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109-1、110、112、113、145、145-1、146、146-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0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50-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3月間須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週轉,乃委由訴外人丁○○代為尋找金主,嗣後丁○○向原告表示被告願出借200萬元,惟要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乃於94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應用之抵押證件等文件交給丁○○,委託丁○○持往被告處,交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詎被告辦妥後,竟反悔不借款予原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借貸契約既尚未生效,且兩造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擔保物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自無從要求被告借款,而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丁○○積欠被告之借款及票款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且丁○○確實積欠被告票款迄未清償,顯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94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應用之抵押證件等文件交給丁○○,委託丁○○代為與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丁○○。
㈣被告確實未借款予原告,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拒絕借款予原告,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究係用以擔保何人對被告之債務?㈡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究係用以擔保何人對被告之債務?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影本,均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則為丁○○,是原告主張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伊本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顯屬無據。
2.證人丁○○先於9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所證述之情節,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惟於本院調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全卷影本,以及被告提出丁○○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本票影本後,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訊問證人丁○○,證人丁○○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伊將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都交給被告去辦理,至於原告之印鑑章係伊交給被告於契約書上蓋妥後交還給伊再還給原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卷內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欄之印章係伊所蓋,因被告本來答應要借給原告500 萬元,借給伊1000萬元,並要求由伊擔任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伊也同意,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後來被告又說只有200 萬元可以借給原告,設定完成後被告並未借給原告或伊任何金錢,系爭協議書確為伊所簽,因伊要以借款所得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所以伊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伊之債務,原告不知伊要向被告借款之事等語。顯見原告固授權丁○○代理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惟丁○○確因其本人之債務,而擅自同意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丁○○所欠被告之債務。
3.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應用之抵押證件等文件交給丁○○,委託丁○○代為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僅授權丁○○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非擔保丁○○對被告之債務,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亦未據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從而,丁○○逾越權限,而擅自同意被告以丁○○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丁○○對被告之債務,雖可能對原告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不得執是而免除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應付之擔保責任。
4.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原告縱未授予丁○○代理權,惟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付予丁○○,由丁○○持向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原告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依客觀情形判斷,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丁○○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5.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係授予丁○○代理權,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限制丁○○代理之範圍僅限於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非丁○○對被告之債務,抑或並未授予丁○○代理權,而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交付予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均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未清償?
1.被告辯稱丁○○因積欠其票款10,758,000元及自90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乃於93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除同意於94年6 月30日前清償本金730 萬元及自其90年10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441 萬5 千元,再於94年12月30日前清償餘款345 萬8 千元及其自90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65 萬5 千元,同時簽發面額各571 萬5 千元、600 萬元、611 萬3 千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收執外,並同意於94年1 月15日前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 千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丁○○所簽發之本票3 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屬實,堪認為真正。顯見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計畫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所欠被告之債務,更可見丁○○於9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訊問時證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原告將來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等語,顯屬匿飾之詞。
2.證人丁○○雖陳稱伊已交付一張第三人所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以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否認有自該第三人受償任何款項,證人丁○○亦自承因第三人之土地尚未經拍定,故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等語,顯見丁○○確尚積欠被告1,782 萬8 千元本票債務迄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丁○○所欠被告之債務,而丁○○迄今仍積欠被告1,782 萬8 千元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