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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乙○○ 被   告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22巷9 弄48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2,500元,每次應繳1 年期,押租保證金10萬元,租期至94年3 月31日止(下爭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並未明定「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期滿再訂」等內容,而於租約期滿後始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告知解約,但被告此期間之告知,於法不符,嗣後被告又續收原告支付之租金至94年10月份,其後被告退回94年11月15日之租金支票,基此,原告認系爭租約期滿後,始接獲被告通知解約,難認合法,尚有爭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996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22巷9 弄48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所為執行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停止執行部份另案裁定)。二、經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996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於94年9 月16日具狀,以其與原告於94年7 月14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之94年度湖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則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台北市○○區○○路22巷9 弄48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遷出完畢,交還聲請人。二、相對人願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給付方法: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如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前開房屋遷出並交還聲請人,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陸萬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94年11月23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點時,原告不在場,另有第三人林淑美在場主張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頂讓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及承租該屋,伊已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先予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揭原告所訴之事實,無非係主張系爭租約94年3 月31日期滿後,始接獲被告通知解約,難認合法云云,惟此乃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原告並未主張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準此,依原告所訴事實,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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