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翰成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臺北縣淡水鎮○○路172至184號新建大樓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伊購買消防器材(以下稱系爭消防器材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嗣被告又陸續追加購買308,255 元器材,合計價金為2,558,255 元,但其僅支付200 萬元,尚積欠558,255 元,經伊多次要求給付,被告均以伊承包消防器材有瑕疵,致延誤消防檢查等不實事實加以搪塞,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防器材買賣,兩造係採「總價買賣」方式訂約,即由伊提供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核准之「原審圖」(按即送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核之圖說),由原告依之供應所需全部消防物料。原告原開價270 萬元,經雙方議價結果,以225 萬元成交,此由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總價:新臺幣225 萬元(含稅)」,關於「合約條件」,更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業主須提供原審圖及光碟」、「消防器材閘門凡而並不包含」,非以實際交貨之數量計算入價金,即可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估價單上,雖有品項數量、單價及金額之記載,然係其依照原審圖計算後,於總價範圍內,自行調數量、單價及金額,用意在作為於原審圖設計以外有追加消防器材之需要時,有單價計算之依據,此所以估價單上註明:「追加時以此單價比照辦理」之意。是以,系爭消防器材買賣既以總價計算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追加308,255 元,即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追加部分,係原審圖之設計所無者,方可謂為追加,否則即無所謂追加可言。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合約條件」約定:原告「負責安排消防隊部會勘」,且伊於92年11月8 日消防檢查審核送件後,原告曾承諾2 個月內即可完成消防檢查,然因其提供之消防器材有瑕疵,致無法通過檢查,原告卻置之不理,迨伊於93年3 月26日自行修繕後,迄93年3 月26日始自行申領取得核准函;伊因此延誤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將所承攬之建築物過戶予定作人,仍須負擔銀行融資利息,以延誤工期77日,每日64,095元計算,共損失4,935,315 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價金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8頁以下)
㈠被告因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225萬元(含稅)。交貨日期:交貨前十日,請電話通知乙方(即原告)。合約條件:
①甲方按消防隊核準圖施工,乙方負責安排消防隊部會勘。(業主須提供原審圖及光碟)(消防器材閘門凡而並不包含)其餘如營造排煙發電機幫浦部分,如不是向乙方購買,有問題則由各部門自行負責。
②數量及尺寸依合約書、當月出貨、隔月計價。票期60天,消防會勘前須付總價90%之貨款才可辦理會勘。
③消防會勘核準時,尾款請一次付清,票期60天為限。
④訂金甲方需付乙方10%。
⑤貨款未付清前,所有消防器材仍屬乙方所有,乙方有權隨時拿回。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曾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內載合計金額為225萬元,並註明「業主需提供原審圖及光碟給予對照,否則無法不辦追加,追加時以此單價比照辦理。」及「所有消防器材閘門凡而並不含在合約內,那是屬於水電部分的物料。」
㈢原告提出送貨單37張(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其上收貨人簽章,被告不否認係其公司人員所簽收。
四、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68頁以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總價買賣」?即追加之物料均包括在合約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價金?
㈡原告給付之物料有無瑕疵致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迨被告自行修繕始獲核准之情事?
