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戊○○ 樓 己○○○ 壬○○ 巳○○ 辰○○ 丑○○ 寅○○ 樓 子○○ 卯○○ 午○○ 甲○○ 號 丙○○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宏林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係請求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鋼骨結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87元。復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追加被告宏林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嗣本院於94年9 月15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面積155.46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2元。而原告再於95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癸○○○之起訴,經本院將撤回之書狀送達被告癸○○○,被告癸○○○已於95年1 月20日收受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具狀撤回被告癸○○○之起訴,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宏林公司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91年6 月3 日前所興建之鋼股結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共155.4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林公司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91年6 月3 日起3 年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宏林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面積155.46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宏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8,1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林公司則以:被告宏林公司自85年間向訴外人癸○○○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台北縣汐止市○○段1011、1025地號土地迄今,承租當時曾請求地政機關鑑界,之後被告宏林公司始依鑑界圖在同新段1011地號上興建鋼股結構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鈞院於94年9 月15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所為之測量,並未針對界址為測量,且地政機關採用由東往西方向測量,對於被告宏林公司並不公平。縱認被告宏林公司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於建築之時,原告明知而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自不能請求被告宏林公司拆除。又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系爭土地極少部分,原告卻要求拆除,顯然是以損害被告宏林公司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該鋼股結構鐵皮屋有兩家汽車修理廠及一家車行經營多年,如准拆除,顯然不利不動產經濟利用。如鈞院認被告公司須拆除,請求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14人所共有。 ㈡被告宏林公司所興建之鋼股結構鐵皮屋,係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 ㈢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03.2元、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6.4元。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宏林公司興建之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㈡若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宏林公司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公司興建之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94年9 月15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共計155.46平方公尺。雖被告宏林公司辯稱係依照85年地政機關之鑑界圖才興建該鋼股結構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並質疑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宏林公司並未提出其興建鋼股結構鐵皮屋係根據85年地政機關鑑界圖之任何證據,也未舉出上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係採由東往西方向測量之方式以及最後測量之結果有何不實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另參酌被告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均在場,對於本院當時諭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就原告主張鋼構物之占用範圍為測量,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有94年9 月15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宏林公司於測量後空言否認前開測量之結果而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因此,仍應認定被告宏林公司所興建之鋼股結構鐵皮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共155.46平方公尺,而被告宏林公司迄至本院論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林公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鋼股結構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宏林公司另辯稱本件屬於越界建築,原告於被告宏林公司建築之時,有明知而未表示任何反對意思之情形,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本文固有明文規定。然查,被告宏林公司既不爭執係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鋼股結構鐵皮屋,詳如前述,則被告宏林公司興建之時,原告尚非上開法條所謂之鄰地所有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宏林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僅以書狀抽象引用上開法條,此部份之辯解洵不可採。另被告宏林公司又辯稱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系爭土地極少部分,原告要求拆除,顯然是以損害被告宏林公司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該鋼股結構鐵皮屋有兩家汽車修理廠及一家車行經營多年,如准拆除,顯然不利不動產經濟利用云云。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可能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經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宏林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一狹長之長方形,原告請求拆除後可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而拆除固會造成鋼骨結構鐵皮屋之使用面積減少,但尚無證據證明會影響鐵皮屋整體安全,況參酌被告宏林公司係向訴外人癸○○○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台北縣汐止市○○段1011、1025地號土地,依承租時所訂立之空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係約定被告宏林公司可以自費搭蓋簡易臨時鐵架或活動鐵皮屋,亦足認被告宏林公司依上開租賃契約書僅能興建臨時鐵架或活動鐵皮屋,因此,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鐵皮屋建築,對於被告宏林公司亦不會造成超過租賃契約可期待之損失。則兩相權衡下,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本件所有權人除去妨害之權利,僅是回復並確認兩造權利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於損害被告宏林公司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或有礙原有之經濟利用,被告宏林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宏林公司另請求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本院認本件應拆除之部分,其性質並非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於判決未確定前是否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或是判決確定後是否會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可知,且縱認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仍會定相當期間命被告自動履行,於未自動履行時,方會定期為強制拆除,因此,本件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㈡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原告係於91年6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03.2元、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6.4元。而被告宏林公司興建之鋼股結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該鋼股結構鐵皮屋係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狹長形、該鋼股結構鐵皮屋係作為修理場及買賣車輛之營業場所,面對汐止市○○路○ 段,左右共6 線車道,左邊有汽車商行、中古汽 車行,接民權街1 段,右邊為加油站,大同路往左可至汐止市及基隆市,往右可至台北市,開車至台北市南港區火車站約2 分鐘,交通尚稱方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宏林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自91年6 月3 日起3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32元{即以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乘以遭占用之面積(155.46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三,計算式:1206.4 ×155.46 ×5%×3=2813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林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94年9 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面積155.46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林公司給付原告自91年6 月3 日起3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8,13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宏林公司於95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號土地之界線,以及函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於85年間鑑界之資料以及相關地號、面積等資料。本院認被告宏林公司未舉出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係採由東往西方向測量之方式以及所測量之結果有何不實,且所述函查理由係要證明被告宏林公司並無不當侵權之「故意」云云,更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是否構成無涉,尚無再勘驗或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