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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能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2日,以被告丁○○、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2日起至96年7 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賢能公司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攤繳本息,尚欠1,314,996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繳款已視為全部屆期,被告賢能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314,996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甲○○、丁○○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4,966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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