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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鍾任賜王怡雯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版納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版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甲○○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已認非版納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且此情形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存在。又版納公司為法人,於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其訴訟能力始無欠缺。原告列遭冒名之甲○○為版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自有欠缺,惟並非無從補正。本院乃於96年7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版納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96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4 頁),但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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