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依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又依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以及藏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予拍定人乙○○,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強制分配金額。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被告不明不白長期強占房屋使用,原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不理睬。執行命令於法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拍賣程序予拍定人乙○○執行命令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全部無效。
㈡原拍賣之土地、房屋全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㈢上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核,關於原告所述強制執行事件之緣由及執行情形,原係87 年11 月間,台灣銀行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8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6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就本屬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7 、5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1 及其上31092 建號門牌尊賢街218 巷25弄4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台北國際商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18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調假扣押卷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因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乃依法進行拍賣程序,嗣於89年1 月14日拍賣期日,系爭房地由被告乙○○得標拍定,其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函囑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及准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執行拍賣所得,已經本院製作分配表於89年11月3 日實行分配而終結。其間,原告於本院執行程序調查時,已自承︰「該案(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因沒錢上訴。」等語(參見88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且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確定事件,曾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082號駁回確定(89年7 月20日),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則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456號裁定駁回確定(89年8 月4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揭原告所訴之事實,無非係爭執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執行名義之實體效力,及其應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實體事項,均應由債務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強制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前所述,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依法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從停止執行程序,而執行程序亦無任何瑕疵可言;債務人若果有因債權人不當聲請執行致受損害之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亦應另行向債權人主張,而不得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命令無效。準此,依原告所訴事實,顯與導致拍賣程序無效之法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㈠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拍賣程序予拍定人乙○○執行命令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全部無效,㈡原拍賣之土地、房屋全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