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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政躍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市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影本顯示,本件兩造授信往來之原告營業所是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內湖分行,依上開約定意旨,當以此營業所為履行地,並合意以該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政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躍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期限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0 月26 日止,依約應按月繳納利息,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1.025 %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22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政躍公司自94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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