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楊智勝
- 原告丁○○、號5樓、送達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丁○○ 號5樓 送達 被 告 甲○○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駕車撞傷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薪資損失:原告因傷自93年6 月至10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66,400元計算。5 個月損失332,000 元。㈡營養費:原告為補充骨頭增長,支出營養費90日,按每日500 元計算為45,000元。㈢精神賠償:原告身心受創,請求300,000 元。㈣看護費:原告自93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由乙○○看護30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30,000元。㈤醫療費:原告因傷支出住院費58,429 元 、急診門診費6,323 元、申請費700 元。㈥醫療用品費:原告因傷支出頸椎固定架31,500元、頸圈3,500 元。合計807,49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91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7日駕車撞傷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2 號卷、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士交簡字第763 號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被告駕車撞傷原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住院費58,429元、急診門診費6,323 元、申請費7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技術收費單影本等多紙為證(見本卷第54頁至72頁),堪信為真正。而觀諸原告所受傷害及上述收據所載費用別,應認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頸椎固定架31,500元、頸圈3,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又強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卷第53頁)。又原告於93年6 月7 日出院,一直必須著頸椎外固定器,固定頭、頸、胸部,著外固定器之期間從93年5 月28日起至93年8 月27日拆除外固定器為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3 月8 日集逵字第09500036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01頁)。原告請求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乙○○看護1 個月,看護費每日1,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卷第77頁)。又原告自93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需有人照料日常生活,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右揭函可稽。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27日受傷前每個月之薪資可達66,400元,受傷後至93年10月間未領取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多紙為證(見本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向富利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惠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大學查詢回覆無訛(見本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0 頁)。又原告所需復原期間約自93年8 月27日算起3 個月,期間不宜從事劇烈跳舞,若講師工作無過於操勞可從事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右揭函可參。準此,原告請求5 個月之薪資損失332,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營養費: 原告空言支出90日營養費45,000元,未能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⒍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台北體育學院畢業,從事舞蹈教職,未婚,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汽車1 輛,2 筆投資(見本卷第39至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從事餐飲業(見上揭偵卷第11頁),名下無財產資料(見本卷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於酒後駕車撞傷原告,過失程度非輕。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復健多月,精神、肉體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662,452 元(58,429+6,323+700+31,500+3,500+30,000+332,000+200,000 =662,452)。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62,4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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