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4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崴茂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就本件借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崴茂有限公司(下稱崴茂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清償期為96年2 月4 日,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8.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款,逾期6 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20% 計付。詎被告崴茂公司僅繳息至94年3 月4 日止,尚欠原告1,948,46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46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崴茂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948,46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48,46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