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李瑜娟
- 當事人甲○○、壬○○、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侯宜秀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即董事長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 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82號10樓之1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85號12樓 之1 辛○○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67號7樓 戊○○ 住台北市○○區○○街321巷60號5樓 上列七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首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至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中被告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捷公司)之公司所在原址為台北市○○區○○街365 巷39號3 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被告晶捷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作成出售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Media Reality Technologie ,Inc)向 原告租用資產設備決議,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資產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足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作成決議之所在即被告晶捷公司上址。是被告抗辯:本件縱已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應於系爭資產設備經實際處分之美國,自不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上情,並不相同,尚難憑採。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中之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信家公司)雖為外國法人,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仍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無可疑。至於卷附由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與英文名稱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公司(以下簡稱:LLC 公司)所簽訂設備租賃合約(MASTEREQUIPMENT LEASE AGREEMENT)第14 條雖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美國CALIFORNIA COURTSYSTEM、NO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SAN JOSE DIVISION 為管轄法院乙節,有該租賃合約影本在卷可據;然本件原告並非據該租賃合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訴訟兩造與上開租賃合約之當事人俱不相同;則有關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之適用,自不受上開租賃合約條款之拘束,亦堪明瞭。 ㈡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上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以被告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主體;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因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合約簽約當事人,所提出共同成立LLC 公司之合資協議書亦非真實,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云云,自不足採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為被告晶捷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為被告晶捷公司之研發中心。而原告則於民國91年7 月間合意欲合資設立LLC 公司,並由原告甲○○出任董事長,於91年8 月間,乃以該公司名義,與美國晶捷公司進行售後租回交易,亦即由LLC 公司以美金60萬元向美國晶捷公司購買其設備及資產,再將該等設備租回予美國晶捷公司,雙方並簽立設備買賣合約(Equipment Purchase Agreement,以下簡稱:買賣合約)及設備租賃合約(MASTER EQUIPMENT LEASE AGREEMENT,以下簡稱:租賃合約)以資遵守,原告且於91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以原告丁○○及訴外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瑞公司)名義,共匯予美國晶捷公司美金83萬餘元,其中即包含為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交易款美金60萬元在內。且因嗣後LLC 公司並未登記設立,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只能認為合夥」,並依民法第668 條:「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司共有」之規定,堪認上開由LLC 公司名義取得系爭設備資產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且自91年起由美國晶捷公司承租使用中。