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 丑○○ 丁○○ 卯○ 寅○○ 庚○○ 辰○○ 2樓 乙○○ 戊○○ 壬○○ 己○○ 甲○○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丑○○、寅○○、庚○○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卯○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辰○○、乙○○、壬○○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甲○○、癸○○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子○○業於民國93年7 月22日死亡,且無新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聲請選任被告之董事辛○擔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於94年1 月31日歇業關廠,並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發給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等人之年資及平均薪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 款、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惟關廠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預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等人均於90年間即知悉工廠遭拍賣及將歇業之事實,原告都已經找好工作了,關廠時已經給付員工每人20,000元,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年資及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及被告於94年1 月31日歇業關廠,兩造因被告歇業關廠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薪資袋(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勞調字第10號卷,第12頁至第82頁參照)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商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21頁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業已提早告知員工終止契約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何預告原告終止契約,且預告期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特別代理人自承:「我們本來預計94年2 月28日停業,後來在94年1 月31日就整個廠房連地都被法院拍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照),則被告實際歇業之日早於預計歇業之日達1 個月之久,益足證被告確未預告原告將於94年1 月31日即歇業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知悉廠房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知悉上情,被告亦可能因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甚至得標買受之人另有協議而繼續經營,而未必有歇業之必要,從而尚不得以「原告知悉被告之廠房遭法院拍賣」為由,認定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未依法於1 個月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均為3 年以上,平均工資亦均高於20,000元,堪認被告於歇業時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給付預告工資(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之20,000元,自不得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時主張扣抵。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剩餘的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該法條之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等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既未逾其所得主張之範圍,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6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丑○○、寅○○、庚○○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卯○、辰○○、乙○○、壬○○、戊○○、己○○、甲○○、癸○○之金額則逾500,000 元,原告丁○○、卯○、辰○○、乙○○、壬○○、戊○○、己○○、甲○○、癸○○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後予以准許。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丙○○○、丑○○、寅○○、庚○○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