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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告
世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生意往來,即由被告下訂單,由原告提供燈具等貨物予被告後,再向被告請款,迄今已逾兩年之久;詎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至94年4 月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後,被告並未支付93年12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58, 708元、94年1 月份貨款29,337元,94年2 月份貨款11,130元、94年3 月份貨款5,730 元及94年4 月份貨款603,060 元;以上積欠貨款累計已達807,965 元。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竟意圖拖延,遲未給付,嗣更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爰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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