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匯付上開金錢乃美國晶捷公司出售技術股所得,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僅為配合會計師作帳所需,而由簽約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售後租回之交易及收支損益均已載明於美國晶捷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資料之內,交易之資產清單亦由被告晶捷公司會計及行政管理人員製作,原告並曾於事後查看實在,始簽訂契約,出售資產明細表更經美國晶捷公司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交易標的已屬明確;至於原告匯至美國晶捷公司之美金60萬元,其中美金55萬元係原告丙○○、丁○○由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亞洲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抽調而來,原告亦未持有被告晶捷公司之技術股份,自無出售技術股之所得;另原告丙○○及丁○○基於與被告晶捷公司、被告壬○○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因被告晶捷公司急需資金,而同意與美國晶捷公司為系爭資產設備之售後租回交易,且於事後補簽書面合約;又因被告晶捷公司週轉資金需求愈來愈大,因而未急於向美國晶捷公司催討租金,是均未能表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並不存在;原告復已於被告晶捷公司93年8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後發現系爭資產設備已出售美商ICS 公司,因向被告晶捷公司請求負責未果,即於9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益證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真正。況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為匯款係出售技術股所得,更足見所辯並不實在,不足採取。次查,被告晶捷公司於93年8 月18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美國晶捷公司所有上開設備資產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後;美國晶捷公司從未就所承租原告設備如何處理或歸還乙事,與原告為任何協商,經原告主動探問,始得知被告晶捷公司於進行前述資產處分時,竟將美國晶捷公司向原告承租之設備一併出售交付予美商ICS 公司,並由被告晶捷公司取得價款。如前所述,被告晶捷公司係美國晶捷公司之唯一股東,二者於形式上雖為兩個獨立法人,然實際上非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而係以被告晶捷公司為營運總部,美國晶捷公司則僅為研發中心,美國晶捷公司之負責人,係由被告晶捷公司派任,是美國晶捷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係由被告晶捷公司掌控。而被告壬○○為被告晶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通信家公司、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庚○○、辛○○為公司董事,被告戊○○、己○○為公司監察人;被告通信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子○○,被告達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乙○○,渠等共同決議將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售予美商ICS 公司,並提交被告晶捷公司93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通過;且於美國晶捷公司於91年間與原告進行售後租回交易時,各被告既為被告晶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整體營運有參與之權責,而該鉅額資產交易,復載明於美國晶捷公司財務報表內;則渠等就此事亦未能諉為不知。被告等既明知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多數已因上開售後租回之交易而屬原告所有,猶為上開決議,進而使被告晶捷公司取得價款,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資產設備之所有權。而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依原告受讓該等標的物之價額計算,為美金60萬元,依91年11月平均匯率即1 美元兌換34.7台幣計算,應為新台幣2082萬元。又因被告梁瑞珠等擔任被告晶捷公司董事,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權損害,則被告晶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處分原告所有財產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壬○○係以:原告主張:LLC 公司係由原告三人合資,惟嗣未登記設立云云,被告茲否認之。次查,美國晶捷公司為被告晶捷公司之子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惟因其非銷售或生產單位,故財務上無法自給自足,而須仰賴母公司即被告晶捷公司給付財務上支援;於美國晶捷公司營運初期係依靠出售光罩產品及向被告晶捷公司收取權利金作為營運資金之主要來源,而被告晶捷公司每年以權利金名義支付大筆款項予美國晶捷公司,依法應先扣繳百分之二十之稅款,造成被告晶捷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重大財務負擔,多年來被告晶捷公司累積扣繳之稅款,已達數千萬元,雖已透過行政程序爭取發還;自91年起,美國晶捷公司部分營運資金,則由股東另行籌付,係股東出售技術股之所得,於92年間,為美國晶捷公司會計查帳時說明美國晶捷公司資金取得之原因以避稅,乃由時任被告晶捷公司財務顧問及監察人之原告丙○○於92年3 月間,安排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簽立通謀虛偽之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供會計師查核之用,被告壬○○只有簽名而已。