㈢如有前項情形,則被告所受延後過戶予定作人,致負擔銀行建築融資利息之損害,可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金相抵銷?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承包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設備施作之訴外人戊○○介紹,據廖員到院結證:「兩造我都認識,是我介紹原告公司賣消防器具給被告公司。我所知道的是兩造間的消防設備買賣是由原告公司總價承包,由原告供應材料,我們施工,買賣總價大概是兩百多萬元,我沒有看過兩造的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我是聯絡人是因為貨會送到工地來,我都在工地,在工地的人都可以點收原告公司送來的消防器材。」、「在估價之前應該會有設計圖給原告公司,由原告算出一個總價來承包,因為這不是以單價計算,是以整個工程計算,這個設計圖與送消防局的送審圖差異應該不大,如果消防局來檢驗時有意見才會更改。我認為總價承包應該是整個工程總包,不管後來有無修改都一樣,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時有告訴原告最好用總價承包,因為這樣的糾紛比較少,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要追加貨款被告不會同意,但如果是金額較大且透過技師的設計變更就要另外算,否則就是總價承包。」、「我們是依工地施工實際所需的物料數量要原告公司送貨來,我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當時合約估算的數量若干,我們是依圖面施工,消防檢查後多少都有少部分的修改,本件並無透過技師需要整個變更原來設計圖的問題,本件的施工圖也從未換過。」(見本院卷65頁以下)等語。參諸原告於92年3 月13日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特別註明「業主需提供原審圖及光碟給予對照,否則無法不辦追加,追加時以此單價比照辦理。」字句,其復不否認被告所辯:「原告的估價單是以總價去調整單價,先談好總價225 萬元,再用總價去算出單價。」(見本院卷62頁)情事;益徵確如戊○○所證,兩造於訂約之初,被告即有「總價買賣,追加部分除經技師變更設計外,不另計價」之要求,否則原告無於提出之估價單上特別加註前開字句之必要。但兩造旋於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已約定:「總價:新臺幣225 萬元(含稅)。‧‧‧合約條件:①甲方按消防隊核準圖施工,乙方負責安排消防隊部會勘。」雖仍以手寫記載「業主須提供原審圖及光碟」,卻已無如上估價單中「否則無法不辦追加」之字句。則兩造最後訂立之契約內容,有如被告抗辯「由原告依原審圖提供消防器材之總價買賣」之約定,即有可信。
㈡原告雖稱:「被告只有提供施工時的圖面,我們是以當時的施工圖估價,估價單上的備註是我們自己加註的,沒有總價承包的意思,被告從未提供原審圖及光碟,如果要總價承包也是要以原審圖及光碟來估價,因為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審圖及光碟,所以我們的估價單及合約書上才會加註。」(見本院卷53頁)云云。然始終未就本院依其請求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調之系爭工程申請消防檢查之原審圖說及竣工圖說等資料原件,指明「原審圖」所列消防器材品項及數量,與其主張據以估價之「施工圖」究有何差異;且自認:「估價單上的數量是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圖算出來的,施工圖與審查圖不會差異太多。」(見本院卷62頁)等語。則其以估價單上註記「業主需提供原審圖及光碟給予對照,否則無法不辦追加,追加時以此單價比照辦理。」之字句,主張被告僅提供施工圖,並未出具消防原審圖供伊估價,欲證兩造間無總價買賣之約定,即非可取。又系爭工程有關消防設備部分,並未有透過技師變更設計之情事,業據戊○○證述如前,原告復未證明其供應被告之消防器材有何超出消防原審圖之情事,則主張被告追加購買308,255 元消防器材,屬不在簽約範圍之追加部分,被告應另行付費,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購買308,255 元消防器材,請求被告增給價金部分,雖不可採。但其主張已依約給付消防器材,被告僅給付200 萬元,尚積欠貨款2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以原告提供之消防材料有瑕疵,無法通過檢查,延誤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工期77日,致伊受有多負擔銀行融資利息之損失4,935,315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價金相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供應之消防器材究有何瑕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消防檢查於92年11月8 日送件後,依同年月24日消防安全設備監造紀錄表記載竣工檢測情形為「消防安全設備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測完畢。處置情形:現場消防設備測試皆符合規定。」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送之原審圖說及竣工圖說等資料原件足稽,該紀錄雖係監造人簽認,然除此之外,遍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送全部資料,均未見有何被告所指原告提供之消防器材瑕疵致無法通過檢查之紀錄,被告復始終未依本院曉諭閱覽該資料並提出說明。遑論如證人戊○○所證:「消防檢查除了檢查消防設備外,還包括結構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工程消防安全檢查縱有不能如期通過之情事,惟其原因是否如被告抗辯全因原告所提供消防器材瑕疵所致,而全無消防器材以外之結構上問題,均未據被告證明,則其所為系爭消防器材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抗辯,即無從憑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據兩造間系爭消防器材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法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