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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

給付代工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正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摩諾皮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於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1 號給付代工報酬事件,為被告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對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所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1 號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乙○○於判決後尚未合法送達判決書前死亡,該公司未選任新任董事,而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延遲訴訟之續行,致其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在案,惟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乙○○於判決後,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前,已於95年8 月12日死亡,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原僅有董事乙○○1 名,於該董事死亡後,經本院通知各股東,迄未陳報已選任新董事,而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資料迄今亦未變更,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足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乙節,堪認屬實,本件聲請自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另有股東丁○○○、戊○○、丙○○、鄭瑞全4 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其中戊○○、丙○○、鄭瑞全3 名均所在不明,無從實際代為訴訟行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退回郵件存卷足憑,爰選任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等訴訟行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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