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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雲林縣
被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合意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88號,揆諸上開約定意旨,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禾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須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炘禾公司自94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605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放款明細資料各1 份與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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