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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智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告
品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桃宗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被告
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30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IC零件自動拆換機,價格新台幣(下同)1,080,000 元,開工款兌現後70天交貨。簽約時付30% ,簽約後1 個月再付30% 開工款,被告組裝完成出廠前原告測試通過時付30% ,餘10% 被告交機到原告工廠前開出45天期票支票作尾款。原告已於①93年6 月30日②93年7 月31日各付款①340,200 元②340,200 元予被告。被告於93年10 月13日交貨,惟遲遲無法完成驗收。嗣兩造於94年6 月22日進行驗收,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有「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零件放置位置是否位移」、「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製程良率是否達97 %」4 項檢驗項目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並於同年6 月25日再行驗收,惟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仍有「零件放置位置是否位移」、「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製程良率是否達97% 」3 項檢驗項目不合格。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6 月27日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為此得本於民法第252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680,400元,及自93年7 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0 元,及自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良率,且系爭故障零件拆換機主要功能在避免人工拆裝不精準對IC腳的破壞及提高拆換速率,,不能要求良率須達97% (因黏合要用的印刷錫膏層已是第3 次破壞)。縱使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有瑕疵,被告早於93年10月13日交貨,原告遲至94年6 月22日才驗收,1 次驗收不過即要求解除契約,並不合理。且原告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6月30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約定:「甲方:品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乙方: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經過多次的友好溝通及研討,針對電子零件模組上之IC零件自動拆換機之買賣達成以下合意:...二、滑檯滑座:採線性滑軌,雙滑套工作平台,機座本體直線精度300m/m誤差0.02m/m 以內,重覆精度誤差0.015mm 以內,傳動螺桿C5研磨級誤差0.015mm 以內,平行等高誤差0.015mm 以內。三、工作方式:採左右平行運動,雙台面座兩治具盤位,兩站兩次連續工作,兩側各兩個熱風器連接四個熱風嘴(八口),四支吸盤同時動作。...八、夾持吸放:採真空吸盤座組,吸力穩準,位置不位移,耐高溫吸盤頭前後有緩衝之保護。...十、價格:四對四片壹佰零捌萬元。十一、交貨期:開工款兌現後70天交貨(甲方可接受乙方提前交貨)。十二、付款方式:簽約時30% ,簽約後一個月再付30% 開工款,乙方組裝完成出廠前甲方測試通過時付30% ,餘10%乙方交機到甲方廠前開出45天期票支票作尾款;...

十五、產能保證:四臂對四片型每一排(同時作四片)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不含上下料時間)。...」

㈡原告於①93年6月30日②93年7月31日各付款①340,200元②340,200元予被告。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交貨。

㈢兩造有於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5日進行驗收。原證二所示2紙 設備驗收單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真正。

㈣原告於94年6 月27日對被告發函:「主旨: 貴公司無法依合同履行標的物交貨驗收,本公司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瑕疵擔保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及其他相關法規要求辦理解約退款,詳如說明...二、本公司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貴公司辦理驗收,整體驗收結果經雙方簽名確認為不合格,本公司當下要求最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改善,亦經 貴公司承諾。但 貴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整體驗收結果仍不合格,並經雙方簽名確認,貴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標的物驗收交貨,已嚴重違反合同約定七十天交貨期限。三、因 貴公司迄今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驗收交貨,本公司將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及其他相關法規,主張解約退款,請 貴公司於接獲本函後儘速辦理解約退款事宜。」被告有收到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是否生解約之效力?⒈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有無瑕疵?⒉原告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是否顯失公平?⒊原告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5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80,400 元,及自93 年7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是否生解約之效力?

⒈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有無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3年6 月30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約定:「二、滑檯滑座:採線性滑軌,雙滑套工作平台,機座本體直線精度300m /m 誤差0.02m/m以內,重覆精度誤差0.015mm 以內,傳動螺桿C5研磨級誤差0.015mm 以內,平行等高誤差0.015 mm以內。三、工作方式:採左右平行運動,雙台面座兩治具盤位,兩站兩次連續工作,兩側各兩個熱風器連接四個熱風嘴(八口),四支吸盤同時動作。...八、夾持吸放:採真空吸盤座組,吸力穩準,位置不位移,耐高溫吸盤頭前後有緩衝之保護。...十五、產能保證:四臂對四片型每一排(同時作四片)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不含上下料時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將「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零件放置位置是否位移」、「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列為檢驗標準,洵屬有據。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若未達上述檢驗標準,自屬品質有瑕疵。又兩造並未於設備購銷合同約定「製程良率」,原告擅自增列「製程良率是否達97% 」之檢驗標準,固屬無據。惟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仍須達通常之效用,始能謂無瑕疵。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22日驗收結果:①「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項目:測試為40秒②「零件放置位置是否位移」項目:測試為5%位移③「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項目:測試112片中20片測試不過④「製程良率是否達97% 」項目:測試為82.2% 。嗣於同年6 月25日再行驗收結果:①「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項目:測試為23秒。②「零件放置位置是否位移」項目:測試為5%位移③「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項目:測試108 片中61片測試不過④「製程良率是否達97% 」項目:測試為43.5% 等情,有設備驗收單2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67號卷原證二)。足見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如欲達契約預定之「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其「製程良率」僅餘4 成,「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有超過1/2 未能通過,顯無法達到通常之效用。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確具有品質上之瑕疵甚明。

⒉原告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是否顯失公平?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如欲達契約預定之「工作循環不超過25秒」,其「製程良率」僅餘4 成,「零件放置位置是否牢固」有超過1/2 未能通過,有如前述。系爭IC零件自動拆換機之瑕疵程度非輕,且難以改善,實難苛求原告繼續使用該不符經濟效用之系爭機器。原告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並未顯失公平。

⒊原告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3年10月13日交貨,原告於94年6 月27日對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尚有誤會。

⒋綜上,原告於94年6 月27日對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設備購銷合同,已生解約之效力。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5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80,400 元,及自93年7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之。經查,原告於①93年6 月30日②93年7 月31日各付款①340,200 元②340,2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80,400 元,及其中340,200元自93年7 月30日起,其中340,200 元自9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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