是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間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或LLC 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所謂買賣價金,美國晶捷公司亦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從而,美國晶捷公司及被告晶捷公司固曾於93年間出售包括智慧財產權等資產設備予美商ICS 公司,被告晶捷公司並取得美金2 千餘萬元之價金;但因該等資產設備並非原告或LLC 公司所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另查,縱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為真,並認原告得因該等交易取得系爭資產之所有權;惟為系爭資產處分行為者,乃美國晶捷公司,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壬○○參與被告晶捷公司同意為資產處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而與美國晶捷公司或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顯有誤解;蓋因股東會縱有決議同意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處分行為,亦非可認係代為處分甚明;且美國晶捷公司所為出售資產予美商ICS 公司乙案,更係美國晶捷公司董事會所通過,與被告壬○○全然無關。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利益,並主張依91年11月之平均匯率以1 美元兌換34.7 台 幣計算,核計請求給付新台幣208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8 月間,則其以91年11月間之匯率換算標準計算損失,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晶捷公司、己○○、達利公司、李焜燿、通信家公司、子○○、庚○○、辛○○、戊○○除亦以被告壬○○主張上情以為抗辯外,另以:原告丙○○及丁○○曾分別擔任被告晶捷公司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財務顧問等職,所處理者,實包含公司內部財務部處理日常營業資金調度、控管等經常事務,而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即為渠等主導安排之虛偽交易。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以下簡稱:匯款水單),其匯款人並非原告,匯款目的為「對外股本投資」,而非買賣價金,匯款金額亦與原告所稱售後租回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美金60萬元不符;是該等匯款水單並不能證明原告與美國晶捷公司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美國晶捷公司91年財務報表固列有相關租金費用美金16,000元,然自系爭租賃合約簽約以來,所謂LLC 公司從未向美國晶捷公司請款;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亦未有資產買賣標的之「附件A」,足證該交易標的之內容及數量俱不清楚,則合約雙方如何評估買賣價金為美金60萬元?又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文字內不僅有付款日為「91年9 月31日」、「91年11月31日」等實際不存在之付款日期之約定,且契約條號及條文互引內容亦多所疏誤;即原告丙○○對系爭資產買賣交易是否確有書面契約,於應訊時尚有反覆。又美國晶捷公司資產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乙案,同為被告晶捷公司股東之原告當亦知之甚明,如原告確為該等資產設備之所有權人,大可於股東會大力反對出售資產之議案,竟未為之,更顯悖於常情;凡此足證明系爭售後租回交易確為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再查,因美國晶捷公司與被告晶捷公司在法律上乃屬兩個不同且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並無持有美國晶捷公司之會計帳冊與會計憑證等資料,對該售後租回交易確毫無所悉;且遍查被告晶捷公司自90年至93年之歷年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均查無原告所稱此一重大處分公司資產之決議;又被告己○○、李焜燿、子○○、庚○○、辛○○及戊○○,均係於93年起方任被告晶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對被告晶捷公司93年以前之公司經營情形,實無從知悉;是對被告晶捷公司於93年8 月間93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之資產,均認為係被告晶捷公司所有,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告己○○、戊○○時任被告晶捷公司之監察人,僅得列席董事會,對所提議案並無表決權,更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末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原告請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主張以金錢賠償;另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以實際所獲利益為限,從而,原告逕以其主張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晶捷公司係美國晶捷公司之唯一股東;美國晶捷公司係為被告晶捷公司實質上之研發中心;且被告晶捷公司確以93年8 月18日93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通過由美商ICS 公司取得美國晶捷公司設備之資產交易案;嗣美國晶捷公司確已將資產設備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而被告晶捷公司為上開決議時,被告壬○○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通信家公司、達利公司、庚○○、辛○○為公司董事,被告戊○○、己○○為公司監察人;被告通信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子○○,被告達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乙○○;美國晶捷公司之代表人則為被告壬○○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買賣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由美國晶捷公司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之資產設備,係原告所合資籌設之LLC 公司向美國晶捷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後,美國晶捷公司始依售後租回契約承租使用,被告晶捷公司竟以美國晶捷公司唯一股東身分,由其餘被告參與決議將之處分他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無權處分而取得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2082萬元之賠償及不當利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於94年11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美國晶捷公司與LLC 公司於91年8 月間就美國晶捷公司所有設備資產售後租回交易之真正? ⒉如係真正,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對原告之效力?