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壬○○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乙○○ 辛○○ 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戊○○ 樓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債務,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因而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攤之部分,該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請求或起訴之必要,是原告未對其他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辛○○、庚○○、戊○○、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 萬2,47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辛○○、庚○○、戊○○、己○○,各應給付原告375 萬5,404 元,其中185 萬5,182 元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0 萬222 元自95年12月20日起,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83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榮圖於90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乙○○係黃榮圖配偶,原告、被告辛○○、庚○○、戊○○、己○○以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德、黃明堂係黃榮圖之子,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黃榮圖前於89年11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借款1,000 萬元,又於90年3 月間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借款7,000 萬元,計至90年11月間止,黃榮圖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借款本息合計7,027 萬2,936 元,前開借款本息由原告於90年11月16日清償完畢。另黃榮圖於90年7 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款1 億1,000 萬元,自90年9 月至93年5 月止應繳之利息合計1,855 萬1,822 元,亦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所清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本息總計8,882 萬4,758 元,除原告本應負擔對於銀行本息連帶債務之分擔額即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計算之888 萬2,476 元部分外,其餘7,994 萬2,282 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黃榮圖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㈡嗣因臺北市○○區○○段24地號(下稱2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買受人李森波等14人於買賣之時,已於95年12月19日支付5,400 萬元予原告,以塗銷上開土地上原由黃榮圖設定予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抵押權。原告所受買受人李森波等14人所清償之5,400 萬元,應自本件原告之原請求中扣除。嗣被告乙○○、辛○○、庚○○於96年6 月11日答辯㈤狀提出臺北雙連郵局第764 號存證信函,原告認該存證信函為真正,爰再依該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多扣除405 萬7,320 元,並由原告主張抵償部分),減縮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⑴原告於90年11月16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所清償黃榮圖之借款本息債務計70,272,936元。乙○○、辛○○、庚○○、戊○○、己○○每人應分擔額為7,027,293 元,並均應自94年1 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⑵乙○○、辛○○、庚○○、戊○○、己○○每人應分擔額為7,027,293 元,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李森波等14人清償原告5,400 萬元,以及多扣費用405 萬7,320 元之日止,被告乙○○、辛○○、庚○○、戊○○、己○○每人應支付原告之利息為678,661 元(計息期間為1 年又340 日,計算式:7,027,293 ×5 % +7,027,368 ×5 %×340 ÷365 =351,364 +327,297 = 678,661 元)。⑶上述李森波等14人於95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5,400 萬元,另多扣費用4, 057,320元,合計5,805 萬7,320 元,依黃榮圖之繼承人有乙○○、辛○○、庚○○、戊○○、己○○,以及原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德、黃明堂,全部合計10人,原告受償5,805 萬7,320 元,平均計算,則被告乙○○、辛○○、庚○○、戊○○、己○○,每人各得以5,805,732 元,抵充其應返還原告之原分擔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每人得抵充之款項,均儘先充抵利息678,661 元後,餘額為5,127,071 元;再充抵被告每人原分擔額7,027,293 元,則乙○○、辛○○、庚○○、戊○○、己○○,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900,222 元(計算式:7,027,293 -5,127,071 =1,900,222) 。此部分仍應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⑷原告於90年9 月起至93年5 月止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乙○○、辛○○、庚○○、戊○○、己○○,以及原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德、黃明堂等所繳納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利息共1,855 萬1,822 元部分,乙○○、辛○○、庚○○、戊○○、己○○之應分擔額為185 萬5,182 元。㈢原告並非系爭臺灣羽毛公司債務承擔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原告亦代表臺灣羽毛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履行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㈣至黃榮圖雖於89年11月23日匯款489 萬1,333 元予原告,然因黃榮圖前於86年7 月18日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於89年11月17日本金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本金為4,859,103 元,利息為32,230元,均由原告代為償還,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辛○○、庚○○、戊○○、己○○償還按其應繼分應分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辛○○、庚○○、戊○○、己○○,各應給付原告375 萬5,404 元,其中185 萬5,182 元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0 萬222 元自95年12月20日起,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黃榮圖生前為使其所創辦之家族事業得以資金無缺及永續發展,同意隨時配合原告之資金需求,依原告之安排,或擔任債務人或擔任保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如黃榮圖即依原告之安排,於89年11月23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申貸1,000 萬元之貸款,於90年3 月19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申辦7,000萬 元之貸款,擔任債務人,原告均擔任其保證人,並均共同簽發本票。貸款所得款項悉由原告使用,因此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保管運用,原告因之得以對外全權代表黃榮圖為相關法律行為。 ㈡原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信用狀為擔保品,於90年3 月19日以黃榮圖名義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借貸7,000 萬元後,經黃榮圖配合,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於90年4 月11日將其中4,000 萬元撥入黃榮圖00-000000-0 號帳戶後,原告隨即指示臺灣羽毛公司財務人員丁○○於同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290 萬5,500 元,兌換為美金100 萬元,未經黃榮圖事前親簽或事後補簽,即匯出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KOWLOON BAY BRANCH) 。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於90年4 月17日將其餘3, 000萬元撥入黃榮圖00-000000-0 號帳戶後,原告隨即指示臺灣羽毛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295 萬5,300 元,兌換為美金100 萬元,未經黃榮圖事前親簽,即匯出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4 月18日原已累積餘額高達美金200 萬元,惟原告先於4 月19日轉帳美金50萬元予其所指定之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之CHANG MENG SHOU (音譯:張美蘇)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4 月27日再自同一帳戶轉帳美金150 萬正予其所指定之(ELEKEEN LIMITED.音譯:伊利金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Y WAH 分行之帳戶。