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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將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至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4,128 元,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貨品共計199,345 元,約定月結並開一個月期票以支付價款,詎被告屆期亦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約定付款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45 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對帳單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出貨單影本16 紙 、統一發票32紙為證,且被告已持上開發票分別於92年11-12月及93年1-2 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4001027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提示未獲兌現,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04,128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貨品共計199,345 元,約定月結並開一個月期票以支付價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99,345 元及自約定付款日即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 │├─┼──────┼─────┼────┼──────┤│1│93年2月11日 │222,103元 │0000000 │93年2月11日 │├─┼──────┼─────┼────┼──────┤│2│93年3月12日 │182,025元 │0000000 │93年4月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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