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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敦行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即江劉常妹

      甲○○即姚存正)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大敦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敦行公司)自民國90年10月5 日起邀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305%)加計週年利率0.75% 計算,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到期日為91年3 月29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本金,僅繳納部分利息,尚積欠本金2,000,000 元及自93年8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敦行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戊○○辯稱:借據是我簽的,沒甚麼意見,欠錢就是要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之前在大敦行公司上班,去年已經離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 元,並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9 月26日至94年3 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大敦行公司、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丁○○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認有併予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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