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263,315 元,嗣於民國94年8 月24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262,015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原為未婚夫妻,92年7 月間相識,自92年8 月底起共同居住於台灣及上海兩地,93年2 月22日訂婚。二人交往後,被告自92年9 月起即以互助會款、貸款等壓力沈重為由,數度向原告借款,因二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原告遂自92年9 月10日起至94年1 月3 日止,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予被告,截至94年1 月止,借款金額共計165 萬元;又93年4 月間,被告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即於93年4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經原告數度追討,原告表示迨94年1 月領得年終獎金後即可返還,惟至今仍未還款。另原告持有聯邦銀行發行之微風VISA無限卡,搭乘飛機時可至機場VIP 室休息,被告乃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副卡,以便共同使用VIP 室,原告遂予同意,惟被告竟違反原先辦卡目的,持上開副卡消費,經詢問被告,其表示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日後會按繳款期限將刷卡金額交予原告,惟至今均未給付,而由原告代墊繳納,原告已於94年3 月間將上開副卡收回,總計自93年1 月起94年4 月止代墊信用卡消費款604,712 元。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亦數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及交通罰單,惟未將繳納金額交予原告,共計原告代墊繳納金額為7,303 元。爰依清償借貸、委任關係,訴請原告給付3,262,015 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0+604,712+7, 303=3,262,015)及其中借款部分自94年2 月1 日起算、代墊款項自94年4 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15 元,及其中3,147,847 元自94年2 月1 日起,餘114,168 元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關於165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答辯時直言「原告與被告雖未婚,但已有夫妻之事實,每個月給被告10萬元花費並不為過」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每月交付被告約10萬元,總計165 萬元。兩造既尚未結婚,原告無理由每月給被告如此高額之花費,且如被告自承,二人共同生活之家用大多由原告支出,原告經常在家中抽屜放數萬元生活費予被告花用,並無必要另外每月給被告10萬元。又被告辯稱其年薪不少於270 萬元云云,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薪資僅有52,141元或53,698元,年薪不超過65萬元,被告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入紀錄無法看出係Tommy Hilfiger公司所匯,不足證明被告之薪資狀況,至訴外人陳增榮之證言與薪資證明書、通常保護令所載有矛盾,顯屬勾串。另被告辯稱其銀行帳戶餘額極少低於100 萬元,資金充裕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此係因原告於93年4 月9 日匯入100 萬元所致,實則原告經常入不敷出、刷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有借款之動機。 ⑵關於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其作人工受孕之費用及補品費,惟被告係於訂婚後表示已受公司指派長期至大陸工作,又患有不孕症,擔心大陸地區一胎化政策限制醫院施作人工受孕手術,故主動要求先在台灣作人工受孕,並非原告要求被告施作,且施作人工受孕費用僅55,150元,只需服用藥物,不需施作手術或施打針劑,嗣後被告並未懷孕生子,亦無購買補品之必要,原告不可能匯款將近醫藥費20倍予被告,被告嗣改稱100 萬元係未婚生子之補償,惟被告並無未婚生子之情形,自無補償之必要。又原告係於93年4 月間匯款,被告則自93年2 月起開始進行人工受孕療程,時間先後倒置,顯無因果關係。 ⑶關於代墊信用卡費部分,被告於答辯狀已自認信用卡款 609,181 由原告代墊,只是部分款項屬家用應由原告負擔,經逐一表列後,被告至少已自認積欠原告信用卡費542,022 元,其嗣後雖否認曾自認上開事實,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又未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嗣後撤銷自認應為無效。至被告主張信用卡消費款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已在家中抽屜放置數萬元現金供作生活費,被告其他開銷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⑷關於代墊電信費用、交通罰單部分,被告否認由原告代墊,並爭執繳款證明均留在家中未帶走,故原告持有收據云云,然此部分確係由原告交予公司會計朱尤敏於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永和市繳納,此觀諸代收銀行地點地在台北縣永和市即明。另交通罰單部分,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吳鳳瑤雖曾於93年10月13日使用被告之車輛,惟僅係偶爾借用,不能證明93年3 月25日當日係由原告駕駛。況倘該次違規是由原告駕駛,何以被告會將罰款金額600 元交予原告代繳,而原告又何以僅請求逾期繳納所增加之罰鍰215 元,而非請求全部罰鍰815 元? ⑸退步言之,即便兩造間借貸或代繳關係無法證明,而係如被告辯稱之贈與、共同生活費用,惟兩造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應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原告已定期放置一定數額金錢於家中抽屜,足以支付應分擔之部分,且被告誣告原告有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犯行,屬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⑹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其中傷害部分,被告曾以同一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遭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駁回,足見原告並未傷害被告,無庸賠償。