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立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悅盛貿易有限公司 現應為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食品經銷商,被告為貿易商,供應食品予原告經銷,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2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保證其所出貨之貨品,不論是否完成收款,皆對原告所有退貨負責,而被告所供應貨品因滯銷,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20日止陸續遭原告退貨,已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07,830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退貨部分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30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退貨清單、支付憑單、估價單、對帳單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除返還受領之給付外,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觀諸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至明。兩造於92年3 月22日約定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不論是否完成收款,原告皆得退貨,已如前述,亦即兩造約定原告就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享有約定解除權。原告因被告所供應貨品因滯銷,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20日止陸續退貨予被告,退貨部分已付貨款共計807,830 元,亦如前述,即原告已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及自受領貨款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7,830 元,及自最後退貨日之翌日即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部分,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