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事項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化公司)已於94年9 月24日解散,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興化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29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8699號復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興化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本件被告興化公司僅股東一人即被告丙○○,是本件興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仍為被告丙○○,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化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興化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化公司自94年10月14日起即停止營業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即清償剩餘借款201 萬7,204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化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被告戊○○長期酗酒,經濟狀況不佳,不符保證人資格。原告所提借據「戊○○」之簽名應非戊○○所為,且借據上將被告戊○○住所「仁雅巷」誤植為「仁和巷」,顯非真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興化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94年9 月24日解散)、授信申請書、對保備忘錄及被告留存之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人對保時所留存之身份證影本,與被告戊○○所提身分證正本當庭比對勘驗結果,二者完全相符,且均載明為93年8 月3 日所補發,此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借款對保人所製作之對保備忘錄記載被告戊○○特徵:「身材約170 至175 公分,髮稀,右手有職業傷害,寫字不方便,濃眉」等情,其中髮稀、濃眉均與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且與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所稱戊○○身高171 公分亦與前開記載相符。至被告戊○○訴訟代理人雖表明戊○○右手並無職業傷害乙節,因被告戊○○本人未到庭無從確認,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此部分特徵係保證人自述,外觀無從觀察,是尚無從以此認定到場簽名對保者非被告戊○○本人。參以被告戊○○所提出者,係93年8 月3日所補發之身分證,距本件對保之時94年7 月13日未久,照片顯示者當不致失真,而由被告戊○○照片觀之,亦為特徵明顯而且特色之人,對保人當無誤認之虞。
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戊○○於93年度在被告興化公司有薪資所得46萬元,雖被告戊○○否認任職興化公司之情,然查被告戊○○苟亦係遭興化公司冒用申報薪資所得,依稅捐課徵實務,早於94年初即可收取扣繳憑單即可知悉並為異議或告訴,興化公司何以復得以同一人之證件再於94年7 月間冒用充當保證人?
㈣另查,本件訴訟係被告戊○○委任其子丁○○為訴訟代理人,關於前揭否認簽名等各情,均為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至被告戊○○究有無簽名,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回去有問戊○○本人,但他喝醉酒一直都沒講」等語(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果被告戊○○確係遭冒簽,且涉200多萬債務,衡諸常情,當係以各種管道極力否認,又何以態度消極若此?
㈤末查依金融機關徵信管道,係以被告戊○○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查證信用狀況,苟被告戊○○不符原告所要求保證人之資格,無論被告戊○○本人或他人冒名,皆無法通過保證人之徵信審核,是被告戊○○所稱經濟狀況不佳,不符擔任保證人資格云云,應無從據為其遭冒名簽署借據、保證書之論據。
㈥綜上,被告戊○○抗辯應無可採,系爭借據、保證書上簽名係被告戊○○所為應堪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興化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並應依約償還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丙○○、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1 萬7,204 元,及自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後之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