又性侵害部分,被告提出之驗傷單並無大腿內側受傷之記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亦未記載妨害性自主常見之性器瘀傷,被告在上海地區公安局報案、醫院驗傷、台灣警察局報案、醫院驗傷、本院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從未提及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訴外人丁○○、乙○○為被告至親好友,所為證言偏頗有偽證之嫌,不具證明力。另散佈不實流言部分,訴外人陳增榮、乙○○之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對被告之評價並未減損,故原告言詞並未損害被告名譽,無侵權責任。關於94年4 月18日及同年7 月31日罰單部分,被告未證明已由其繳納,且94年7 月31日罰單金額原為1,900 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金額提出為2,400 元,其間差額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未婚夫妻,均任職於上海,自92年8 月底起同居於上海市○○區○○路9988號8B上海居所及台北市○○○ 路 266 巷110 號3 樓台灣住所,詎兩造自94年起屢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原告於94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在上海居所毆打被告後,被告即於翌日返台,此後未曾返回二人上海居所及台灣住所,並於94年5 月24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關於現金提領部分,亦無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房貸、會款、家中急用等沈重壓力為由向其借款云云,惟被告現任職於Tommy Hilfiger Asia-Pacific Limited 中國地區總經理,於93年2 月遷往上海負責Tommy Hilfiger服裝品牌中國區業務,年薪加分紅不少於270 萬元,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僅匯入部分薪資,大部分薪資係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每月約港幣39,205元,總計每月薪資約23萬元,自93年4 月9 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極少低於100 萬元,於93年10月28日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餘額高達港幣199,116.42元,足見被告資金充裕,無庸向原告借貸,且被告於92年8 月底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台灣及上海二地,並無房貸壓力。實則原告自93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匯款10萬元、93年11月間轉帳13萬元及100 萬元匯款部分,一方面是作為增進雙方感情之餽贈,一方面係供作共同生活費用之一部,又二人在濃情密意之時,原告見被告每日為求受孕施以藥物或針劑而心生憐惜,故將100 萬元贈與被告作為彌補被告未婚生子及受孕療程身心所受之負擔,被告索回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主張代墊信用卡部分,除94年4 月15日消費金額99,748元外,被告始終主張其餘信用卡費係共同生活費用。原告提出之家中帳目支出,僅能證明被告有記帳之事實,不能證明該現金係原告所供應,亦不能證明該現金係放在家中抽屜,原告既自認二人共同生活費用係由其負擔,則信用卡費屬於共同生活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主張於93年2 月17日代墊電信費用6,615 元、93年3 月9 日代墊行動電話費用199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於94年4 月4 日遭原告毆打後,翌日即離開二人在上海居所,所有繳款證明均在原告家中,不能證明上開金額為被告墊繳。㈤原告主張代墊交通罰單云云,惟被告所有之8A-3882 號車輛鑰匙為原告持有,原告曾於93年10月13日將上開車輛交由訴外人即其胞姐吳鳳瑤使用,因發生車禍而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除駕駛該車於94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9分交通違規外,復於94年7 月31日上午9 時6 分在台北市○○路○ 段64號前違規超速,顯見原告平日有使用 被告車輛之習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93年3 月25日罰單係由被告違規停車而遭舉發,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交通罰款。 ㈥原告係合法行使告訴權,不該當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關於傷害部分,原告於94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海居所,一言不合即起身對被告拳打腳踢並辱罵被告,被告心生恐懼試圖逃離家門,遭原告一把抓住頭髮拉回繼續捶打,並命令被告脫掉衣物向其下跪,取出皮帶威嚇其認錯,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頸部紅腫4x2 公分、背部擦挫傷2x0.5 公分、左肘瘀傷2x2 公分、右肘紅3x2 公分、右大腿瘀傷3x2 公分、左大腿瘀傷3x1 公分、右眼瞼紅腫等傷害,證人丁○○已到庭證述被告案發當日凌晨進入家門時並無傷痕,案發當時只有兩造單獨在家,被告早上頸部、背部、四肢有擦挫傷、瘀傷、眼角紅腫,原告並曾向證人陳增榮坦承案當天有動手,顯見案發當天確有毆打成傷之情形。關於性侵害部分,訴外人丁○○、乙○○均親眼見到被告大腿內側靠近私處部分有瘀傷,並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道明診視後懷疑被告遭性侵害,由女警及相關醫護人員陪同進行性侵害驗傷,因承辦女警告知被告妨害性自主為公訴罪,被告念及與原告多年感情,一時心軟始未繼續進行性侵害驗傷,豈料原告不知悔悟,四處打電話散佈流言妨害被告名譽,復拒絕返還被告所購之車輛及被告多年來蒐集之名牌精品,被告忍無可忍始提出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等告訴。關於汽車侵占部分,原告於94年4 月4 日在上海將被告持有之上海居所、台北住所鑰匙取走,被告自上海返台時,會同家暴官至原告台灣住所取回生活用品,惟原告非但拒絕配合,且授意管理員阻止被告取回車牌號碼8A-3882 號車輛,斯時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嗣後被告多次託人請求原告返還車輛,原告斷然拒絕,被告乃於94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命原告返還車輛,逾期依法訴追,易言之,原告在94年5 月正式提出假扣押聲請前,已有侵占車輛之意思。