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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告
迅捷開發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瑞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申淵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係以民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購買500 台數位媒體播放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及兩造之簽立之原證1 之購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工費用、退貨之運費及已給付之包裝費用。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當庭將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36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民法第259 條。另將請求被告賠償重工費用、退貨之運費及已給付之包裝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及系爭契約中約定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賣方應負所有相關之損失費用等。核其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6 月24日向被告訂購該公司生產型號Z-400 之數位媒體播放器(下稱系爭播放器)1000 台,每台價金為美金(下同)115 元,總計115,000 元,加計設定費5,000 元後,合計買賣價金為120,000 元(含稅後為126,000 元),約定交貨期間為93年7 月30日,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則於93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播放器。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播放器,仍未將原告於訂約前之93年6月10日發現之19項瑕疵全部除錯,原告已於93年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修補程式,被告則回覆表示會於93年9 月13日前提出修補程式(原證8 ,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嗣後原告另就系爭播放器未具備被證12之ADM-500 播放器型錄所標榜之功能,於93年12月10日由工程師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出昇級軟體以利修補,被告於同月14日回覆表示新軟體之研發遇到一些大問題,但將於該月釋出新的昇級軟體(本院卷第188 頁、第187 頁)。然因被告遲未提出昇級軟體,原告再於94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決,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則回覆將派員提供資料。惟系爭播放器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含七大主要瑕疵,以及93年6 月10日測試發現之19項瑕疵(ISSUES),迄今尚有第3 項至第8 項、第12項、第13項、第17項、第18項等仍未除錯,其餘則由被告提供軟體而已除錯),經通知被告儘速補救,惟被告於94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原告拒絕補正,原告只得雇工自行修補瑕疵後出貨予客戶,然其中500 台播放器仍遭退貨,為此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決此問題,被告於94年6 月24日收信後仍不理會,被告就此自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36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播放器500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000元。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及系爭契約中約定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賣方應負所有相關之損失費用等,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含其餘500 台之重工費用8,700 元、退貨500 台之運費1,000 元、給付予被告之包裝費用1,249 元,總計70,94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交付被證12之ADM-500 播放器型錄(本院卷第152 頁)供原告參考,但該型錄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播放器實際功能及規格,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且上開型錄所標註星號部分,是於未來釋出之產品支援之功能,屬於註明保留之功能,並非被告須提供之功能。至於被告於訂約前提供ADM-500 播放器供原告測試,非屬貨樣買賣,因該播放器僅是商品雛形,原告須基於其需求及成本考量,向被告提出系爭播放器,應具備何項功能。至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第1 頁MEDIA SERVER(媒體伺服器)及第3 頁INTE RFACE(介面)等情形,為被告之設計,屬於使用習慣問題,並非瑕疵。第2 頁之MPEG檔案(即DVB 檔案播放)之情形,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檔案測試,未獲回應,難認為有瑕疵,且DVB 檔案也非兩造約定系爭播放器應支援之規格。第3 頁HARDWARE(硬體)及NETWORK (網路)等情形,經被告測試後均未發現上開情形,已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回應,均不能認為有瑕疵。至於原告主張在訂約前發現之19項瑕疵,依兩造之工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有一部分是規格問題無法修正,另一部分則是檢測不出問題,均不能認為屬於瑕疵。因此,系爭播放器並無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縱令系爭播放器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因原告就其中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之主要瑕疵,均怠於檢查或通知被告,因系爭播放器於93年8 月31日交付原告後,原告至遲於94年4 月21日才由原告之工程師Charles 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縱令依原告主張曾及時通知被告上開瑕疵,然距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500 台系爭播放器時,也逾6 個月之期間,其解除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能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另原告也未舉證所主張之瑕疵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另原告就重工費用8,700元及退貨運費1,000 元部分,未提出單據為證,也未舉證證明其有遭客戶退貨。另給付予被告之包裝費用1,249 元,本屬給付貨物價金之一部,非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6 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播放器1000台,每台約定價金為115 元,總計115,000 元,另約定設定費為5,000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20,000 元(含稅後為126,000 元),約定交貨期間為93年7 月30日,被告已於93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播放器,原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兩造有簽立原證1 之購貨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有收受原告交付新台幣81,080之客製化包材工程費(原證6,本院卷第117頁)。

