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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介源王怡雯馬傲霜

  • 當事人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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