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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告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間簽署「數位媒體系統銷售標準合約」(以下簡稱:銷售合約),締約後被告即陸續於同年7 月間以訂購單方式,向原告購買數位媒體系統軟硬體設備計3 批,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設備,並經被告簽回確認無誤。查被告簽回之各批報價單已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合意,各批設備之付款條件並均於報價單之備註載明依上開銷售合約而定。而兩造於銷售合約第貳條第四項已約明:「...甲方(即被告)應於完裝測通作業完成三天內就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是否符合原定規格、數量及是否備齊必要文件進行驗收,如甲方未於該期間內以書面表示有缺料或其他瑕疵者,或因可歸責次甲方之事由致驗收程序未能進行者,即視為驗收完成。」另同條第五項則約定:「... 甲方於該筆採購貨品驗收完成同時交付該採購總金額之65%價款以乙方公司為受款人三十天內到期支票支付貨款。」則以系爭設備交付後驗收3 日及票期30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各筆貨款交付日起第33天後履行付款義務。而查,系爭採購設備之最後交付日為93年7 月30日,從而,被告至遲應於93年9 月3 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惟被告於支付完第1 批貨款全部後,就第2 、3 批設備僅於訂購時支付貨款總額之35 %即新台幣(下同)515,025 元,迄尚有其餘貨款計1,030,050 元尚未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數位媒體系統銷售標準合約、報價單、出庫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050 元,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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