即原告與LLC 公司之關係如何? ⒊上開交易標的是否已於93年8 月間,由被告晶捷公司及美國晶捷公司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 ⒋被告晶捷公司經93年8 月18日93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通過上開資產交易案─美商ICS 公司取得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嗣並由被告晶捷公司、美國晶捷公司共同與美商ICS 公司簽約完成資產設備之交易,是否已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⒌如是,則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是,則賠償金額若干?賠償金額匯率換算之標準應以何時為準? ⒍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以下茲論敘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美國晶捷公司與LLC 公司確就美國晶捷公司資產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由LLC 公司以美金60萬元購買該公司之資產設備,再由美國晶捷公司租回使用,原告已依約匯付上開買賣價金,該等交易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影本乙份、匯款水單影本2 紙為憑,並據原告引用證人癸○○證述:曾查核美國晶捷公司91年部分的財務報表,根據查核窗口黃德生所提供之查核資料,發現租賃的交易,就是把資產出售予第三者再租回的資料,包括買賣合約和租賃合約各乙份及出售資產明細,因為租賃的部分在帳上只有顯示租金支出的部分,但理論上因為是售後租回,所以租賃的標的應該就是資產出售的標的,當時黃德生有說明這是售後租回,在帳上公司也是用這個方式來處理,還有一張是資產出售後承認收入的資料,收入的金額是美金440,962.2 元,出租部分也有掛租金支出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德生證述:自美國晶捷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確有看到系爭二筆買賣及租回交易,資產明細資料係由美國晶捷公司之會計應會計師查帳所提供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以為證明,且有證人癸○○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乙份、出售資產明細表乙份及財務帳冊等件(以上均影本)可憑。即被告壬○○就上開買賣及租賃合約上其個人簽名之真正,亦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已一致否認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之真正,並抗辯:美國晶捷公司為被告晶捷公司之子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惟因其非銷售或生產單位,且自91年起,美國晶捷公司部分營運資金,由股東另行籌付,係股東出售技術股之所得,是於92年間,為於會計師查帳時說明美國晶捷公司資金取得之原因,乃由原告丙○○於92年3 月間,安排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簽立通謀虛偽之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供會計師查核之用,是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且查: ⑴卷附原告提出主張用以匯付系爭買賣合約價金之二紙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晶瑞公司,並非系爭買賣當事人LLC 公司或原告;各次匯款金額各為美金50萬元及美金286,082.11元,亦與系爭買賣價金美金60萬元未符;又各紙匯款水單上「分類名稱及編號」乙欄,均載為「對外股本投資」,此復與原告主張:該匯款係為支付系爭資產設備交易之買賣價金云云,全然不一。況原告丙○○及丁○○於91年至92年間,確在被告壬○○所經營被告晶捷公司及訴外人晶量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顧問、財務主管之職乙節,已據卷附原告94年9 月23日起訴理由續㈣狀第7 頁敘述明確,原告丙○○並自承:於上開匯款期間即91年9 月至11月間,伊確以訴外人晶瑞公司名義為被告晶捷公司進行募集資金及股權規劃事宜之工作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協助籌資而將自己或向他人募集而來之資金匯入美國晶捷公司,即非無可能。是原告雖提出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割款提款條、帳戶存款條、提款條、匯款單等件(以上均影本)主張:上開匯款資金係原告丙○○、丁○○由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之亞洲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抽調而來等語,縱為真實,惟衡諸商業上金錢週轉調度及高度流動之特性,此資金之直接來源,實未能作為系爭各筆匯款目的之證明。則原告執上開匯款水單作為支付系爭資產買賣價金之憑證,而為上開買賣價金已然支付之主張,即乏所據。 ⑵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雖有承租人美國晶捷公司自租賃開始日即2002年9 月1 日始,應按月給付出租人LLC 公司籌備處美金4,000 元之租金,如租金到期逾10日未給付,承租人應依出租人之要求給付逾期租金5/100 或美金100 元額外租金之約定;惟原告迄未自美國晶捷公司取得分文租金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晶捷公司之資金週轉的問題,基於與該公司及被告壬○○之情誼,始未急於向美國晶捷公司催討租金云云。然衡諸原告果計畫成立LLC 公司以資產售後租回方式營利,復已支付美金60萬元鉅資購買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其對依系爭租約可得按月請求之租金美金4,000 元,應至為重視。