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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9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珠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元;上訴人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上訴人珠江有限公司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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