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亨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無實體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自93年10月6 日起先後於附表㈠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元,清償期如附表㈠到期日所示,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按月付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29日其中一筆45萬元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無實體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 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影本6 份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