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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周震華

  • 原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36號4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公司法第129 條第4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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