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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14號5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於92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被告實惠公司自92年12月23日借款後,其本息僅繳至93年12月23日,而其借款利率、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今上開債務皆已屆期,然被告實惠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丙○○、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公告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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