黃榮圖於90年5 月31日身體不適,翌日即6 月1 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治療,臺灣羽毛公司所簽發面額5,300 萬元之所謂付款支票於90年5 月31日經黃榮圖設在上海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後,原告立即指示臺灣羽毛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持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提領現金1,696 萬300 元,兌換為美金50萬元,未經黃榮圖事前親簽,即匯出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翌日即6 月1 日再指示臺灣羽毛公司會計人員持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提領現金1,702 萬2,800 元,兌換為美金50萬元,未經黃榮圖事前親簽,即匯出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至此,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4 月18日看似額餘又高達美金100 萬元,然原告於6 月6 日自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美金100 萬元予其所指定之前述ELEKEEN LIMITED.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Y WAH 分行之帳戶。原告總計自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美金250 萬元(折算當時匯率亦有新臺幣8,200 萬元以上)予其所指定之ELEKEEN LIMITED.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Y WAH 分行之帳戶。然ELEKEEN LIMITED.與黃榮圖毫無關係可言,而該ELEKEEN LIMITED.截至96年4 月27日為止資本額僅港幣500 萬元正,該公司股東僅劉李麗珉及其夫劉棟樑二人,負責人即董事為劉李麗珉。而劉李麗珉確實係原告之關係人,關係匪淺,與原告共同投資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及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企業公司),其中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原告壬○○。 ㈢原告先後於89年8 月24日、89年9 月1 日、89年9 月13日、89年9 月14日以黃榮圖名義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款2,200 萬元、1,200 萬元、1,600 萬元、4,500 萬元等4 筆借款,嗣於90年7 月23日以借新償舊方式,再以黃榮圖名義向誠泰銀行借款1 億1,000 萬元,用以償還前4 筆借款。黃榮圖系爭帳戶於貸款撥放日或其後之89年9 月1 日曾分別匯款1,000 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美福企業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羽毛公司);89年9 月13日匯款1,556 萬3,520 元(約當50萬元美金)至黃榮圖位在美國夏威夷銀行總行之帳戶;89年9 月14日曾匯款3, 00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美福企業公司、匯款1,556 萬6,020 元(約當50萬元美金)至黃榮圖位在美國夏威夷銀行總行之帳戶;89年11月2 日亦匯款1,618 萬9,500 元(約當50萬元美金)至黃榮圖位在美國夏威夷銀行總行之帳戶。而該150 萬元美金經匯入黃榮圖位在美國夏威夷銀行總行之帳戶後,亦遭全數提領一空,應係原告命其旅居美國夏威夷之同母兄弟黃明山提領。而美福企業公司之銀行作業亦係由丁○○全權辦理,美福企業公司則由原告實際經營,其個人持股占該公司6 分之1 以上,如再加計其他由原告實質控制之持股(如:黃明煌、黃浚豪、李森波、李麗卿、劉李麗珉、李錦雄、臺灣羽毛公司、榮圖投資公司等人),總持股超過2 分之1 ,89年9 月1 日匯款1,000 萬元、89年9 月14日匯款3,00 0萬元至美福企業公司帳戶,即係轉給原告使用,足證以黃榮圖名義於89年8 月24日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貸之9,500 萬元,大多由原告提領,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保管使用,故原告於黃榮圖去世後償還各該貸款之利息,乃屬當然,不應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償還。 ㈣而黃榮圖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89年11月23日在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貸款,均係就同一標的物而為之抵押貸款,且屬前後連接關係,90年2 月19日黃榮圖將該標的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庚○○於90年11月21日以該標的物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貸款1,000 萬元用以代償黃榮圖在同行之貸款,91年6 月3 日原告將1,000 萬元返還予庚○○,足認黃榮圖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貸款均係由原告洽辦,黃榮圖於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銀行貸款償還責任確在原告無誤。 ㈤綜上,壬○○帶同黃榮圖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鉅額貸款,製造黃榮圖之遺產債務,自黃榮圖之遺產內扣除,即得免除該部分之遺產稅負,兼減少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貸款所得款項由其全權支用,無異於提前受黃榮圖遺產之分配;至黃榮圖去世後,其償還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後,再轉向身為其繼母及不同母之兄弟之被告等人請求償還,侵奪被告等人之繼承權及財產權,猶如禿鷹,其手法極其殘酷,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㈥退步言,黃榮圖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委託訴外人丙○○辦理遺產稅申報一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及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系爭債務均已申報債權,並由遺產總額扣除,原告主張由其清償之系爭債務,均已從遺產中扣除,原告自無清償之可能,原告應證明其清償系爭3 筆債務之資金來源。 ㈦黃榮圖之代筆遺囑第7 條記載:「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現登記持份為10萬分之17,174,其中持份10萬分之1 萬歸乙○○所有,另10萬分之7,174 部分,如於本人處分後仍有剩餘,歸黃明煌、壬○○、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所有。未來土地無論以合建、買賣、出租或其他方式處分收益,均按上述比例,由乙○○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權益,但該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臺灣羽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羽毛公司)負責清償,不得由乙○○所得10分之1 權益中扣減或償付。」,原告即以臺灣羽毛公司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於該同意書第2 條明示「黃榮圖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土地,現登記持份為10萬分之17,174,該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立書人承擔。」前開代筆遺囑第7 條及債務承擔同意書第2 條所擔保之債務,實係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之借款,則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系爭借款自應由臺灣羽毛公司清償,不得轉向被告求償。 ㈧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24地號之黃榮圖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萬2,000 元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仲介費及相關手續費及服務費、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土地增值稅後,黃榮圖之繼承人乙○○等十人可分配金額為595 萬6,453 元,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受領該價款中5,400 萬元,係用以清償黃榮圖對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系爭債務,加上原告於存證信函主張抵扣之多扣除費用4,057,320 元,共計5,805 萬7,320 元,被告得各自就其分受利益部分即580 萬5,732 元,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並主張抵銷。 ㈨原告於89年11月23日自黃榮圖帳戶內私領489 萬1,333 元,被告亦得各自就其分受利益部分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被告戊○○、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依民法281條請求黃榮圖之繼承人等依應繼分之比例 償還其代還之債務,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繼承人間不許為歧異之判決,本件原告未將黃榮圖其餘繼承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德及黃明堂等四名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黃榮圖並未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動撥借款項,本案領款、匯款之手續均由丁○○辦理,未受有黃榮圖之指示。上海銀行內湖分行90年4 月11日黃榮圖名義之4,000 萬元動用申請書、90年4 月17日黃榮圖名義之3,000 萬元動用申請書、90年6 月14日黃榮圖名義之1,000 萬元動用申請書、90年7 月10日黃榮圖名義之7,000 萬元動用申請書,該4 筆動用申請書上並無黃榮圖之簽名,而其中90年6 月14日,更是黃榮圖入院治療時間,當時正值黃榮圖密集住院時間,豈有需要大筆金錢使用而向銀行借款。而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0年7 月24日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4 筆借款,其4 筆借款分別為:⑴89年8 月24日借款2,200 萬元、⑵89年9 月1 日借款1,200 萬元、⑶89年9 月13日借款1,600 萬元、⑷89年9 月14日借款4,500 萬元,另分別於90年7 月24日領現金1,000 萬元及同年月27日領現金500 萬元。