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號
- 原告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頂聖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利公司)對被告頂聖設計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300 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租金債權扣押並移轉於原告。系爭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於93年6 月16日、93年7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93年3 月,及93年4 、5 、6 月之租金共200,000 元,惟自93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拒絕給付租金,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年7 月1 日起之11期租金55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000 元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92年間向訴外人合利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300 號1 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期間自92年4 月15日至98年4 月14日止,於此租賃期間,因適逢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之居家需裝潢,遂與被告於92年11月22 日 簽訂裝潢契約,並約定裝潢款518,000 元及工程追加款918,000 元抵付租賃費用,故被告於承租期間確已支付租金與合利公司。被告於收到法院來函拍賣前開建物,多次與余文弘連絡,均無回音,被告亦屬受害者。另被告已於93年8 月9 日已與訴外人郭文彬及郭金龍訂立租賃契約,而承租台北市○○路○ 段96、98號房屋,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並於93年9 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故被告無庸再給付租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合利公司,就台北市北投區○○○路300 號1 樓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4 月15日至98年4 月14日。而前開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被告並於93 年6月16日、93年7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93年3 月,及93 年4、5 、6 月之租金共200,000 元等情,有合利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334 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前開房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並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已由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合利公司對被告就前開房屋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合利公司收取系爭租金,被告亦不得對合利公司清償後,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合利公司系爭租金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3 月9 日士院儀93執助強字第334 號、93年6 月7 日士院儀93執助強字第334 函附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收受本院前開移轉命令,惟辯稱系爭租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認定係於查封後成立,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其亦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然查,前開租賃契約雖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合利公司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始與被告訂立,並因違反查封效力而認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所謂不生效力乃指查封物若拍定,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仍應受點交之意,被告與合利公司之租賃契約如未經終止,仍然存在,則被告於法院點交前,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查封房屋,自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合利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移轉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認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應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被告占有至94年9 月19日始交由原告占有?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9 月18日另遷往新租賃之台北市○○區○○路7 段96號,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前開租賃契約並非以被告名義訂立,而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名義訂立,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縱認該處係承租供被告公司營業使用,然與被告是否已自台北市北投區○○○路300 號1 樓遷離,亦屬二事,被告仍應就其遷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原告93年12月6日投標買受前開房屋後,經94年7 月14日本院書記官前往勘點系爭房屋時,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執行筆錄、照片附於該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94年9 月20日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仍有部分物品未搬離,但同意交付鑰匙與原告接管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已於93年9 月18日即遷離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是否得以對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的裝潢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租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對其有裝潢工程款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系爭租金債務之債權人為合利公司,而被告所稱裝潢工程款之債務人為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個人,故非同一主體,已難謂符合抵銷之要件。況被告於接獲本院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時,即於93年3 月22日覆函本院同意就93年3 月15日起之各期租金債權予以扣押,故當時如已有被告所述之裝潢工程款債權存在可供抵銷,衡情被告不至於同意扣押而未就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受扣押命令後,既已明知合利公司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如確有其所述之裝潢工程款債權,其焉何可能同意合利公司以租金抵付裝潢工程款,故被告所辯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亦難採信,故其抵銷之抗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自93年3 月15日起,除給付4 期租金(即93年3月15日至93年7 月14日,依租賃契約,租期係自92年4 月15日起算,租金於每月15日期初支付)與原告外,其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9日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93年7 月15日至94年5 月31日間之租金527,419 元(50000x10+50000x1 7/31=52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應係指遷讓前開房屋日)即94年9 月19日止,按月以50,000元計算之租金計181,667 元(計算式:50000x3+50000x19/30=18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3年7 月1 日至93年7 月14日止之租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