㈡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委由澳洲之工程師Charles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有附表二之七項主要瑕疵。

㈢原告委任林明正律師於94年6 月23日寄發原證3 之台北古亭郵局第011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播放器有重大瑕疵,多次要求改善並請求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正措施,被告仍無法解決並辯以晶片本身限制,系爭播放器已遭外國客戶退貨500 片(台)為由,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否則依法請求一切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於94年6 月24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委任羅淑瑋律師於94年7 月5 日寄發被證4 之台北台塑郵局第150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

㈣被告現尚在清算中(本院卷第64頁、第120頁)。

㈤被告提出Z400之簡介、功能、規格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播放器是否有附表二之瑕疵?

㈡原告知悉前開瑕疵後何時通知被告?原告有無怠於通知而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播放器有上開瑕疵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頁購貨契約書約定之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賣方應負所有相關之損失費用)、民法第36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其中500台之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美金6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及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頁購貨契約書約定之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賣方應負所有相關之損失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重工、運費、包裝費,有無理由?可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播放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500 台系爭播放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被證12之ADM-500 播放器型錄(本院卷第152 頁)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播放器之規格及功能,仍應以系爭契約明訂之內容為準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Z400(即系爭播放器)之功能、規格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可知系爭播放器尚具備被告所稱系爭契約規格及說明欄以外之功能及規格,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參酌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乙○○到庭亦證述系爭播放器即是ADM-500 系列之產品(ADM-500 是我們產品的基本概念的東西,我們給的樣品是媒體播放器的樣品,我們公司內碼是可以說是ADM-500 這一系列的產品,也可以說它是ADM-500系列。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亦提供上開型錄以及ADM-500 播放器供原告作為將來購買之測試,足認兩造當時確實有以被證12之ADM-500 播放器型錄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意思。因此,系爭播放器是否有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瑕疵,自應就是否符合被證12之ADM-500 播放器型錄之功能或規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一併加以判斷: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主要瑕疵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播放器確實有附表二第1 頁MEDIA SERVER(媒體伺服器)及第3 頁INTERFACE (介面)等情形,僅辯稱上開情形均為被告之設計,屬於使用習慣問題,並非瑕疵等語。經查,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出買人應付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無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言,原告既未證明上開情形有何影響系爭播放器之價值或效用,自難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第三項、第四項主要瑕疵部分:參酌證人乙○○到庭之證述:「‧‧第三、四項部分,是同一問題,我們有跟晶片商討過,是因為晶片驅動不支援,我們的購貨契約也不包含此部分」等語(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系爭播放器在播放DVB FILES(數位視訊廣播檔案)時,確會出現隨機的停止,在播放DVB FILES 前15至20分鐘無法前進快轉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在系爭播放器安裝DVB FILES 之晶片,另參酌被證12之ADM-500 播放器型錄也標榜具有「Video 」、「Audio 」、「Picture 」等播放功能,則系爭播放器自應能正常播放DVB FILES ,始足當之,其竟欠缺必備之播放效用,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第五項主要瑕疵部分: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其中第一項到第六項應該有,但是第七項無法認為有這問題,如果有也不是全部都有,只是針對某個使用者‧‧第五項遙控器沒有問題,但這使用者的問題‧‧」等語(同上筆錄),足見系爭播放器之REMOTE CONTROL(遙控器),有時在使用時按一下遙控器按鍵,游標會重複移動2 次之情形確實存在,此已影響系爭播放器使用操作之通常便利效用,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第七項主要瑕疵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播放器在更改子網路設定後,DNS (區域名稱伺服機)有無法同步更新之問題,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播放器存有此項瑕疵。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播放器仍未將原告於訂約前之93年6 月10日發現之19項相關瑕疵(ISSUES),其中尚有第3 項至8 項、第12項、第13項、第17項、第18項等問題尚未除錯之情形,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在訂約前發現之19項瑕疵,依被告工程師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93年6 月11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有一部分(例如第3 項至第7 項、第17項、第18項)為規格問題無法修正,另一部分(例如第8 項、第13項)則是檢測不出問題(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4 頁),均不能認為屬於瑕疵等語。然查,除上開被告已明確表示屬於規格問題,以及無法檢驗出問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於被告表示屬於規格問題後為何仍簽立系爭契約,以及上開情形如何屬於瑕疵前,尚不認為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因被告於93年6 月11日已就附表二第3 頁ISSUE12 (增加功能用以播放DIVX檔能有大區塊的快轉或倒帶)明確表示會在未來修正(原證7 第5 頁,本院卷第184 頁),而被告迄今仍未修正(NOT WORKING) (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此部分減少之功能亦可認為影響系爭播放器播放之效用,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⒍原告主張附表二瑕疵類別中「檔案及播放支援」及「WMV 檔案問題」:其中不支援AC3 之情形,被告已於訂約前向原告表示是規格問題。另ASX 及WMV 檔案格式,依被證12ADM-500 型錄所示已標註星號,是於未來釋出之產品支援之功能,屬於註明保留之功能,尚難認屬於被告須提供之功能。而原本不支援M3U 、PLS 檔案格式,已經由軟體更新而除錯。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瑕疵類別有何影響系爭播放器約定之效用,自不能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⒎綜上,系爭播放器確實具有附表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主要瑕疵以及附表二第3 頁ISSUE12 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關於被告於93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播放器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未將原告於訂約前之93年6 月10日發現之19項瑕疵除錯,已於93年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修補程式,故就附表二第3 頁ISSUE12 之瑕疵,尚不能認為有怠於通知被告之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主要瑕疵,則是在93年12月10日由原告工程師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出昇級軟體以利修補,亦不能認為原告知悉前開瑕疵後有怠於通知被告,自無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適用。