該等款項係由丁○○辦理,而89年9 月1 日及14日部分款項亦係流入原告經營之臺灣羽毛公司及美福企業公司之帳戶,為該二公司使用,而當時正值住院中之黃榮圖,實已不參與公司之經營,自不可能知道前開公司有資金需用而為借款,足認絕非黃榮圖授權丁○○辦理貸款,該等借款係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應該為實際借款人。 ㈢依證人丁○○另案作證:「問:你知道這筆1,000 萬元給甲○○做什麼?答:這是要還庚○○與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借985 萬元的錢,這是壬○○幫庚○○還銀行貸款的本息」,而該款項係由原告經營之美福企業帳戶提領,轉入庚○○帳戶內,其轉入金額恰與上海銀行內湖分行94年12月16日函文中說明二之⑶庚○○以985 萬元代償黃榮圖90年6 月14日借款1,000 萬元之金額,完全相符。原告若非90年6 月14日借款1,00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豈會從美福企業帳戶輾轉還款予上海銀行,而不向黃榮圖之繼承人求償?足見,原告在不同之個人或法人帳戶間操作貸款、領款、還款等,運用資金,無論係使用何人帳戶,其帳戶名義人皆是人頭而已,本件所有借款皆是如此,借款人絕非黃榮圖,而是原告。故原告清償其個人債務,自不得向黃榮圖之繼承人求償。本案借貸關係雖初始由黃榮圖與上開銀行訂立借款契約書,實則均由原告及丁○○私行動用借款,基於借賃契約之要物性,借貸關係自非成立於黃榮圖與銀行間,而係成立於實際動用之原告及丁○○間,原告自不得藉詞代償向其餘繼承人請求。 ㈣依前開黃榮圖遺囑第7 條及系爭臺灣羽毛公司債務承擔同意書之記載,黃榮圖此筆債務已由臺灣羽毛公司或原告承擔。縱未通知上海商銀,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僅對上海商銀不發生效力,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仍屬有效,而黃榮圖及臺灣羽毛公司或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應受前開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拘束,而兩造為黃榮圖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亦受債務承擔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則原告係清償臺灣羽毛公司或伊本身之債務,自不得對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求償。㈤原告出售黃榮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24號土地,獨得其中價款5,805 萬元7,320 元,應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平均分配予黃榮圖之繼承人。惟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將上開5,805 萬元7,320 元之款項據為己有,致侵害其餘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805 萬元7,320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因原告與被告戊○○、己○○皆為繼承人,其5,805 萬7,320 元應由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受利益,故被告戊○○及己○○各主張580 萬5,732 元抵銷原告代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而向上開二人求償之款項。 ㈥原告於89年11月23日自黃榮圖帳戶內私領489 萬1,333 元,而原告取得該筆款項係何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係屬不當得利,並侵害被告等人對於該款項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等人得請求原告返還489 萬1,333元予全體繼承人。因此,被告等人自 得以前開款項抵銷原告於本訴主張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榮圖於90年8 月31日去世,兩造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德、黃明堂為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榮圖 之遺產尚未分割完成。 ㈡原告為臺灣羽毛公司之負責人。 ㈢黃榮圖於90年7 月26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並有黃疸現象,並於當天住進內科病房,而在90年8 月10日出院,病程紀錄顯示住院期間意識仍然清醒。 ㈣被告乙○○曾對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移轉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判決內容如卷一第213 頁至第218 頁所載。 ㈤黃榮圖申報遺產書第9 頁「其他財產或權利欄」內記載「出售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收款項」「遺產價額34,200,000元」。 ㈥李森波等14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存595 萬6,453 元,經以95年度存字第364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之原因事實為:「1.坐落臺北市○○區○○段24地號土地由提存人(李森波等14人)與受取人(乙○○等10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榮圖,以及黃榮波所共有,提存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82,106 /100,000 。爰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業以存證信通知受取人領取價款或行使優先承購權,因受取人逾期未表態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且受領遲延,受依法將受取人應得價款提存。2.受取人應得價款說明:土地總面積2703.4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15萬2,000 元,受取人持分以17,174/100,000,扣除4 %之仲介費及6 %之相關手續費及服務費,5,400 萬元(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代償黃榮圖先生以本件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所擔保債權之一部分)後,受取人可分配價款為595 萬6,453 元。」,原告業已收取前開5,400 萬元。 ㈦黃榮圖於民國89年11月23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89萬1,333 元予原告。 ㈧兩造對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生前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及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分別借款7,000 萬元及1 億1,000 萬元,已由原告清償前開上海銀行借款之本息7,027 萬2,936 元及前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款之利息1,855 萬1,82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黃榮圖有無於89年11月3 日、90年3 月19日向上海銀行借貸1,000 萬元、7,000 萬元,經原告於90年11月16日代償7,027 萬2,936 元(含本金7,000 萬元、利息27萬2,936 元)?㈢黃榮圖有無於90年7 月23日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銀借貸1 億1,000 萬元,經原告於90年9 月27日起代償借款利息1,855萬1,822元(90年9 月至93年5 月)?㈣如前開爭點㈠或㈡為肯定,黃榮圖與原告是否約定由黃榮圖作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所取得借款則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應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息?㈤被證三遺囑第7條記載:「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之 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其中持分10萬分之1 萬歸乙○○所有,另10萬分之7,174 部分,如於本人處分後仍有剩餘,歸黃明煌、壬○○、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所有。未來土地無論以合建、買賣、出租或其他方式處分收益,均按上述比例,由乙○○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 權益,但該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不得由乙○○所得之10分之1權益中扣減或償付。」 被證四債務承擔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茲同意承擔後列各項債務,並負責清償之:…二、黃榮圖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該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立書人承擔。」,則⒈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是否已承擔黃榮圖對上海商銀之前開借款債務?債務承擔之效力為何?壬○○清償前開上海商銀借款債務之本息後,能否依民法第281 條向被告求償?2.原告是否應受前開遺囑第7條所訂之「 被告乙○○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 權益(即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萬),且該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不得由乙○○所得之10分之1 權益中扣減或償付」之拘束,而不得向被告乙○○求償?㈥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取得臺北市○○區○○段第24地號土地處分後之價金5,400 萬元,及多扣除之費用405 萬7,320 元整,共計5,805 萬7,320 元整,被告各主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5,80萬5,732 元整為抵銷。⒉黃榮圖於89年11月23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89 萬1,333 元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各以不當得利請求權48萬9,133 元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並無欠缺,已詳述如前開壹、部分。 ㈡黃榮圖有無於89年11月3 日、90年3 月19日向上海銀行借貸1,000 萬元、7,000 萬元,經原告於90年11月16日代償7,027 萬2,936元(含本金7,000 萬元、利息27萬2,936元)? 經查:黃榮圖曾於89年11月3 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申請動撥1,000 萬元(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入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於90年6 月6 日由上述存款帳戶提領還清本筆借款。黃榮圖另於90年4 月11日申請動撥金額4,000 萬元(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及同月17日申請動撥3,000 萬元(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均入黃榮圖上述存款帳戶,該二筆借款於90年7 月11日到期,以借新還舊方式申請續約(續約後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於90年11月16日由原告壬○○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代償本息。黃榮圖再於90年6 月14日申請動撥金額1,000 萬元(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入黃榮圖上述存款帳戶,至90年11月21日由庚○○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代償本金985 萬元,由壬○○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代償15 萬 元,有上海銀行內湖分行94年12月16日上內湖字第0940025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明細資料、動用申請書、放款本月結清帳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184 頁),而90年3 月19日、4 月11日、4 月17日、7 月10日黃榮圖均未住院,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0 頁),足認黃榮圖確有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申請動撥借用系爭7, 000萬元借款,且系爭7,000 萬元本息共計7,027 萬2,936 元於90年11月16日由原告清償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承受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足認黃榮圖有於90年3 月19日向上海銀行借貸7,000 萬元,並經原告於90年11月16日代償7,027 萬2,936 元(含本金7,000 萬元、利息27萬2,936 元)。 ㈢黃榮圖有無於90年7 月23日向誠泰商銀借貸1 億1,000 萬元,經原告於90年9 月27日起代償借款利息1,855 萬1,822 元(90年9月至93年5 月)? 經查:黃榮圖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款1 億1,000 萬元,償還黃榮圖於90年7 月24日以前4 筆借款即89年8 月24日貸款2,200 萬元,9 月1 日貸款1,200 萬元,9 月13日貸款1,600 萬元,9 月14日貸款4,500 萬元,該4 筆借款均由黃榮圖申請動撥,而系爭1 億1,000 萬元之借款於90年7 月23日由該行行員陳宏彬前往臺北市○○○路○ 段15 1 巷10號1 樓辦理對保手續,由該行於90年7 月24日辦理貸放,撥入黃榮圖0000000000000 帳戶,90年8 月28日由黃榮圖帳戶自動扣利息,但黃榮圖於90年8 月31日過世,自90年9 月以後迄今之利息,由黃榮圖之子壬○○在該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扣利息,有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0年8 月29日誠泰銀京字第020 號函及所附之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本票、壬○○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該行95年3 月16日新光銀京字第22號函及所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壬○○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6年7 月20日新光銀慶城字第112 號函及所附之貸放交易帳卡等(本院卷一第147-166 頁、第264-266 頁、278-308 頁、本院卷三第106 、108-111 頁)及該行97年5 月27日新光銀慶城字第0070號函及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9-153 頁),而就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與原告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對有所出入之5 筆利息繳款記錄,亦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於95年12月25日以新光銀慶城字第60號函本院,說明如下:「就貴院所示授信戶黃榮圖有疑義之5 筆繳息記錄分述如下:(貴院來函繳息明細⑤93年11月17日776,087 元,其實際金額應為77萬6,027 元,合先敘明)①91年10月18日繳納利息161 萬9,863 元,其中161 萬7,808 元由本行預收款轉出,另45萬2,055 元係由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支出扣繳,該預收款項116 萬7,808 元係為辦理本筆借款延展清償所預先提存金額,於91年8 月29日及91年9 月27日由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轉入58萬3,904 元及58萬3,904 元。②92年7 月22日繳納利息45萬8,028 元,係由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支出45萬8,333 元扣繳,惟適逢本行利率調整,並於當日轉回差額305 元。③92年8 月21日繳納利息45萬3,750 元,係由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支出48萬0,237 元扣繳,其中差額2 萬6,487 元係另繳付壬○○本人貸款之本息金額。④93年11月17日繳納利息8 萬9,507 元及⑤93年11月17日繳納利息77萬6,027 元,合計86萬5,534 元,係由本行預收款轉出,該預收款亦為辦理本筆借款延展清償所預先提存金額,分別於93年8 月13日、93年9 月21日及91(應係93年之誤)年10月19日由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轉入31萬5,534 元、27萬5,000 元及27萬5,000 元,有該函及函附之取款條、存入憑條、授信利息收入傳票、人工補收(退)憑證、收回收息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3-199 頁),而90年7 月23日黃榮圖並未住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應認黃榮圖有於90年7 月23日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貸1 億1,000 萬元。而前開借款自90年9 月起至93年5 月止之利息1,855 萬1,822 元則由原告繳納,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息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1 億1, 000萬元之借款利息1,855萬1,822元(90年9 月至93年5 月)係由原告清償無誤。 ㈣被證三遺囑第7 條記載:「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其中持分10萬分之1 萬歸乙○○所有,另10萬分之7,174 部分,如於本人處分後仍有剩餘,歸黃明煌、壬○○、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所有。未來土地無論以合建、買賣、出租或其他方式處分收益,均按上述比例,由乙○○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 權益,但該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不得由乙○○所得之10分之1 權益中扣減或償付。」被證四債務承擔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茲同意承擔後列各項債務,並負責清償之:…二、黃榮圖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該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立書人承擔。」,則 ⒈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是否已承擔黃榮圖對上海商銀之前開借款債務?債務承擔之效力為何?壬○○清償前開上海商銀借款債務之本息後,能否依民法第281 條向被告求償?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乙○○曾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壬○○或臺灣羽毛公司或其二人應連帶將其所有之美福企業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乙○○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判命「臺灣羽毛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美福企業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乙○○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壬○○在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係以被告身分及臺灣羽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於第二審審理時亦以臺灣羽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其就該案之重要爭點,已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應認就該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前開案件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包括①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效力為何?