被告提出之告訴事實均非虛構,且案件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未經不起訴處分,無構成誣告罪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㈦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須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就以下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 ⑴原告於94年4 月4 日暴行毆打及性侵害被告,被告因而支出上海瑞金醫院集團閔行醫院驗傷單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000 元、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公證費300 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醫藥費10,300元。又被告自美國時尚設計商業大學畢業,現任職Tommy Hilfiger Asia-Pacific Limited 中國地區總經理,自小未曾遭受污辱、暴打對待,原告於94年4 月4 日之暴行已造成被告心靈不可抹滅之創傷,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87,400 元,共計200 萬元,被告已於94年8 月19日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 ⑵原告曾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被告老闆陳增榮、被告友人乙○○,散佈被告有多位入幕之賓等不實流言污辱被告人格,致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嚴重侵害被告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主張抵銷。 ⑶原告自承94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9分之900 元罰單為其所違規駕駛,由被告代繳。 ⑷原告自承於94年7 月31日上午9 時6 分在台北市○○路○段64號前違規超速,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 2,400元,由被告代繳。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1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於92年7 月間相識,自92年8 月底同居於台灣及上海兩地,93年2 月22日訂婚,94年5 月24日被告以律師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收受原告下列金額:93年1 月15日匯10萬元、93年2 月20日匯10萬元、93年3 月19日匯10萬元、93年4 月20日匯10萬元、93年5 月20日匯10萬元、93年6 月18日匯10萬元、93年11月13日轉帳7 萬元、93年11月28日轉帳6 萬元、93年4 月9 日匯100 萬元,共計173 萬元。 ⑶原告為被告辦理聯邦銀行無限卡附卡,並自93年1 月起至94 年3月止為被告墊繳信用卡費604,712 元。 ⑷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93年2 、3 月電信費用共計7,088元。 ⑸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8A-3882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5日經繳納逾期罰款215 元。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除上開173萬元外,是否另交付被告92萬元?原告給 付上開金額之原因係借貸關係、贈與關係或給付家庭生活費?如屬贈與關係,原告得否因被告誣告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為由撤銷贈與? ⑵被告附卡支出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為贈與?原告得否撤銷贈與? ⑶被告行動電話費用是否為原告所繳納? ⑷被告車輛於93年3 月25日為何人使用?因逾期繳納增加之罰款215 元應由何人繳納? ⑸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①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 ②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③罰單3,300 元(爭點整理後,被告於95年1 月16日答辯狀更正金額)。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除上開173 萬元外,是否另交付被告92萬元?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原因係借貸關係、贈與關係或給付家庭生活費?如屬贈與關係,原告得否因被告誣告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為由撤銷贈與?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總計借予被告265 萬元云云,被告除自承收受173 萬元外,否認收受其餘92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1 第9 頁),顯示其於92年9 月10日以跨行提領現金96,900萬元、同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16,900元、同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11月5 日、6 日、8 日、12日各提領現金2 萬元、同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4 萬元、同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9 萬元、同年12月4 日提領現金10萬元、93年5 月20日提領現金6 萬元、同年6 月2 日、3 日各提領現金2 萬元、同年7 月1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1月8 日提領現金2 萬元、同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5 萬元、同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4 萬元、同年12月2 日提領現金3 萬元、同年12月4 日提領現金4 萬元、同年12月22日提領現金3 萬元、94年1 月3 日提領現金4 萬元,總計916,900 元,惟上開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日期自帳戶提領前揭現金,不能證明提領後之現金係交付被告;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93年11月28日自上開帳戶跨行轉帳6 萬元至原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依上開存摺影本顯示,原告於同日復跨行提領現金4 萬元(卷1 第11頁背面),倘上開提領之現金果係用以交付被告,原告何以未一次轉帳10萬元或分次提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部分以轉帳方式、部分以領現方式為之?