㈢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經查,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限於附表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主要瑕疵以及附表二第3 頁ISSUE12 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知悉系爭播放器有上開瑕疵後既分別在93年9 月7日以及93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卻未於通知後之六個月行使解除權,其遲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4年9 月8日)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500 台播放器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則其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播放器500 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00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播放器之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主張之瑕疵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播放器500 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000元,亦無理由。

㈣查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播放器之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工、運費及包裝費,即無理由。次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工、運費及包裝費等費用,雖非依同法第365 條規定而有所請求,而不能認為有該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然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貨物‧‧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時,賣方應負所有相關之損失費用」(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告已自承適用該約定之前提乃是「客戶退給我們的,我們退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要賠償相關費用。」(見95年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以及所主張遭客戶退貨之500 台播放器現仍置放於原告之澳洲倉庫中(見本院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民事準備書㈠狀第4 頁,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原告迄今尚未將所主張遭客戶退貨之播放器退給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工、運費及包裝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播放器確實有附表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主要瑕疵以及附表二第3 頁ISSUE12 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分別於93年12月10日及93年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昇級軟體及修補程式,並無怠於通知被告之情形,不能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惟原告未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於通知後之六個月行使解除權,其遲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4年9 月8 日)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500 台播放器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其主張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播放器500 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所主張之瑕疵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尚不能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播放器500 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工、運費及包裝費,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貨物‧‧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時,賣方應負所有相關之損失費用」(本院卷第13頁),則於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原告既表示適用該約定之前提必須先將貨物退給被告,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所主張遭客戶退貨之播放器退給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工、運費及包裝費,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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