②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主張撤銷黃榮圖對被上訴人乙○○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前開二爭點,業經前案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如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由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負責人壬○○及副總經理黃明煌所親簽,其上公司之印文亦屬真正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壬○○到庭陳明他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該份文件在卷,自堪信該文書係屬臺灣羽毛公司所出具。…而依據公司法第15、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第三人,除公司章程或法律之允許,不得為保證人。至於公司為承擔債務之行為,並未明文禁止,而參照同法第185 條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⑴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⑶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明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臺灣羽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承擔之債務,係屬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或為臺灣羽毛公司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是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5 條雖載有:『本件債務承擔同意書係經股東會同意而書立』等語,依其文義,乃立書人自行宣稱已得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昭公信,並非立書人承擔債務之條件。…而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負責人壬○○及副總經理黃明煌既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於其上,且於簽立後,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從未有任何董事、監察人為反對之表示,自足令人相信代表人壬○○確屬有權代理,縱使未經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認是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對於臺灣羽毛公司已發生效力。至原告壬○○雖稱其已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該案法官所不採,認「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乃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承擔訴外人黃榮圖對被告乙○○之贈與債務,並非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與被告乙○○間另訂有贈與契約,上訴人臺灣羽毛公司既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實不可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3-218 頁)。則原告壬○○自應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應認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業已生效。 ⑵黃榮圖所有臺北市○○區○○段24地號之土地所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即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本息之債務,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身為黃榮圖繼承人之一,且為臺灣羽毛公司負責人,既以臺灣羽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債務債務承擔協議書,顯見其亦同意黃榮圖對於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系爭7,000 萬元債務,由臺灣羽毛公司承擔並負責清償。雖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未接獲任何第三人承擔黃榮圖債務之通知,有該行95年6 月12日上內湖字第09500092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可資參照,黃榮圖生前與臺灣羽毛公司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於黃榮圖死後,原告身為繼承人,當然受此債務承擔契約書效力所及,即原告明知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系爭7,000 萬元借款債務已由臺灣羽毛公司承擔,原告自應向臺灣羽毛公司求償,而非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否則違背黃榮圖與臺灣羽毛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又原告為臺灣羽毛公司負責人,代表臺灣羽毛公司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原告本即應立於臺灣羽毛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臺灣羽毛公司承擔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債務,詎原告違反臺灣羽毛公司承擔債務之承諾,反向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追索,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㈤如前開爭點㈠或㈡為肯定,黃榮圖與原告是否約定由黃榮圖作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銀行及誠泰銀行貸款,所取得借款則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應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息? ⒈原告既應受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拘束,就代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借款本息部分,不得再向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求償,已如前述,則就此筆債務黃榮圖有無與原告約定由黃榮圖作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貸款,原告應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黃榮圖與原告約定由黃榮圖作為借款名義人向誠泰銀行貸款,所取得借款則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應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黃榮圖於90年7 月24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借款1 億1,000 萬元,用以清償90年7 月24日之前4 筆借款,該筆借款為短期擔保放款,其擔保品為臺北縣林口鄉○○段932 地號等12筆土地,設定予該行首順位1 億3,200 萬元,於同日即提領9,532 萬0,958 元用以清償89年8 月起至90年7 月間向其借款9,500 萬元之本息,有該行95年3 月16日新光銀京字第22號函附之取款條、授信收入傳票、黃榮圖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67-277 頁)、該行95年5 月18日新光銀法金北二字第950048號函及所附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41 頁)、該行96年7 月20日新光銀慶城字第112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6 、108-135 頁)。而原來4 筆借款,保證人皆為黃明煌,89年8 月24日借款2,200 萬元,當日全部匯至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黃榮圖帳戶。89年9 月1 日借款1,200 萬元,當日其中1,000 萬元匯款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福企業公司帳戶。200 萬元轉至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羽毛公司帳戶。89年9 月13日借款1,600 萬元,當日匯出美金50萬元至美國夏威夷銀行黃榮圖帳戶。89年9 月14日借款4,500 萬元,當日匯出美金50萬元至美國夏威夷銀行黃榮圖帳戶。3,000 萬元匯款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福企業公司帳戶。另90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1,000 萬元、90年7 月27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有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7年1 月25日新光銀慶城字第11號函及所附之入戶電匯回單、取款條、存入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8 頁、210-221 頁)。又前開89年8 月24日借款2,200 萬元、9 月1 日1,200 萬元、9 月13日1,600 萬元、9 月14日4,500 萬元,偕由授信戶本人申請動撥,各筆之借款利息部分由授信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扣帳,也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臨櫃繳納。90年7 月24日撥貸1 億1,000 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4 筆借款,該筆1 億1,000 萬元於91年7 月24日屆期時,由繼承人申請延展,經多次申請延展,目前到期日為97年7 月24日,並無逾期催收情形。90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現金1,000 萬元及7 月27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依據大額提領登記本記錄,由授信戶提領,亦有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7年4 月14日新光銀慶城字第42號函及所附之撥款、展期申請書、大額提領簿、授權書、約定書(本院卷四第95-106頁)及該行97年5 月17日新光銀慶城字第0070號函及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9-153 頁)。 ⑵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自66年6 月1 日即進入臺灣羽毛公司任職迄今,受僱於台灣羽毛公司期間,從事進出口業務,及跟銀行有關的業務,包括公司跟壬○○及黃榮圖個人。