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 原告
- 星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揚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有明文。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協議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