實啟人疑竇,益徵原告上開提領之現金並非交予被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9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匯付或轉帳予被告之173 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之事實,惟辯稱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費用、或彌補人工受孕療程所受身心負擔而收受款項等語。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人證或書證以資證明借貸契約存在,而交付金錢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有借貸關係,即令被告就贈與、共同生活費用、彌補人工受孕療程所受身心負擔等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所疵累,亦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查,兩造自92年8 月底同居,93年2 月22日訂婚,94年5 月24日被告以律師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93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匯款、轉帳予被告173 萬元等情,有匯款委託書影本7 件可稽(卷1 第10頁、第14頁),核係在兩造感情甚篤之同居期間交付款項,無論被告本身收入是否足敷支出,男方基於供養、討好、寵愛、證明心意及財力等原因定期饋贈一定金錢予同居之未婚妻,與常情並無違背。參以被告任職於Tommy Hilfiger Asia- Pacific Limited擔任中國地區總經理,本身收入甚豐,於92年9 月起至93年1 月止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每月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149,310 元、1,510,142 元、145,924 元、138,525 元、153,408 元,自93年2 月起至94年1 月止每月薪資轉帳收入減為42, 728 元至53,698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 月22日台新作集字第9409716 號函送之資金往來明細足考(卷1 第73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自93年2 月起調往上海負責中國地區業務,部分薪資改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等語相符;又原告自93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其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按月有支票港幣39,205元入帳,94 年2月起增為港幣41,905元,換算台幣約為16、17萬元(港幣兌換台幣約為4.2:1), 合計存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年薪約為台幣190 萬元,如加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年薪約為250 萬元,94年2 月29日並有港幣339,205 元之支票存入,換算台幣約為142 萬元,核與證人即 Tommy Hilfiger Asia- Pacific Limited集團董事陳增榮於94年8 月15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載明:「現時丙○○小姐的年薪連花紅每年不少於新台幣270 萬元」(卷2 第10頁)以及其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因為是在上海工作,有一部分薪資是發在台灣,一部分是發在上海,是用支票放帶員工戶頭且是港幣,另外還有人民幣匯款到戶頭裡面去,至於每一部分金額是人事部職責,但加起來一定超過15萬元,每一年都有分紅,今年年初已經發上一年的年終獎金30萬港幣」等語大致相符(卷2第123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 月22日至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時陳稱平均月收入為15萬元,顯與薪資證明書所載「不少於新台幣270 萬元」等語不符,並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為證(卷2 第62頁至第64頁),惟原告赴上海前之平均月薪確為15萬元左右,赴上海後,倘不計年終獎金及台灣方面之薪資,其所領之港幣月薪亦為16、17萬元左右,並無明顯矛盾;況無論被告之月薪係15萬元或係20餘萬元,在社會觀念均屬高收入,衡諸被告之薪資所得,實無每月向原告告貸週轉之必要,應認被告辯稱係基於贈與及共同生活關係收受173 萬元等語,較堪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173 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其空言主張,即無足取。 ⑵復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前揭金額縱係贈與,亦因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得撤銷贈與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惟否認係誣告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贈與法定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關於侵占告訴部分: 被告以原告拒絕其自同居住處取回名牌皮包、錶帶、首飾等精品及車牌號碼8A-3882 號汽車1 輛為由,先於94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並以附件表列物品清單,命其5 日內檢還,逾期即依法訴追,原告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5 月27日委請律師函覆待清點完畢自會聯絡被告取回物品,被告復於94 年6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命原告於5 日內返還該等物品,原告於94年6 月10日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8A-3882 號汽車,並於94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持有被告清單之物品,另行製作衣物、鞋類、化妝品、傢俱等清單定期命被告取回,被告再於94年6 月21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將依法提起侵占告訴,並於94年6 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他字第5406號偵查中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歐亞法律事務所94年5 月24日(94)歐字第94251 號函(卷2 第49頁至第50頁)、94年6 月2 日(94)歐字第94257 號函(卷2 第53頁至第54頁)、94 年6月21日(94)歐字第94261 號函(卷2 第58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卷2 第47 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10日士院儀字第94執全貴字第911 號函(卷2 第48頁)、陳佳瑤律師事務所94 年5月27日94德倫(瑤)律字第0013號函(卷2 第51 頁)、94 年6 月14日台北郵局第39支局存證信函第850 號(卷2 第55頁至第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2 度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返還名牌精品及車輛後,原告始擔任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保管人,原告自不得以此抗辯其自始有權持有被告之車輛。