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即德其建材行
- 被告
- 德其建材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丙○○即德其建材行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
被告乙○○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即德其建材行、德其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即德其建材行、德其建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僅列乙○○、丙○○即德其建材行為被告,並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33,810 元。嗣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追加德其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增列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核其追加,所基於之基礎事實屬於同一,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鄭雅仁即德其建材行(鄭雅仁於92年11月28日更名為丙○○)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同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86-BF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同路174 號前自路旁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遵守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與當時沿同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BNI-659 號機車(下稱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足右肘皮膚擦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上開傷害經診治後,仍造成肌腱萎縮及右大腿萎縮二公分之情形。被告乙○○之上開過失駕駛大貨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而被告丙○○即德其建材行、德其建材有限公司分別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請求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為⑴醫療費用32,760元。⑵行車事故之鑑定費3,000 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75,000 元。⑷機車修理費23,05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及丙○○即德其建材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810 元。
㈡被告乙○○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乙○○駕駛大貨車係慢速迴轉,原告因騎乘機車有超速情形且未注意路況,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之超速行為係肇事之主因,對於自己之受傷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書作為佐證,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如原告可證明受有薪資之損失,亦僅能請求92年8 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止,該段住院期間薪資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即德其建材行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則均以:兩造曾在區公所調解過,因差距太大所以調解不成立。至於其餘陳述及抗辯則與被告乙○○上開所述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92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丙○○即德其建材行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92年7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大貨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同路174 號前自路旁起步迴轉,與當時沿同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如原證2 所示之右膝挫傷及左足右肘皮膚擦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乙○○涉及之業務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證6至19、21至27之收據。
㈢本院查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原告為高中肄業、自92年5 月3 日起開設便利商店迄今。被告乙○○為國中肄業。
㈤原告支出機車修護之費用,被告三人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32至35,被告丙○○即德其建材行、德其建材有限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對於受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92年12月25日作出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乙○○駕駛大貨車因違規於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於分向限制線處煞停,致原告所騎乘涉嫌超速之機車反應不及而相撞及‧‧原告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7 頁之鑑定意見書第五點第一項、第七點第二項),而參酌原告於事故當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確實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而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參點第四項),足認原告當時騎乘機車確有超速之情形,且為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所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頁及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2 頁)。雖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另辯稱因原告當時面對突如其來之車禍事故,根本來不及查看計速器,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上車速之表示,欠缺客觀事實加以佐證云云。惟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上表示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係記載於問題四「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之下,而上開問題並非要求受訪者一律填載行車速率若干,如受訪者不知或無法確定數據,亦得表示不知或不清楚,此觀原告對於問題三「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之回答,即表示「不知多遠」可知,因此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上表示「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自應推定原告所為超速之表示有客觀之參考依據。而依原告於92年8 月30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三組偵訊時所表示:「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外車道,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原停放路邊未打方向燈突然迴轉,我試圖由外車道向內車道閃避,並緊急煞車,因我閃避不及撞上該車車斗而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見原告當時超速之行為亦是造成原告閃避不及撞上大貨車受傷之原因,因此,原告對於自己受傷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已定有明文。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該次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 至19、21至23等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對之並未爭執,堪信上開支出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400元(合計原證3 至19、21至23之醫療費用為610+22616+100+660+370+330+310+310+100+50+120+620+101 1+600+3974+310+310=32400) 之範圍內,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支出行車事故之鑑定費3,000 元,因屬於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必要之支出,亦即上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主張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造成肌腱萎縮及右大腿萎縮二公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 項目之縮短障害,比照殘障等級第11級160 日之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原告月薪25,000元,尚可工作34年計算,原告自得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782,152 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7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4年10月18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所得扣繳憑單及原告加盟商店往來帳(均影本)為佐,其中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肌腱萎縮及右大腿萎縮二公分之傷害。惟查,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並不符合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 項目縮短障害所述之身體狀態即「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因此尚不能援引該條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及原告加盟商店往來帳內容,並未區分原告受傷前後收入之不同,亦不能作為確實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或該收入之減少與原告受傷間關係之證明。雖原告另主張如所提之資料仍無法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然本院認為適用該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必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已符合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 項目之縮短障害,或是因於受傷後,已因上開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之程度與數額後,或表示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方得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否則將侵害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查本件原告自承無法取得醫生之診斷證作為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且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及原告加盟商店往來帳明細,亦無發生受傷前後資料可供比對,以證明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數額,或表示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自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之現存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因該次車禍受傷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75,000 元,自乏依據,不能准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關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機車修護之費用既均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機車價額之損害,於請求23,030元(合計原證24至26修復費用為5680+15850+1500=23030) 之範圍內,自有理由。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66年6 月28日生、高中肄業、92年度薪資所得為197,374 元,於受傷時為26歲,正值青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以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確定,國中肄業,坦承有侵權行為、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08,200 元;被告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證35)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之非財產損害於請求40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受損害為455,430 元(32400+23030+400000=455430)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於自己受傷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資料及所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後,認兩造過失之程度,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得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而被告丙○○即德其建材行、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既分別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丙○○即德其建材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64,344 元(455430*0.8=364344) ,被告乙○○及被告德其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三人如提供主文第六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