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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告
千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節目製作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有意於登記為訴外人游金鳳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供拍戲之用,乃委託原告進行上開房舍興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建造;並約定於請得建造執照後半年內完成房舍之興建。又兩造於93年9 月間初次見面時,被告雖曾要求興建系爭農舍之經費不要超過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且其時原告基於農舍依法令規定之上限為150 坪,因而告知不會超出該預算金額。惟因被告為工作屢至大陸地區拍戲,雙方遲至93年11月間始確認委任設計事宜,進而於93年12月間確認被告所欲興建之農舍面積達300 坪,逾法令限制部分要求二次施工,原告因而表示將超出預算,被告則請原告儘量控制,不要超出預算太多。經議定後,原告即依被告之需求進行圖式設計規畫,並與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就相關事項檢討,提供原告原先設計圖面供建築師參酌設計,且接續進行代辦申請建築線、申請農路及農路送審、申請水利溝加蓋、基地建物污水搭排、委託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系統、結構斷面及配筋圖等、委託大地技師為地質鑽探、委託水電技師設計電力、空調、給水、照明、消防等設備設計、申請基地污水塔公證手續之辦理;上開事項皆於94年1 、2 月間陸續完成。原告並於94年元月間完成設計圖交被告,被告則先後要求修改圖面內容,包括更改樓梯位置、泳池外移及屋內隔間變更等等;原告復與被告確認各項建材需求,始將設計圖面分送日昌營造公司及宜風設計公司報價,並將工程估價單轉交被告。原告係於94年3 月初建照圖面完成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同年3 月15日開工當日,被告尚要求修改農路位置及建照圖面,並因原提供無農舍證明已逾期,而允諾可重新申請提供。以上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進度明確知情,原告所為並無遲延。然嗣因被告及地主並未提供申請建照所需無農舍證明等文件,致建造執照之申請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駁回;此係須由被告配合之事項,而因被告之不作為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於興建之初雖已表明其預算範圍,惟仍須待設計圖完成確認後始得估算工程預算。因被告所要求者乃係華麗高價建材之建築設備,因此經以被告確認之設計圖送請多家營造公司估算工程預算書,經報價至少均需1770餘萬至2400萬元之間。被告雖反應報價過高,就此原告已明示被告可自行委請他人興建,僅須支付原告顧問設計費用即可;然被告疑因經費問題而無意興建完成,因而回絕原告之提議。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亦因此未為施建迄今。

㈡按委任,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乃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則係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依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者,係為其完成地上建物之興建,其前階段有關建物圖面之設計完成至送件申請建照為止,係於兩造商議確認被告需求後,由設計者依專業知識,於建築法規限制之範圍內,依己意為被告作成合其需求之建物圖面,側重於設計者之規劃設計而完成一定之事務,就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性,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至於房屋之興建,則由營造者依照定作人之指示,按已核准建造執照平面圖之內容完成建築物之興建,並無依己意任意變更建物型態或內容之空間,性質上則屬於承攬契約;且因兩造當時僅談及大概之經費是1500萬元,興建坪數約300 坪內之農舍,而實際上經費若干,使用何種建材,均需待圖面完成始得以確定,是僅得以承攬預約視之。嗣未到房屋興建階段,因被告對興建房屋之成本即原告之報價單無法同意,兩造已於尚未成立承攬本約之94年5 、6 月間合意不再施作。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兼具委任契約與承攬預約之混合契約。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且委任契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原告完成前階段設計、申請建照程序後,即由被告以工程報價超出預算為由停止系爭工程之興建,雙方因而未再繼續合作;此並未影響原告已完成建築圖面設計及送件申請建照之委任事務,被告自應支付報酬予原告。縱認因建照申請被駁回,委任事務未完成,然此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亦應就原告已為處理部分即完成建照平面圖及申請建照之相關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支付報酬予原告。查原告為設計系爭房舍,已委請宜風設計公司設計圖面、申請指定建築線、辦理地質鑽探、結構技師簽證及消防水電等等,原告除於94年元月間已支付宜風設計公司訂金38,000元外,尚因被告之委辦事項對宜風設計公司負有392,000 元之債務;原告並支付黃俊輔建築師及設計師邱美慧繪製相關圖面之費用各5 萬元;為工程開工拜拜支出雜支15,000元;又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丙○○之月薪為64,381元,其為本件工程自93年9 月至94年3月間往返新竹宜蘭二地負責連繫、接洽、溝通及代辦等事項,已逾5 個月以上,是以原告人事成本而言,至少已支出3萬元;此外,被告委請丁○○填土方費用3 萬元,亦由原告代墊。以上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之債務共計725,000 元;再加計依支付費用成本之25%計算之報酬,則被告應支付原告906,250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於委任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所付費用之7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因建造執照申請未能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對遲延之結果,並無須負責;工程預算復係於工程設計圖面完成後始得以確定;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遲延及工程報酬超出預算為由,經被告通知解除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主張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並得就已完成之上開事項,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75萬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經原告再以94 年7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契約必要費用請求權、第548 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以及民法第490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93年9 月間欲在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供工作及居住使用;經友人戊○○介紹原告後,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興建房舍坪數為280 餘坪,工程預算最多為1300萬元至1400萬元之內,並應於半年內即94年3 月完工,所有處理費用皆包含於上開工程款內,且於事後一次付款。原告則表示願依被告之預算及時限承包。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所承作之工作,既已約定係於房屋興建完工後給付報酬,則就房屋興建之所有進程及項目,皆屬承攬之具體內容,而未有將設計程序與施作程序加以切割之理;是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屬承攬性質,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甚明。又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隨即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分次將包含無農舍證明在內之所有被告應備文件交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明確告知已於93年11月將申請建照案件掛件,雖無法於94年3 月完成全部建案,亦可於94年1 月底內完成第一期工程即符合法規內之建築部分。嗣原告復表示因諸多因素,未能達到上開工程進度,被告基於與介紹人之情誼,始同意將第一期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5 月。然原告於94年3 月15日開工當日,竟連建造執照亦未申請核准,甚至建築圖面亦未全部完成,已嚴重違背所約定之施工期限。且原告所提出工程款估算報價竟高達2400萬元,已遠逾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是被告於開工後2 、3 日即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遲延及未能依約定承包金額承作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原告自未能請求給付任何報酬。原告雖主張: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致建照之申請遭駁回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實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及時供相關文件,並未有所耽擱;僅因原告延誤申請時程,文件失去時效而須重新申請所致,此自未可歸責於被告。按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承攬人無法完成定作人所託付之事,就此違約,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追究原告建屋不成所造成工作居住計畫妨礙之損失,原告竟反提出不合理之所謂「設計及簽證費」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已支付代墊款75萬元,被告茲否認之,原告並未證明已支付代墊款予宜風設計公司,對其餘各項支出與本件工程之關連性,亦未舉證證明之;另原告支付予丙○○之薪資係基於渠等間之僱傭契約,更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均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於93年9 月、10月間,經訴外人戊○○之介紹,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房屋建造事宜(以下簡稱:系爭興建工程)委由原告設計、規劃及興建;被告為申請系爭興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係於93年11月間委託設計師乙○○任職之建築事務所辦理建築簽證,並由乙○○負責辦理;乙○○為辦理該建築簽證,係於93年12月完成設計圖面、及申辦申請建築線;於94年1 月完成申請農路及農路送審;94年2 月完成委託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系統、結構斷面及配筋圖、委託大地技師為地質鑽探報告、及委託水電技師設計電力、空調、給水照明、消防等設備設計;且乙○○受託設計之圖面包括二次施工在內;其中第一次施工部分面積約147 坪;嗣系爭興建工程經兩造同意於94年3 月15日開工,惟其時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另原告係於93年11月間提供無農舍證明予被告,該無農舍證明時效為6 個月,其有效期限至94年2 月20日止;是於原告94年3 月15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上開無農舍證明已屆期失效,被告嗣並未再提出無農舍證明予原告;上開申請建造執照送件則於94年3 月28日經礁溪鄉公所退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經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必要費用)及第548 條(報酬)之規定,或依承攬契約即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①兩造間所約定工程之建築樣式、坪數、承攬報酬及工期為何?有無約定建造執照應行取得之時間?