而兩造原本係同居之未婚夫妻關係,觀諸兩造上開往返信函,被告確有物品置放於原告住所而未能取回,僅雙方對於物品內容、所有權歸屬、取回時間等有所爭議,則被告對上開事實本於主觀認知提起侵占告訴,無論偵查結果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難認為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贈與,即非可採。 ②關於傷害、妨害性自主告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4 日凌晨在上海住處遭受被告敺打腳踢並性侵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說我們個性不合分手好了,他說好啊,但要我給他250 萬元至300 萬元間,我說不可能,他就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及臉部,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並一直踢我肚子及下體,用台語說要踢我不能生,並說他在上海勢力很多,只是平常不用,說他可以找人到我公司鬧我,讓我在上海不能立足,我有求他不要打,並有試圖到門口開門,他就抓我頭髮,叫我脫褲子跪下來,跪一下子後,他叫我到房間來,進入後,他也是叫我跪在地上,原告就到廚房,回來之後就抽他的皮帶打床及其他家具,叫我脫衣服躺在未上,那是冬天很冷我一直發抖,我要求他給我被子蓋,他把衣服脫掉,就和我發生關係,因為他之前說叫我乖乖的,否則要我好看,當時我為了保命,並且為平復他的情緒,所以依他的話來做並和他聊,一直等到早上8 點打掃阿姨到來為止,我本來就預計要坐當天的飛機回台灣,他早上有跪在我面前,希望我們繼續在一起,我有抱他並安慰他,說我要回去整理行李,之後我就走出房門,當時已經9 點多10點多,我知道丁○○已經出門,前晚我將皮包交給她,手上沒有鑰匙,所以跟阿姨要鑰匙進入丁○○家,並打電話要丁○○回來,同時打電話給台灣的嚴太太告訴她發生何事,她要我到當地報案驗傷,我在整理行李時,原告有按電鈴站在門口,他說妳無恙否,並且抱我,然後他要去公司,關門不久丁○○就回來」等語(卷2 第152 頁至第153 頁),與其前於94年4 月22日聲請通常保護令時陳稱:「對方說他花在我身上的錢他都有收據,要求我給他300 萬,我回答一毛都不會給,他便動手打我,用拳頭打至地上又用腳踢我肚子和下身,並用台語說:我踢妳讓妳不能生小孩,當時非常害怕,以為自己會被他打死,曾企圖往門口跑,他一手拉著我的頭髮,又打我並要我把衣服脫光,跪在他面前,後要求我至房間躺在床上,並揚言說他的勢力很大,只是平常不用,他只要找兄弟到辦公室鬧我讓我不能在公司上班,在上海無法立足,辱罵同時取出皮帶恐嚇我,要求我對他的話據實回答,如有他認為不實之陳述他便打我,之後還說他氣得可以把給殺了,之後我一直試圖安撫他的情緒直到早上9 時30分,因當天下午我將搭飛機回台北,我跟他說我要整理行李(返朋友家),走出家門感覺逃出鬼門關,至朋友住處請朋友返家,陪同至當地公安報案和驗傷,返台後也在朋友陪同下至仁愛醫院驗傷」等語,前後陳述一致,此有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卷2 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早上9 點多我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住在我住處,前一天晚上她沒有回去,所以我打電話給她確定她是在原告住處,10點多時我接到她的電話,她要我立刻回家,說她現在在我家,坐車回去大概20分鐘,我當時看到原告從我家樓梯走下來要往他家方向走……當時被告在我的房間門口,我看到她眼角紅腫並在哭,說她被原告打,並且脫下半身衣服給我看,在大腿內側有瘀青」、「是紫紅瘀傷,我沒有用尺量但不算小,如10塊錢銅板大小,但包括紅腫部分」、「(問:瘀傷有幾個?)1 個,應該是靠近左腿地方」(卷2 第141 頁至第145 頁)、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常保護令事件94年5 月9 日訊問時證稱:「隔天早上9 時許,聲請(即被告)人尚未進辦公室,我就打電話到兩造家中,結果聲請人仍在相對人(即原告)家中,當天10時許,我接到聲請人之電話表示她現在在我家,要我趕快回去,因為她說她當天凌晨回到家時,遭相對人毆打受傷,並要求我陪她驗傷,我回到家時,看到相對人從我家走出,我上樓後,看到聲請人下體受傷,眼睛浮腫」(卷2 第65頁背面)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94年4 月4日)本 來沒有要去接機,因被告在機場打電話給我說她很害怕要我去接機,在機場接機時被告手在發抖」、「(問:有無陪同被告進去給蔡道明醫師驗傷?)當時本來是先看脖子,後蔡道明有問被告哪裡還有傷,被告說大腿有傷,醫師就請被告脫掉褲子,當時被告是穿牛仔褲,她把褲子脫下來就一直哭,我也有看到她的大腿內測有瘀青」、「醫師帶我們到比較隱密房間,但後來員警和我們約談說性侵害是公訴罪,提起告訴會影響原告前途,被告就決定不做性侵害檢查,但員警有帶我們到大安作家暴備案」、「(問:妳看到被告大腿有傷是何顏色?)紅紫色瘀青,形狀大概比一個拳頭小,大概有兩個傷,部分都是同一側,但忘了在哪一腿」等語(卷2 第147 頁至第149 頁),證人陳增榮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在電話中有說因為這件事他很不滿意,並說在這之前一個禮拜兩個人有吵架有動手」、「他說他們吵架有動手,我問他是否有打被告,他沒有回答有或沒有」(卷2 第123 頁至第125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海市公安局於94年4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製作之驗傷通知書(卷1 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4年4 月5日 凌晨1 時20分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卷1 第136 頁)載明:「頸部紅4x2 公分、背部擦挫傷2x0.5 公分、左肘瘀傷2x2 公分、右肘紅3x2 公分、右大腿瘀傷3x2 公分、左大腿瘀傷3x1 公分」在卷足考。另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驗傷當日是否有懷疑被告遭受性侵害而建議其進行性侵害驗傷,據該院94年12月30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943 5122600號函覆稱:「病患廖君於94年4 月5日1時20分來院,主訴被打要驗傷。