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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市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新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向其訂購SRT00000000W2 及SRT00000000W 2T 產品,被告甲○○並於89年3 月3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願就被告得新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得新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4 紙屆期提示竟均未獲兌現,合計積欠貨款金額達4,092,644 元。後原告同意上開貨款債務其中2,292,644 元減為2,000,000元,並於89年10月2 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上開2,000,000 元貨款債務部分,由被告得新公司轉讓原告一批總量計72,122碼之胚布抵償,惟假如原告將來出售該胚布所得金額有低於2,000,000 元者,被告得新公司仍願就不足差額負清償之責,被告甲○○個人亦仍願對上開貨款差額之債負保證責任。今因原告將上開胚布出售後,所得價款僅有410,302 元,經抵償後,原2,000,000 元貨款尚餘1,589,698 元未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及出售胚布之統一發票1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所為主張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9,698 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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