台灣羽毛公司、美福企業、黃榮圖、壬○○及其妻子巫秀鳳的個人財務都是由其負責跑銀行,存摺部分由其全權幫黃榮圖管理,聽黃榮圖之指示存款、匯款、領款,印章在黃榮圖身上,支票存款部分,送款簿由其保管,支票跟印鑑在黃榮圖那裡,由黃榮圖自行開支票、蓋印章。存摺、支票的印鑑都是同一個。取款條都是黃榮圖自己蓋的,他要去住院之前,會先來公司把要蓋章、簽名的先交代好,自己蓋印章,再與黃明煌去醫院。他會多蓋兩到三張空白的取款條給其,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萬一有急用,或必須要用的時候(例如寫錯)可以用,可是事後要跟他報備,用到哪裡。沒有用到的就繼續留著,有就不用再蓋給其,沒有就再補蓋,…黃榮圖住院前都會指示其往後要辦什麼事,…89年8 月1日 美福企業匯了4,000 萬給黃榮圖。黃榮圖9 月1 日還了1,000 萬,9 月14日還了3,000 萬。黃榮圖說要用錢,黃榮圖會跟壬○○講,壬○○跟其說從美福企業匯錢給黃榮圖。美福企業的負責人是黃勝吉。壬○○在美福企業擔任董事。借款沒有算利息。…89年8 月24日臺灣羽毛有轉帳200 萬借給黃榮圖,89年9 月1 日黃榮圖再還給臺灣羽毛公司。黃榮圖要用錢會跟壬○○講,壬○○再跟我講,轉帳給黃榮圖。…其將誠泰銀行的貸款所得款項匯到夏威夷銀行黃榮圖帳戶是由黃榮圖指示,他入院前會交代,有時候住院後還會跑出來。…黃榮圖夏威夷銀行帳戶不是由其管理,是黃榮圖自己在管理,那個帳戶黃榮圖有支票簿。這些款項其不清楚是否還在帳戶內,流向也不清楚。…90年7 月24日貸款核撥時,其有提領1,000 萬元現金,90年7 月27日貸款核撥時,其有提領500 萬元現金,是黃榮圖說他要用錢,取款條是他蓋給其的。現金領來後交給黃榮圖,登記簿上是寫黃榮圖的名字,錢是銀行送來的」等語。則89年9 月1 日之借款1,200 萬元,雖其中1,000 萬元匯款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福企業公司帳戶,200 萬元轉至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羽毛公司帳戶,89年9 月14日之借款4,500 萬元,當日3,000 萬元匯款至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福企業公司帳戶,然美福企業曾於89年8 月1 日匯款4,000 萬元予黃榮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羽毛公司曾於89年8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榮圖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證明條、臺灣羽毛公司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黃榮圖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2頁、25-28 頁),且據證人丁○○詳述如前,參照黃榮圖曾開立到期日89年8 月1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4 張,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27614號函附之調查資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66- 268頁),是黃榮圖為使前開支票兌現,自有調度資金之需要,則其向美福企業調度資金4,000 萬元,再指示丁○○於89年9 月1 日、9 月14日匯款1,00 0萬元、4,000 萬元返還予美福企業,尚符常情。又黃榮圖為臺灣羽毛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臺灣羽毛公司為家族企業,其向其子壬○○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羽毛公司為資金調度,亦屬社會常情,則臺灣羽毛公司於89年8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與黃榮圖,黃榮圖再指示丁○○於89年9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返還予臺灣羽毛公司,亦難認與社會常情相悖。再89年8 月24日之借款2,200 萬元,當日則係全部匯至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黃榮圖帳戶。由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27614號函附之調查資金明細表觀之,黃榮圖曾開立到期日89年8 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面額各1,000 萬、1,200 萬元之支票2 張,則該筆2,200 萬元借款應係用以支付該2 筆支票款項之用。又89年9 月13日之借款1,600 萬元,當日則係匯出美金50萬元至美國夏威夷銀行黃榮圖帳戶。89年9 月14日之借款4,500 萬元,當日亦匯出美金50萬元至美國夏威夷銀行黃榮圖帳戶。前開款項既係匯入黃榮圖在美國夏威夷銀行之帳戶,且被告未能證明該美國夏威夷銀行帳戶係由證人丁○○或原告壬○○所管理,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提領乙節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支領。其次,黃榮圖於90年7 月24日並未住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90年7 月27日黃榮圖尚出席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聯貸案簽約會,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聯合授信合約書可證(本院卷四第220-246 頁),顯見90年7 月27日黃榮圖有自醫院請假外出,而依大額提領簿之記載(本院卷四第100 頁),90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1,000 萬元、90年7 月27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之提領人記載為黃榮圖本人,則前開1,500 萬元,應係黃榮圖指示丁○○領出,至黃榮圖領出前開1,500 萬元作何用途,黃榮圖既已死亡無從調查,原告復否認黃榮圖有交與其使用,則該1,500 萬元流向即屬不明,難認確係原告所使用。 ⑶查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1 億1,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品為臺北縣林口鄉○○段大牛稠小段28-5、臺北縣林口鄉○○段932 、933 、960 、975 地號、臺北縣林口鄉○○段90、107 、768 、813 地號、臺北縣林口鄉○○段1115、1158、1164地號等12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12-135 頁)。再查黃榮圖曾於90年7 月1 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48-57 頁之遺囑,由遺囑內容觀之,並未就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原4 筆共9,500 萬元債務應由何人承擔有所規範,參照黃榮圖遺囑第7 條就臺北市○○區○○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174 所擔保之系爭上海銀行7,000 萬元借款債務,第6 條就①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0 地號、芝山段323 地號2 筆土地持分及其上芝山段2 小段23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1號4 樓之建物、②臺北市○○區○○段2 小段1053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23347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76號7 樓建物及同地段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所擔保之上海銀行抵押貸款各1,000 萬元債務,則均囑由臺灣羽毛公司承擔,如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前開4 筆2,200 萬元、1,200 萬元、1,600 萬元、4,500 萬元借款債務,確係原告壬○○以黃榮圖名義所借貸,何以黃榮圖不於遺囑中載明由原告壬○○或臺灣羽毛公司承擔,以保障被告乙○○、辛○○、庚○○之權益,而獨就上海銀行之7,000 萬元及2,000 萬元借款債務為約定?可見前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500 萬元借款債務,應係黃榮圖本身所借貸使用。 ⑷被告雖以黃榮圖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89年11月23日在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貸款,均係就同一標的物而為之抵押貸款,且屬前後連接關係,90年2 月19日黃榮圖將該標的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庚○○於90年11月21日以該標的物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貸款1,000 萬元用以代償黃榮圖在同行之貸款,91年6 月3 日原告將1,000 萬元返還予庚○○,足認黃榮圖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貸款均係由原告洽辦為由,指稱黃榮圖確於退休後將其所有之存摺、帳戶借由原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指稱前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借款之擔保標的物為臺北市○○段○ ○段 23347 號建物,有被告提出之異動索引1 件為證(本院卷四第144 頁),參照黃榮圖遺囑第6 條之內容,其囑將以前開建物為擔保品之上海銀行借款債務由臺灣羽毛公司負責清償,而臺灣羽毛公司出具之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第1 條亦同意負責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於91年6 月3 日將1,000 萬元返還予庚○○,應係依前開遺囑及債務承擔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所為,要難以此推認就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1億1,000萬元債務為原告借用黃榮圖名義所申貸。 ⑸至丁○○雖於90年4 月11日自黃榮圖上海銀行0000000 號帳領提領現金3,290 萬5,500 元,兌換為美金100 萬元,匯出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KOWLOON BAY BRANCH )。於90年4 月17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3,295 萬5,300 元,兌換為美金100 萬元,匯出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前開帳戶。