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玲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