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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3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新台幣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24條、第75條定有明文。故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無須進行清算程序,於合併而解散時直接發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效果,此與通常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須俟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始歸消滅之情形迥異。本件被告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7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函核准與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即被告早已因合併而解散,並即生人格消滅之效果,故被告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屬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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