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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瑞豐布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瑞豐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債務不履行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瑞豐布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民國91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2,240,000 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0.5% 計算,借款期間均為91年4 月29日至95年4 月29日止,均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2 筆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瑞豐公司另於92年7 月4 日訂立增補借據,約定自92年6 月份起一年內寬限期只繳利息免還本。詎被告瑞豐公司自93年5 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2 筆借款計尚有本金2,150,668 元及其後所生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影本各2 份及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50,668 元,及自9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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