經視診後發現雙側大腿內側有瘀傷痕跡(右大腿瘀傷3x2 公分、左大腿瘀傷3x1)。 因懷疑性侵害事件,故詢問病患,並聯絡婦產科醫師及相關人員協助驗傷」(卷2 第135 頁),該院95年1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 09531018100 號函送之病歷影本亦載明:「Beaten. This female patient visited our ER due to the above complaint sexual assault(毆打。此名女性病患因上述性侵害前來急診室)」、「病患由友人陪同步入急診室訴家暴要求驗傷,蔡道明醫師診視問診後,病患表示為4 月4 日凌晨在上海被未婚夫毆打後有性行為」「值班HV鄭玉雯陪伴向病患及友人解釋,要求簽性侵害同意書,因屬於公訴罪,現病患考慮中」、「女警到院,並向病患解釋性侵乃公訴,病患考慮中,怕傷害未婚夫,後果更不堪設想,故仍考慮中,病患表示已在上海報公安處理」、「病患決定以家暴案件處理,表示當天主要是以暴力行為為主,故決定不以性侵害案件處理,故未採取檢體」等語綦詳(卷2 第172 頁至第176 頁),應認被告辯稱於94年4 月4 日凌晨在上海遭受原告毆打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屬信而有徵。又證人丁○○、乙○○對於被告大腿內側瘀青位置、數目、大小之描述,以及證人丁○○對於原告眼角浮腫之證言,雖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記載有出入,惟衡諸常情,皮膚輕微浮腫或紅腫可能在短時間內消腫,而皮下瘀青則可能隨時間由青黃轉為深紫,故證人於第一時間觀察之紅腫或瘀青情形,可能與數小時後驗傷之情形有些微出入,不能逕認證人證言無證據力,亦無從推翻被告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另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主要亦係以此乃單一偶發事件,無繼續虐待、威嚇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為由,駁回被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卷2 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之認定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至於原告與被告於94年4 月4 日凌晨發生性關係,究係出於被告自願或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涉及被告主觀意思如何判定之問題,被告既未虛構當日遭原告毆打後兩人發生性關係之具體事實,則難認為其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贈與。 ㈡被告附卡支出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為贈與?原告得否撤銷贈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聯邦銀行無限卡附卡,被告自93年1 月起至94年3 月止持卡消費604,712 元,由原告墊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除94年4 月15日消費金額99,748 元 外,餘均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支出,被告無庸返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論正卡或附卡持卡人,信用卡消費款應由持卡人消費之本人支付為常態,由他人支付為變態,倘被告辯稱基於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贈與關係,應由原告為其支付信用卡消費款,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之消費地點及項目分別為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微風廣場、天泉牙醫聯合診所、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威婷格流行時尚名店、喜事國際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延吉門市部、超能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百藥園、香港古馳名店、香港尖沙咀Tommy Hilfiger、香港免稅店、義大利Diesel、Max Mara服飾,以及香港、上海、日本餐廳等(卷1 第16頁至第23頁),難認與家庭共同生活有關,縱認兩造曾共同前往微風廣場逛街消費,亦不能認為共同逛街之消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原告無限卡之信用額度為100 萬元,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為親友辦理附卡,係為對方擴張信用、便利消費之意思,而非將信用額度所示金額概括贈與對方之意思,否則以原告之信用額度以觀,如係贈與,不啻被告每月均得至多受贈100 萬元,贈與標的金額即無從確定。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其持附卡消費之604,712 元係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支出或經原告贈與,則其辯稱無庸返還墊款云云,即屬無據。㈢被告行動電話費用是否為原告所繳納?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墊付93年2 、3 月電信費用共計7,088 元等語,並提出電信費收據影本3 件為證(卷1 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固不否認其名下之行動電話有上開電信費用,惟否認該等金額係原告所繳納,辯稱係2 人同居時將收據置於原告住處,結束同居後未及取走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電信費收據,其中93年2 月17日繳納之電信費274 元係由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出帳號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戶名為訴外人朱尤敏,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卷1 第25頁背面)、存摺(卷2 第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尤敏為其公司會計,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電信費274 元係其為被告墊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另筆93年2 月17日繳納之電信費6,615 元係於玉山商業銀行雙合分行臨櫃繳納,93 年3月9 日繳納之電信費199 元係於便利商店繳納,自單據觀之,無從分辨繳納人為何人,且倘如原告主張,均係由其轉交訴外人即公司會計朱尤敏代為處理,何以93年2 月17日同一天2 筆電信費用,其中一筆在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另一筆在玉山銀行臨櫃繳納?