再於90年5 月31日、6 月1 日以黃榮圖名義各匯出50萬元美金至黃榮圖位在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前開帳戶,而該黃榮圖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000-00-00000-0帳戶則於90年4 月19日轉帳美金50萬元予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之CHANG MENG SHOU (音譯:張美蘇)000-00-00000-0號帳戶,於4 月27日、6 月6 日再自同一帳戶轉帳美金150 萬元、100 萬元予ELEKEEN LIMITED.(音譯:伊利金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Y WAH 分行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96年5 月28日覆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9-45 頁)。惟90年4 月11日、17日、5 月31日黃榮圖均未住院,且90年4 月17日、5 月31日、6 月1 日匯出匯款證明書均有黃榮圖本人之簽名(本院卷四第261- 263頁),而90年4 月19日自上海銀行香港九龍灣分行匯款50萬元美金予張美蘇、4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美金、6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美金予ELEKEEN LIMITED.(音譯:伊利金公司)之匯款申請資料(本院卷三第41、43、45頁)亦均有黃榮圖本人之簽名,顯見前開匯款應係經黃榮圖之同意並指示而為。而ELEKEEN LIMITED.(伊利金公司)跟臺灣羽毛往來幾十年,是劉棟樑跟劉李麗珉的公司,劉棟樑的爸爸是劉文欽,在彰化開立全羽毛廠、東亞食品公司,他跟黃榮圖是幾十年的好朋友,生意都有往來。黃家也是東亞食品的大股東。大約二十年前,劉文欽過世,劉棟樑繼承他爸爸的事業及友誼、生意上的往來,是兩代的世交等語,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自難以前開匯款往來證明被告所主張黃榮圖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貸款之事實為真正。 ⑹再證人甲○○亦到庭證稱:黃榮圖之財務由他自己管理,偶而會找丁○○去跑銀行等語,而黃榮圖於卸任臺灣羽毛公司董事長之際有無結算退休金予丁○○,其則稱:「黃榮圖跟我吃飯時有講過有給徐志剛跟丁○○退休金,當時他們兩人還抱怨錢太少,…我聽徐志剛講有領退休金,我想黃榮圖說到會做到,不會只給一個人,而且跟壬○○沒辦法算清楚。我沒有看到黃榮圖開支票,但有聽徐志剛講他有領到。沒有聽到丁○○說他有領到。」等語,足認黃榮圖自臺灣羽毛公司退休時有無解雇丁○○並給予丁○○退休金,乃證人甲○○所為之推測,況證人丁○○及甲○○均證稱黃榮圖於卸任臺灣羽毛公司董事長後每星期都會到公司等語,參以黃榮圖與證人丁○○之間有30餘年之主雇情誼,黃榮圖於卸任臺灣羽毛公司董事長後繼續委請證人丁○○為其處理個人與銀行往來事宜,並不違社會常情,自難認丁○○所為與銀行業務之往來均係受原告指示。 ⑺至黃榮圖雖於87年7 月23日始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9 月29日轉帳開戶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89年11月4 日新開戶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然結清舊帳戶開立新帳戶之原因有多種,非必即如被告所述係開立前開帳戶以供原告使用。況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前4 筆共9,500 萬元之借款動用時間均係在89年9 月29日轉帳開立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前,自難以黃榮圖新開立前開三帳戶為由,推認前開4 筆共9,500萬 元之借款實際係由原告申請使用。 ⑻況黃榮圖與原告乃父子關係,縱認被告所述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1 億1,000 萬元借款實際上均由原告使用乙節為真實,然黃榮圖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之?或僅借用名義供原告申請貸款,原告仍應負責清償?因黃榮圖業已死亡,亦已無從查證其真意。 ⑼綜上,尚難認被告主張「黃榮圖與原告有約定由黃榮圖作為借款名義人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貸款,所取得借款則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應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之事實為真正。 ㈥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取得臺北市○○區○○段第24地號土地處分後之價金5,400 萬元,及多扣除之費用405 萬7,320 元整,共計5,805 萬7,320 元整,被告各主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580萬5,732元整為抵銷。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即共同繼承人對外就繼承財產連帶負責,但就共同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則依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查系爭臺北市○○區○○段24地號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本息債務,原告不得就系爭7,000 萬元本息債務向被告等求償,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已受領前開土地處分後之價金5,400 萬元,及多扣除之費用405 萬7,320 元,共計5,805 萬7,32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原告既因代償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本息債務而受讓取得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及承受該債權之抵押權,則李森波等人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交付前開金額予原告,應係對於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於該清償之限度內,其他繼承人之價金請求權歸於消滅,然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論,原告既不得就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本息債務對被告求償,則原告受領超過其應繼分部分,對於其他繼承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自各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之利益即580 萬5,732 元。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戊○○、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0年9 月起至93年5 月 止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乙○○、辛○○、庚○○、戊○○、己○○,以及原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德、黃明堂等所繳納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利息共1,855 萬1,822 元,被告乙○○、辛○○、庚○○、戊○○、己○○之應分擔額各為1,855,182 元,及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李森波等14人清償原告5,400 萬元,以及多扣費用405 萬7,320 元之日止,被告乙○○、辛○○、庚○○、戊○○、己○○每人應支付原告之利息為179,165 元(計息期間為1 年又340 日,計算式: (1,855,182 ×5 %)+ (1,855,182×5 %× 340 /365)=92,759+86,406=175, 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本金後,被告乙○○、辛○○、庚○○、戊○○、己○○每人應支付之金額為203 萬4,347 元。惟被告乙○○、辛○○、庚○○、戊○○、己○○,每人各得以580 萬5,732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⑶是就爭點⒉「黃榮圖於89年11月23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89 萬1,333 元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各以不當得利請求權48萬9,133元為抵銷。」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就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7,000 萬元本息債務,不得對被告等求償,而就系爭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1 億1,000 萬元借款利息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五人之分擔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辛○○、庚○○、戊○○、己○○,各應給付原告375 萬5,404 元,其中185 萬5,182 元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0 萬222 元自95年12月20日起,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264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264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件: 1.原證1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9年11月3日黃榮圖借款契約( 卷一第27頁)。 2.原證2 號發票日89年11月23日發票人黃榮圖之本票(卷一第28頁)。 3.原證3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年3月19日黃榮圖借款契約(卷一第29頁)。 4.原證4號發票日90年4月11日發票人黃榮圖之本票(卷一第30頁)。 5.原證5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債權承受證明書(卷一第31頁)。 6.原證6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23日借款契約書(卷一第32頁)。 7.原證7發票日90年7月24日發票人黃榮圖之本票(卷一第33頁)。 8.原證8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繳息證明書(卷一第34 頁)。 9.被證2黃榮圖遺產稅申報書節錄(卷一第46-47頁)。 10.被證3黃榮圖之代筆遺囑(卷一第48-57頁)。 11.被證4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承擔同意書(卷一第 58-59頁)。 