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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超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5,84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34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7 月15日成立高壓電擊捕蚊器訂購契約(以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生產1,200 台高壓電擊捕蚊器,每具價格488.2 元,合計買賣總金額58萬5,840元。原告隨即置備生產線開始生產,詎被告嗣後以種種理由拒不付款,履經催討無著。又兩造另於94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斯單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單得公司)簽定另型捕蚊燈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22萬5,000 元,被告尚餘尾款3 萬7,500 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原告為生產捕蚊器,已向廠商購置模具、零件及原料,合計支出金額52萬7,848 元。倘認兩造系爭訂購契約不存在時,則:⒈原告受有向各該廠商給付貨款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取得各該物品之利益,原告目前係代被告占有各該物品,各該物品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各該物品之價額52萬7,848 元予原告。⒉原告係為完成被告所需之捕蚊器,始向前揭廠商訂購各該物品,此項管理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自應依適法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該有利費用52萬7,848 元返還原告。⒊原告配合被告要求,不斷修改捕蚊器之規格,被告明知原告為履行兩造契約,已向廠商購買所需材料,竟藉詞解除兩造契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訂料損失52萬7,848 元。⒋原告亦得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2萬7,848 元。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給付,連同前述94年1 月12日另型捕蚊燈設計契約設計費用尾款3 萬7,500 元一併而為請求。並為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捕蚊器1,200 台,原告應於91年7 月22日交付200 台,並於同年8 月20日另給付1, 000台,交貨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81 號8樓」,付款方式為「交貨驗收後,月結60天開付支票付款」。原告遲至91年7 月25日始交貨15台,同年8 月26日另交貨175 台,合計僅190 台,顯然短缺1010台。
㈡又原告於91年7 月25日始交貨15台後,隨即復將之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同年8 月26日第2 批交貨之175 台則因第1 批15台尚在檢驗中,乃由原告出具切結書表明可由被告送樣推廣,然尚不得上市上架;嗣復因第1 批15台未通過檢驗,原告復於91 年9月26日領回145 台,故實際原告僅交付30台予被告。系爭訂購契約明定原告須於91年7 月22日交貨200 台、91年8 月20日交貨1,000 台,被告收貨驗收後,始須開立60天期之支票付款,原告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1,200 台捕蚊器已處於得交付狀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且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遲延後之給付,亦屬於法有據。
㈢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係高壓電捕蚊機,產品預定使用目的係於每年7 至9 月盛夏期間捕捉蚊蟲,原告未能於約定之91年7月22日、8 月20日交貨,顯難達夏季熱銷之目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又若系爭買賣契約不符民法第255 條規定要件,因被告曾於91年8 月間催告原告履行,91年9 月26日被告將145 台退貨予原告,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1年9 月間即由被告催告而予解除,或於92年6 月間因兩造另訂新約而合意解除。
㈣再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確有欠缺品質安全或通常效能之問題,原告依法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 條前段規定,於94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於訴訟中再以書狀解除買賣契約,自無付款義務。
㈤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每台268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單價488.2 元。
㈥至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斯單得公司簽訂另型捕蚊器設計契約部分,被告否認曾簽訂該契約。原告所述被告履行設計契約付款7 萬3,5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3年6 月25日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設計契約成立之前,足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㈦原告係為履行系爭捕蚊器買賣契約而向廠商訂購物品,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非有利於被告,復未證明受有52萬7,848 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是否取得任何利益,本有待斟酌,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並取得所有權,應無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再被告原並不知原告向何廠商訂購材料,且系爭訂購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始經被告依法解除,自難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民法第259 條各款規定並無損害賠償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賠償,洵屬無理。再原告主張受有52萬7,848 元之損害,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曾傳真如原證二所示訂購單予原告,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單內容所示捕蚊器1,200 台。
㈡原告於91年7 月25日交付捕蚊器15台予被告,另於同年8 月26日另交付175 台,並書立被證五所示切結書,表明尚在商檢局檢驗中,不可上市上架。嗣復於91年9 月6 日取回145台,表明再送商檢局檢驗辦理。