實啟人疑竇,且兩造自92年8 月起至94年4 月4 日止為同居關係,被告辯稱繳款收據遺留於原告住處等語,並無悖於常情。此部分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餘電信費用6,814 元亦由其所繳納,則其請求原告返還超過274 元部分之電話費用,即不能准許。 ㈣被告車輛於93年3 月25日為何人使用?因逾期繳納增加之罰款215 元應由何人繳納?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8A-3882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3 月25日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遭開立罰單,而經其於同年5 月5 日繳納逾期罰款21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規及罰款之事實,惟辯稱違規駕駛係原告,本應由原告繳納等語。按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車輛由自己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使用為變態,倘被告辯稱93年3 月25日係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吳鳳瑤固於93年10月13日下午3 時10分駕駛上開車輛在台北市○○路、樂群1 路口發生車禍,此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2 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2 第19頁)、駕駛執照(卷2 第20頁)等影本附卷足考,又兩造於94年4 月4 日結束分居後,上開車輛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於94年4 月18日駕駛該車在新生高架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4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掣單舉發,命其於94年5 月28日前自動繳納罰款900 元(卷1 第131 頁),原告復於94年7 月31日駕駛該車在木柵路56段4 號前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掣單舉發,命其於94年9 月15日前自動繳納罰款1,900 元,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而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2月1 日裁處罰鍰2,400 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1 第131 頁、卷2 第113 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卷1 第168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4 月4 日起至今之使用管領狀況,不能證明93年3 月25日該車亦在原告管領之下。況原告僅係針對93年3 月25日違規罰單之逾期罰款部分請求,兩造並未爭執罰單本金600 元係被告支付,則被告空言辯稱該車於93年3 月25日之違規駕駛行為係由原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逾期罰款215 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得否以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 萬元、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罰單3,300 元主張抵銷? ⑴傷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傷害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4 日凌晨在上海遭受原告毆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而被告以上海瑞金醫院集團閔行醫院驗傷單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2,000 元、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公證費300 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醫藥費10,3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987,400 元主張抵銷。經查:①被告因受傷赴上海市公安局驗傷並就驗傷通知書進行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通基金會驗證上開公證書之真正,支出公證費300 元之事實,有公證書、證明書、驗傷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可稽(卷1 第132 頁至第135 頁),而該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②至被告主張其支出上海瑞金醫院集團閔行醫院驗傷單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2,000 元,未據其提出任何繳款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准許。另被告主張其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心理治療支出醫藥費10,3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被未婚夫毆打後,身心受創,恐懼沮喪,睡眠、飲食均受負向影響,當事人因此而做心理治療」等語,並診斷病名為焦慮、憂鬱(卷1 第137 頁),惟此係基於被告主訴之焦慮、憂鬱原因,是否確與原告94年4 月4 日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況被告是否有接受6 次心理治療之必要性,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醫療費用。