②被告主張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

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若無結果即無報酬(民法第505 條參照);至於委任契約則只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並非所問。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核係承攬性質」,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所應承作者,乃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房屋建造事宜,其內容包括房屋之設計、規劃及興建等情,已為兩造自承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委託興建之93年9 月、10月間,即已向原告表明所欲施作之房屋面積約250 坪,包括設計、二次施工在內之總工程款約1400萬元,所提供草圖亦包括二次施工在內等情,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草圖影本4 紙存卷為證。原告雖一再否認原約定工程費用包括二次施工部分在內;惟亦自承:協議之初被告所明示之工程經費僅有1500萬元等情屬實(見卷附95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其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當時農舍的興建及預計的經費,雙方都只談了大概,大概的經費就是1500萬元,坪數大概300 坪以內的農舍」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兩造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係以全部房屋建造完成之總經費為概數約定且為一次給付,並係以工程總造價1400萬元至1500萬元之經費建造完成面積至少250 坪之房舍,為其契約之目的;如僅完成其中部分之工作諸如設計、規劃,或所為設計規劃未能據以施作上開造價及坪數限制之建物完成,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失其意義。亦即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原告依被告指示為其完成房屋設計、規劃及興建工作,且俟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後,始由被告一次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重在工作即房屋興建完成之結果,而非單純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亦未能任意率予切割其工作項目而各別認定其契約之性質至明。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核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且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固以給付報酬為要件,然其報酬之數額是否約定,則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雖僅估計其報酬之概數,亦未能以承攬預約視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區分其設計、規劃為委任契約,而房屋之施工興建則屬承攬預約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被告已以原告施工遲延及因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超出原估計報酬之概數而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已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解除與否及如何解除各節,前後陳述雖有反覆,惟亦曾確稱:「本件是委任和承攬的混合契約,前段建築設計圖面及建照取得是屬於委任契約,後段關於房屋興建工程是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了」(見本院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承攬預約已解除了,解除的原因就是被告說不作了,原告這邊也不勉強,也就是同意了」(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縱認被告抗辯據以解除契約之上開法律原因並不存在,或被告未曾據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堪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無疑。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猶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自有未合。況依民法第490 條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此報酬債權,除於工作應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者外,均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已規定甚明。是縱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迄未解除;惟原告既未將所承攬之房屋設計、規劃及建造之工作完成,兩造復未有承攬工作應分部交付、並就各部定其報酬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前,實未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及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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