12.被證5臺北市○○區○○段2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60頁)。 13.被證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事件,9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一第62-66頁)。 1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月25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40244127號函檢送之黃榮圖(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乙份(卷一第91-146頁)。 15.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8月29日誠泰銀京字第020 號函及附件(卷一第147-166頁)。 1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4年12月16日上內湖字第09400252號函及附件(卷一第171-184頁)。 17.被證2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卷一第236頁)。 18.附件三誠泰商業銀行黃榮圖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卷一第250 頁)。 19.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3月16日新光銀京字第22號函及附件(卷一第264-307頁)。 2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5年5月9日上內湖字第09500064號函 本院,檢送黃榮圖於90年4月11日及4月17日提款之相關 傳票影本(卷二第34-39頁)。 2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5月18日新光銀法金北二字第950048號函及附件(卷二第40頁)。 2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12日上內湖字第09500092號函(卷二第43頁)。 23.被證10黃榮圖死亡證明書(卷二第68頁)。 24.被證11黃榮圖於90年7月26至起至90年8月10日止,於臺 北市立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二第69頁)。 25.被證12黃榮圖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遺產總額」項(卷 二第70頁)。 26.被證13黃榮圖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美麗華公司股東名冊 (卷二第71頁)。 2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月21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781500號函及所附病歷(卷二第76-89頁)。 28.經濟部95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7490號函所檢送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卷二 第91頁)。 29.原證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二第120頁)。 30.原證10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卷二第135頁)。 31.原證11:90年2月1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二第136頁)。 32.原證12:臺灣羽毛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37頁)。 33.原證13:90年4月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卷二第136頁)。 34.原證14發票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NHA0000000 之支票之簽收單(卷二第138頁)。 35.原證15發票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及簽收單(卷二第138頁)。 36.原證16發票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MC0000000之支票及簽收單(卷二第139頁)。 37.原證17發票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MC0000000之支票及簽收單(卷二第140頁)。 38.原證18發票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NHA0000000 之支票及簽收單(卷二第138頁)。 39.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5年12月11日彰建成字第2902號函及 附件(卷二第182頁)。 4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5年12月25日新光銀慶城字 第60號函及附件(卷二第183-203頁)。 4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6年1月23日上內湖字第09600011號函及附件(卷二第209-211頁)。 4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卷二第260 頁)。 43.被告委託香港當地之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致上海銀行香港 九龍灣分行,請求該行答覆黃榮圖帳戶之餘額等及給付 相關資料之函文(卷二第261 -265頁)。 44.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81頁)。 45.被證18上海商銀香港九龍灣分行96年5月28日回覆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其附件(卷三第39-47頁)。 46.被證19。ELEKEEN LIMITED於96年4月27日向香港政府公 司註冊處申報之週年申報表(本院卷三第47-55頁)。 47.被證20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及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三第56-67頁)。 48.被證21。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68-73頁)。 49.被證22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3649號清償提存事件通 知書(本院卷三第74-76頁)。 50.被證23壬○○95年11月17日、96年5月28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544、764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77-85頁)。 51.被證24臺北市國稅局為課徵黃榮圖遺產稅所製作之「黃 榮圖及乙○○受調查資金明細表」(卷三第190-95頁) 。 5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新光銀慶城字第11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06頁)。 5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6年8月20日上內湖字第096001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39頁)。 5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6年9月5日上內湖字第0960014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41-143頁)。 55.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7年1月25日新光銀慶城字第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08-221)。 56.原證20:89年11月2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本院卷四第13頁)。 57.原證21:92年8月25日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黃榮圖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四第14頁)。 58.原證22:原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四第15頁)。 59.原證23:89年11月17日原告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四第 15 頁)。 60.原告於97年3月28日庭呈附卷之存摺、誠泰銀行入戶電匯回單、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6日函、臺灣羽毛 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榮圖誠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書(除前開存摺影本以手寫記載部分外,其餘不 爭執)(本院卷四第18-33頁)。 61.被證2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壬○○偽 造文書案件,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及結文(本院卷四第43-62頁)。 62.被證26美福企業公司90年5月11日至92年6月12日使用之 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即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存摺內 頁(本院卷四第63頁)。 63.被證27美福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本院 卷四第64-71頁)。 64.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4月10日彰建成字第0970071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四第83-94頁)。 6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7年4月14日新光銀慶城字第42 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卷四第95-106頁)。 6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97年5月27日新光銀慶城字第70號函所附之89年8月24日借款2,200萬元、9月1日借款1,200 萬元、9月13日借款1,600萬元、9月14日借款4500 萬元之本票4張(本院卷四第149-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