③查被告因遭原告毆打,受有頸部紅4x 2公分、背部擦挫傷2x0.5 公分、左肘瘀傷2x2 公分、右肘紅3x2 公分、右大腿瘀傷3x2 公分、左大腿瘀傷3x 1公分等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之未婚夫妻關係,被告為Tommy Hilfiger Asia-Pacific Limited 中國地區總經理,美國時尚設計商業大學畢業,年收入2 、3 百萬元,原告為上海帝璟花園大酒店籌備處董事,大專畢業,年收入較被告更高等情,有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卷2 第63頁背面)、會議紀錄(卷3 第72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無法承受分手,竟未思慮多年情份,恃體格優勢毆打被告,並斟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受傷勢、原告毆打動機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6 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又上開慰撫金之酌定純係針對毆打成傷部分,與性侵害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⑵妨害名譽部分: 第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以電話向訴外人陳增榮、乙○○散佈毀損被告名譽之流言等情,業據證人陳增榮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94年4 月12日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上海跟一位舞男有關係並有性交,且說有找人查被告,被告在上海於辦公室內跟很多男同事有親密關係,並說出同事名字,又說被告曾經和許多男人同居,之後就騙男人的錢,把男人榨乾,並說在1 個禮拜約是4 月5 日吵架,叫我小心被告並要觀察她」、「(問:原告說被告交了很多男朋友,並騙了別人的錢,有無指出名字?)有,Chris 、Alex、Allan 都是我們在上海的同事」、「(問:原告說要小心被告並要觀察她是何意?)我想他是要我小心被告是上海負責人,既然平常會騙男人錢,那就要小心」、「(問:你有無因為這通電話就認為被告是這樣的人?)這牽涉到被告私生活及我對她的信任兩部分,被告私生活我不清楚,但工作上我和被告同事3 年多,工作上信任沒有受到影響,是公事公辦」等語(卷2 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另乙○○於本院95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說被告交友不單純,並說被告在上海有跟一位男生在交往,原告在描述被告如何與男生交往時,我當時並不太想聽,有時把電話放在一旁,他說被告不跟他在一起,就跟另一位男生做不堪事情,所謂不堪事情比如他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不接電話,一定是跟另一位男生在做愛,說我就是要一直打電話,讓那位男生射不出來」、「(問:聽了原告批評被告之後,對被告認識有無影響?)沒有」等語(卷2 第148 頁至第151 頁),而上開證人與原告並無仇怨,實無捏詞誣指原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應該上開證人之證言堪以採言。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猶提出壹週刊節本(卷3 第66頁至第68頁)、照片(卷3 第69頁)等為證,主張被告曾赴有舞男陪舞之上海百樂門舞廳跳舞玩樂,益徵證人陳增榮證稱原告曾向其指述被告與上海舞男交往等語,並非虛妄。原告向人傳述被告與多名男子同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以同居方式欺騙男人金錢等事實,已如前述,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評價,縱使聽聞者基於自身之理智及對被告之觀察、信任,未因此輕視或誤解被告,仍不能解免原告上開言論依社會客觀認定上對被告名譽產生評價貶損之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縱為真實,亦屬涉及個人私德之範疇,則原告所為屬侵權行為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未婚夫妻、及本件情節、兩造社會地會、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⑶罰單部分: 又兩造於94年4 月4 日結束分居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8A-3882號汽車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於94年4 月18日駕 駛該車在新生高架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4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掣單舉發,命其於94年5 月28日前自動繳納罰款900 元(卷1 第131 頁),原告復於94年7 月31日駕駛該車在木柵路56段4 號前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掣單舉發,命其於94年9 月15日前自動繳納罰款1,900 元,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而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2月1 日裁處罰鍰2,400 元,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1 第131 頁、卷2 第113 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卷1 第168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代為繳納上開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1,200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收入。」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裁罰對象均係「汽車駕駛人」而「汽車所有人」,倘主管機關裁罰對象錯誤,受處分人自得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而裁定不罰,再由主管機關裁量是否對其他應受處分人掣發罰單,申言之,倘依法條規定及法定程序聲明異議,被告實無繳納罰鍰之義務,而原告是否將另行受到裁罰,亦屬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被告竟捨此不由,而直接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即無足採。 五、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604,712 元、電信費用274 元、罰單逾期罰款215 元,共計605,201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借款 265 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另電信費用6,814 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由其墊付,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傷害公證費300 元、慰撫金6 萬元、妨害名譽慰撫金3 萬元,合計9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過高。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601 元(計算式:605,201-90,300=514,901),及自支出委任必要費用時即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