㈢被告所提被證一至六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亦為同法第359 條規定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原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捕蚊器,前經被告委訴外人良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電捕昆蟲器」名義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台中分局)檢驗,其檢驗依據及結果經本院向標準局台中分局函詢結果,據復:「『電捕昆蟲器』係經公告指定為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2 種檢驗方式之商品,本分局依該公司申請事項,就該產品執行逐批檢驗,91年9 月24日完成7 項法定檢驗項目,其中構造檢查1 項,不符合CNS 之規定,評定不合格後,該公司並未提改善計畫向標準局台中分局申請重新報驗」「該商品之構造檢查係依CNS3765 第4.2 結規定試驗,其帶電部分,不符合CNS 之規定」,有標準局台中分局95年5 月5 日經標中六字第09500026120 號復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良成公司經理乙○○所證:「捕蚊器是原告與良成公司合作的,原告委託我們加工製造,送驗時間是91年8 月,有做了175 件,之前還有做15件送給原告... 我們送175 件到商檢局的時候沒有過... 我就將175 件退回給原告,在91年9 月份時原告又將其中的145 件交還給我,跟我說無法捕蚊,要改為噴霧式,後來145 件就報廢,商檢局也有來檢查」等語相符(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查被告所以與原告訂立系爭訂購契約,契約預定之效用係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200 台捕蚊器供作銷售之用,是原告所提供之捕蚊器既因帶電部分無法通過標準局「逐批檢驗」之標準,因而無法上市銷售,自屬契約預定效用之欠缺,原告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被告於94年7 月間以系爭捕蚊器有「不良問題」為由,表明「不得不取消採購單」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5日受領捕蚊機後,並未通知原告該捕蚊機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被告承認受領系爭捕蚊機,無從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
⒈原告就系爭捕蚊器於91年7 月25日出貨15台、同年8 月26日出貨175 台後,於91年8 月26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由本公司負責生產之捕蚊器,因目前尚在商檢局報驗中,今日出貨200 台捕蚊器,貴公司除不可上市上架外,可逕行送樣推廣。期間如有發生與商檢局之任何糾紛,由超王公司負責處理」等語,並於同年9 月26日領回原已交付之捕蚊器中之145台,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迄91年8 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第2 批貨175 台時,系爭捕蚊器仍未通過標準局之檢驗,而依前揭切結書內容及91年9 月26日原告領回捕蚊器之事實觀之,依約原告負有將系爭捕蚊器送標準局檢驗之義務,且系爭捕蚊器通過標準局檢驗而得上市銷售應係原告所擔保契約預定效用之範圍。
⒉前揭切結書既已約明被告尚不可上市上架銷售,顯見兩造於被告受領系爭175 台捕蚊器時,對捕蚊器是否具備「通過標準局檢驗而得上市銷售」之契約預定效用已有保留之合意,須俟標準局檢驗結果始得確認系爭捕蚊器是否有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難認被告於斯時即因未通知原告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所受領之物,否則不論事後檢驗結果如何,被告於受領時均已視為承認,原告送驗之義務、目的於契約豈非全然無意義?
⒊又91年8 月26日原告所交付之捕蚊器尚且未通過檢驗,則前此原告於91年7 月25日所交付之15台同款捕蚊器當然亦未通過檢驗,原告就該15台仍係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擔保義務,所不待言。
㈣從而,系爭訂購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捕蚊器有瑕疵為由,於94年7 月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再本於業經解除之系爭訂購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8萬5,840 元,自屬無理由。
六、至被告就前揭原因事實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㈠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原告所以購入製作系爭捕蚊器之材料,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訂購契約而為之準備行為,原告此一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行為,係「自己」契約之義務,並非他人事務,原告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顯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契約解除而得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應限於合意解除之情形,至若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互為請求,要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經查:
⒈本件係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並非兩造間合意解除,自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互為請求,要無適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餘地。況原告向廠商購置模具、零件及原料,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廠商間,原告並非代理被告與廠商訂約,原告本於與廠商間買賣契約取得前揭模具、零件及原料所有權,並非代被告而為占有,被告並未受有取得價值52萬7,848 元模具、零件及原料所有權之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㈣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㈤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於系爭訂購契約,所受領者僅為原告所交付之45台捕蚊器(或被告主張之30台),依前揭法條第1 款規定,被告所應返還者亦應為受領之捕蚊器。原告未主張、舉證已交付被告之45台或30台捕蚊器被告業已不能返還,而原告自其他廠商所訂購取得之「模具、零件及原料」,除已製成捕蚊器成品部分外,絕大部分亦始終未交付被告,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而為請求,核與法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捕蚊器有不具系爭訂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乃依法行使解除權,顯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縱因被告解除契約受有損害,亦不得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94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斯單得公司簽定另型捕蚊燈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22萬5,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工業設計書、原告存摺支票兌現資料(影本)為據,主張被告為履行契約曾交付7 萬5,000 元支票。惟查:原告所提工業設計書並未經被告簽名,此為原告所自承;至原告所稱93年5月10日支票託收資料,僅得謂兩造間曾有此資金往來紀錄,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並未經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提工業設計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為95年1 月12日,縱原告主張係94年1 月12日之誤繕,則何以被告於契約成立前之93年5 月10日即給付原告契約費用,亦顯與常情相違。至該三方契約另一當事人斯單得公司履行契約之事實,則與被告是否參與契約無涉,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原告主張之工業設計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本於該契約關係訴請給付3 萬7,500 元,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