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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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