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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建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無實體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自93年10月6 日起先後於附表㈠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元,清償期如附表㈠到期日所示,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按月付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29日其中一筆45萬元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無實體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 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影本6 份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447 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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