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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崑隆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以其所有之車號GA-C61號貨車靠行原告公司,卻於民國86年8 月1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彎道禁止停車之路邊,因執行受僱職務駕駛大貨車車輛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訴外人陳兩傳及陳吳幼良之子陳世仁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大貨車後方而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甲○○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與同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法律關係,連帶對訴外人陳兩傳、陳吳幼良負工作損失、醫療費、看護及安養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賠償責任,其中陳兩傳部分,被告甲○○與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741.5 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吳幼良部分,則應連帶給付871,683 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妻王邱碧雲於88年3 月30日持被告乙○○授權他人簽名並用印,表示就被告甲○○所負賠償責任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交原告收執;縱使該切結書非經被告乙○○所簽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嗣原告在通知被告甲○○後,與陳兩傳、陳吳幼良(下稱陳兩傳2 人)就前揭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同意給付陳兩傳2 人2,400,000 元,扣除9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餘1,500,000 元,則由原告以2 紙票載發票日為93年7 月1 日,面額共計1,500,000 元之支票兌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予陳兩傳2 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則與到場之被告甲○○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僅賴政府發放老人津貼度日,又長期罹患喘哮病,需支付醫療費用,生活清苦,不可能授權王邱碧雲或任何人簽立原告所主張之切結書,承擔其子甲○○之債務等語。被告甲○○另以:伊雖同意原告以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伊求償,不過現在沒錢;另原告訴請被告2 人應負連帶債務,則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電腦繕本(見本院卷第9-21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2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各一份及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票面金額「壹佰叁拾伍萬元」,及本院卷第24頁左側票面金額「壹拾伍萬元」部分)(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甲○○前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86年8 月1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彎道禁止停車之路邊,因執行受僱職務駕駛大貨車車輛違規停車之過失,致陳兩傳2 人之子陳世仁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大貨車後方而傷重死亡。
(二)被告甲○○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與同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法律關係,連帶對陳兩傳2 人負工作損失、醫療費、看護及安養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賠償責任,其中陳兩傳部分,被告甲○○與原告應連帶給付1,298,741.5 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吳幼良部分,則應連帶給付871,683 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
(三)原告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並通知被告甲○○後,與陳兩傳2 人就前揭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和解契約,由原告以面額共計1,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陳兩傳2 人,並均兌付。
(四)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妻王邱碧雲曾持被告乙○○簽名、蓋章表示願擔任被告甲○○前揭車禍賠償事件之連帶保證人的切結書,請求原告將被告甲○○肇事之大貨車出賣所得價金交還王邱碧雲。
(五)上開切結書上被告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但其上乙○○印文之印章則為真正。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陳兩傳2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依約賠付侵權行為請求權人陳兩傳等2 人後,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對被告甲○○求償?
(二)被告乙○○是否遭人在切結書上偽造簽名並盜用印章?
(三)即令切結書被告乙○○是遭人偽造簽名盜用印章而簽署,被告乙○○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被告乙○○是否因簽署切結書或因表見代理緣故,而就被告甲○○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觀同法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與被告甲○○前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民法第188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連帶對陳兩傳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加總陳兩傳2 人應受賠償總額高達2,170,424.5 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事後,就上述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已賠償陳兩傳2人其中1,500, 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 500,000元,核屬正當。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1 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僱用人對受僱人間,因有前述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求償權,僱用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參酌上開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僱用人因賠償損害而對受僱人求償時,自得就其賠償之全部數額,請求受僱人自免責時起,加計利息。是故,本件就上開原告已賠償之1,500,000 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甲○○應自其給付陳兩傳2 人而使被告甲○○對陳兩傳2 人同免責任之日,即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利息,亦屬有理。至被告甲○○辯稱彼無資力償還云云,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七、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 份為證,經核其上確記載: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系爭侵權行為之車禍事件,願無條件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意旨,並由被告乙○○在切結書上「車(應為「連」字誤寫)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明確。被告乙○○雖辯稱該簽名、印文係遭人偽造、盜用印章所為云云,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乙○○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但既自承切結書上印文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係屬真正,自應就其抗辯印章遭人盜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縱認其辯稱經濟狀況不佳,長期罹病之情屬實,衡諸此份切結書出具之目的,乃為原告提供擔保,以便取回被告甲○○靠行之大貨車出售所得車款,且切結書簽立當時,被告甲○○正在服刑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乙○○與甲○○間為關係密切之父子,其在甲○○車禍肇事招致賠償重責,卻又入監服刑之際,不顧自身能力狀況,為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取回車款稍解甲○○家庭之經濟壓力,依社會常情而論,亦非無可能,所謂經濟、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被告乙○○是遭盜用印章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至於被告甲○○固到庭陳稱:伊在服刑時,太太(即王邱碧雲)偷乙○○印章去蓋切結書,乙○○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甲○○當時既然在監服刑,就被告乙○○印章是否遭人盜蓋乙節,定非親自見聞,所述自欠缺憑信之基礎;況證人即參與切結書簽訂事宜之丁○○亦到庭結證稱:在切結書簽立後,有自稱甲○○之弟之人,打電話來爭執為何讓乙○○切結一事,我問他為何知道這件事,他說是乙○○跟他講的等語,更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擔任切結書上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之情非虛。
㈡查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係先言明:被告甲○○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尚在法院訴訟中,爾後此案件無論如何判決賠償,除保險金外,一切賠償均由甲○○全部負擔等語,且此切結書交付對象為原告,切結書上也無被害人陳兩傳或陳吳幼良之簽名,顯然原告是切結約定之他造當事人,此部分切結文僅涉及被告甲○○與原告內部間就損害賠償債務如何分擔之問題。是故,此份切結書末段再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表示願對被告甲○○系爭侵權行為之車禍事件,無條件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再將切結書交由原告收存,核此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應係被告乙○○針對被告甲○○對原告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內部分擔之債,向原告為連帶保證之約定。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內部分擔關係,已敘明如前,則原告依切結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亦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前述1,5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與彼負連帶債務,並無法律依據云云,容有所誤,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