設計業務之顛末、亦未完成業務之交接,則被告就軟體程式設計部分之委任契約,即未履行其交接業務之附隨義務。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終止前開軟體程式設計部分之委任契約,惟此業務交接乃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負擔之附隨義務,與終止契約之原因無涉,況本件被告係主張兩造為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因未履行前開交接業務之附隨義務,致原告遭訴外人毅裕公司提前終止合約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就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2,320 元部分,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民法第544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做職務及業務交接,致原告花費2 年時間解析原始程式碼所支出之公司基本費用72萬元? 原告所主張之72萬元損害,均係公司營運所必須支出之營運成本,如公司繼續營運,該部分費用本屬經營公司之必要費用,與被告是否為業務交接無關,故與被告未為業務交接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與毅裕公司之合約早於92年10月、11月間終止,該程式碼係為毅裕公司量身定做,衡情原告亦無終止其他業務專心予以研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交接而受有72萬元支出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民法第544 條、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項 、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 、4 、5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金額: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得108,000 元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得84,000元③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26,600 元④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000 元⑤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583,866 元。⑥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800元⑦依被告違反期間所受薪資總額計算之最低賠償額28萬元。⑧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脅勒索之9 萬元? ⒈被告有無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如有,股東會有否於所得產生後一年內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⑴本件被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係於93年7 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為90年5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而被告曾於90年10月至91年1 月間擔任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開辦之「三成式架構成式開發班」短期訓練班外聘講師,領取講師鐘點費108,000 元,於90年8 月至90年12月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課程講師,領取講師費84,000元、於90年度自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3,000 元、於92年12月任職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任講師,薪資37,800元、於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教授Java程式語言與Oracle等整合運用,依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共領取薪資583,866 元、並於92年間因啟迪公司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故領取聚碩公司所開具之尾牙福利禮券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由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其營業項目包括技能技藝訓練業(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確實有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至被告任職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任職期間係自89年6 月8 日至90年4 月30日止,有精創公司95年3 月28日精創總字第95003 號函、95年5 月3 日精創總字第95005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 頁、本院卷二第31頁),故被告於精創公司擔任講師並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 ⑵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股東會曾於被告所得產生後一年內以決議將其兼職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209 條之歸入權,請求被告返還擔任董事期間之兼職所得。 ⒉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條之約定? ⑴被告是否係於任職公司期間始習得JAVA、SERVLET 、JAVA BEAN與Oracle與SQL 語法之整合連結運用?或係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有此技術能力?又前開習得之程式語言是否為營業秘密? 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於受僱期間經乙方口頭告知「機密」、「限閱」或所創作、開發、取得、知悉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生產、行銷或財務上之秘密,均屬之;亦不論其是否為乙方或共同研究開發或自行開發、以書面或程式為之已完成或需再修改,或可以申請專利、著作、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例舉:(一)依營業秘密保密法、合約約定,甲方對於第三人(乙方)負有保密責任時,該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經授權人授權甲方使用之任何技術秘訣、文件、資訊等並與下列三者有關者均屬之。(二)Domain Knowledge與文件、行銷策略及技術、程式設計理念與方法及相關文件、系統操作使用手冊、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產品開發流程及模型、合作廠商及客戶資料、財務資料、供應商或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尚未對外公開之資料。(三)與產品各發展階段相關之資訊或文件。(四)專門技術、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使用手冊、流程圖、流程、產品模型、原型、成品。」,惟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則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在85年6 月至87年9 月間係於漢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程式部設計師,88年至89年間係在工業技術研究院電通所所承辦之電子工業技術人才培訓課程中擔任講師,並曾於89年6 月8 日至90年4 月30日擔任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創e 學院教務處之講師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漢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電子工業技術人才培訓簡章、精創公司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至196 頁),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已從事電腦程式之設計師及講師等相關工作甚明。而原告所述JAVA、SERVLET 、JAVA BEAN 與Oracle與SQL 語法之整合連結運用,不僅在市面上有書籍可供參考,工研院、資策會等資訊教學單位亦有提供課程,此據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 頁亦記載「這些相關技術與能力,講義資源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親自去資策會花費近20萬元與大半年時間才學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原告所述之前揭技術亦係其沿襲他人講授資訊而來,應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是不論原告是否係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始習得前開技術,均無營業秘密保護之違反可言。 ⑵被告於離職時有無將原告公司研發之機密與顧客之系統流程圖與相關文件,及在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所留存之顧客系統之所有相關程式碼帶走?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有將原告公司研發之機密與顧客之系統流程圖與相關文件,及在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所留存之顧客系統之所有相關程式碼帶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於92年8 月25日離開軟體程式設計一職後,曾於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教,惟其所講授之內容,是否涉及其公司研發之機密及客戶系統流程圖、程式碼等,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 條之約定,尚難憑採。 ⒊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4條之約定? ⑴按兩造所簽訂之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於受僱存續期間,未經乙方事前同意,甲方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有礙甲方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甲方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影響或具有該事業之經營決定權者,亦同。」又第6 條約定「合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離職日止,合約期滿後,本約第3 、4 條及第5 條不因此而失效」,是綜觀前開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僅限於任職期間,並及於被告離職之後,且無期間之限制。惟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一般而言,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各 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僱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本件兩造間就軟體設計一職部分雖屬委任契約(如前述),然就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與否仍得參酌以上說明予以認定。前開合約第6 條約定就第4 條競業禁止義務規定不因被告離職而失效,其就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未予以明訂,故對被告轉職之限制顯逾合理範疇,已拘束被告之轉業自由,且其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亦無代償或津貼措施,是應認該合約對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已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即被告僅於任職期間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⑵本件被告就軟體程式設計業務之委任契約係於92年8 月底終止,交接期間則為9 月間,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領取之講師鐘點費108,000 元、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領取之講師費84,000元、於微軟公司領取之薪資3,000 元,共計195,000 元為受任期間之兼職所得,僅辯稱其兼職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業,惟此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其所辯其所為之兼職不影響原告公司營業乙節為不可採。是被告於軟體設計職務受任期間另於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微軟公司兼職,已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4 條之約定。 ⒋如3 為肯定,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薪資為由主張禁業禁止之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對外兼職之禁止應否限縮適用? ⑴本件兩造並不爭執91年1 月前之報酬原告均已給付完畢。查被告90年度所得為28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由原告所提原證17收支明細表觀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被告90年5 月至8 月之薪資已轉為出資額,90年9 月、10月之薪資除4,234 元外,已於90年11月23 日 給付與被告,而90年11、12、1 月之酬勞則係於91年2 月4 日給付與被告,被告於90年5 月至12月之報酬為每月35,000元,91年1 月之報酬則30,000元。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於軟體設計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即陸續給付報酬,足認當事人間就報酬之給付顯另有約定。衡諸常情,被告之報酬既係按月計算,則通常情形亦係按月給付。次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軟體設計委任契約,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為給付報酬,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提出程式設計之勞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前述競業禁止義務,尚非主要給付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 號著有判例。則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與原告之報酬給付義務既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違反期間為90年5 月起至91年1 月止,在此期間,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或係以被告之出資額抵充,或係2 至3 個月為一次給付,亦僅有報酬遲付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得以原告未支付報酬為由主張競業禁止之同時履行抗辯乙節,為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技能技藝訓練業,已如前述,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程式設計職務之同時,另於其他單位或公司擔任講師,其所為之兼職與原告之營業項目即有重疊,應認已有礙於被告履行其職務,影響原告之營業,是本件被告抗辯對外兼職之禁止應限縮適用乙節,亦難憑採。 ⒌如被告違反保密合約及兼職、競業禁止之行為,其所得利益若干? 依該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以甲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並得以甲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低賠償數額。惟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是原告僅得擇一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按被告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95,000 元,其違反期間即90年度所受之薪資所得為280,000 元,是原告依前開合約第5 條後段之約定,自得請求以280,000 元作為最低賠償數額。惟由原告所提原證17收支明細表觀之(本院卷二第61至63 頁) ,其在計算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時,已先扣除14,400元之出外兼課收入,是原告在請求被告兼職之損害賠償時,自應減去該已扣除之14,400元,則原告得依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5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600 元(計算式如下:280,000-14,400=265,600)。 ⒍被告是否曾要脅原告給付9 萬元?被告受領9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雖主張被告要脅原告給付9 萬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這9 萬元就先當作是被告的一部份酬勞」(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被告受領該92年9 月15日之9 萬元,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程式設計之委任契約,自難認有何不法,,亦非屬不當得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綜上,除原告得依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5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600 元外,逾該部分之請求,非屬董事執行職務之範疇,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更與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契約無涉,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且與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3 條約定無關,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薪資240,000 元?被告得否以此薪資請求權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自91年1 月起之報酬給付方式即為按月給付30,000元,已如前述,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觀之,91年2 月4 日前原告就91年1 月前之報酬均已給付完畢,而91年3 月7 日原告給付30,000元(此部分應為91年2 月之報酬)、91年5 月7 日給付60,000元(此部分應為91年3 、4 月之報酬)、91年7 月8 日給付30,000元(此部分應為91年5 月之報酬)、91年10月18日給付30,000元(此部分應為91年6 月之報酬)、92年1 月29日給付90,000元(此部分應為91年7 、8 、9 月之報酬)、92年9 月15日給付90,000元(此部分應為91年10、11、12月之報酬),是計至92年8 月底止,原告尚有240,000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被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依客戶結案情況後再領取酬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其未完成業務交接所致之損害732,320 元及任職期間兼職之損害265,600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之報酬240,000 元,是被告主張抵銷後,其尚應給付原告757,92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營業秘密保密合約第5 條後段、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7,9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7,5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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