然原告丙○○竟陳稱:曾以口頭向被告壬○○詢問何時交付租金,只是提一下,有時當笑話等語(見原告丙○○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態度之消極,適足徵其對租金取得與否並不以為意。從而,被告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均無意為買賣價金及租金之支付與請求,是系爭交易確為通謀虛偽等語,即非無稽。 ⑶再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影本為證(如卷附原證一所示);其不僅未提出應先於該租賃合約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且所提出租賃合約影本,亦未附有該合約第1 條約定記載承租標的資產明細之「附件A」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證據資料可稽。於本院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陳述:系爭資產設備買賣部分並沒有書面合約,租賃部分係以傳真方式辦理,所提出之租賃合約係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等語(見卷附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核美國晶捷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癸○○於94年5 月31日到庭為證,並據該證人提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以及出售資產明細資料影本後;原告丙○○始改稱:確實有簽買賣合約,之前因為沒有找到買賣合約,所以才會說沒有書面合約,至於合約附件A之形式與內容,與會計師提出之資產明細資料完全相符云云(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交易金額達美金60萬元之重大買賣及租賃交易果為真實,原告復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之一方,對涉及其權益甚鉅之交易契約文書憑證不僅未妥善留存,反需向進行帳務查核之會計師索閱資料;對相關契約文書是否簽立,竟然記憶不清,實屬難以想像。次查,有關系爭合約之洽商簽立之過程,據原告丙○○陳述:「系爭2 份合約都是由我草擬中文內容再由美國晶捷公司管理部協理翻譯成英文並徵詢我的意見,經我同意後,由我和壬○○簽名,但是一起簽或分開簽的已不記得了」、「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日期,租賃契約上的日期91年8 月6 日是我和壬○○寫的,這是口頭合意的時間,我們是倒填日期,買賣契約也是在同一時間簽的」、「在口頭合意時,我要求買受貴重的研發設備,我當時看到的,應該是像會計師所提出的公司資產清單,是誰交給我的我忘記了,在往來的時候,有時是傳真,有時是以電子郵件,那份資料我沒有保存」、「我草擬的契約後面沒有附件A,劉逸舟翻譯後傳給我也沒有附件A,等到要簽約的時候,要簽的合約是由誰印出來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我印的也有可能是壬○○或他指示的其他人印的,那時候就有附件A了」、「我在匯款和簽約之前沒有拿附件去盤點過買賣標的物,但我有去美國晶捷公司看過買賣標的,但我沒有拿明細一項一項去核對」、「買賣價金是跟壬○○討論他說他需要60萬美金,我要求實質的東西,他就列了資產清單,我也去看過資產認為有這個價值,所以就決定價金美金60萬元,我沒有委託專家去評估價值」云云各節,俱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一方,就該重大資產交易價金之估算、買賣標的之確認、交易之合意及契約簽具之含混與隨意;而與一般商業交易審慎評估交易標的及金額,嗣再以內容完備明確之書面契約之簽定、確立雙方合意並保障各人權益之作法,全然相悖。再查,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附件A,即為卷附由會計師癸○○所提出之出售資產明細資料乙節,已為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原告丙○○自承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是依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約定,該出售資產明細表上所載各項,應即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標的無疑。然該出售資產明細表所列載之品項達119 項,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租賃合約第2 條各約明之出售及租賃資產內容為「110 件」乙節,已非一致;原告丙○○竟又稱: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買受之資產設備,僅有出售資產明細表內編號4 至14、19、31、34、36、79、83、95至100 、102 、105 、109 、113 、114 、118 、119 號,其餘明細中的品項不是伊買的云云(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則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交易標的究竟為何?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當事人就此是否確已達成合意?更足貲議。 ⑷至於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如係為會計作帳而虛設,則於美國晶捷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內載有該交易損益、甚至於會計師查核資料內亦有與之相符之記載,乃事所當然;且證人癸○○並證述:在查核時,並未就資金流程進行詳細查核,且因係資產出售,故未進行盤點,至於租賃部分,因為帳上是租金支出,沒有掛資產,所以沒有盤點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進行會計查核工作之會計師癸○○就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之金錢流向及資產細目,並未進行實際查證,則其所提出工作底稿及查核資料,自不足作為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屬實之證明。 ⑸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徵諸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對交易標的內容不明、交易價格及簽約過程之輕率、於簽約後迄未依約為買賣價金及租金之交付受領之上情,堪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簽約當事人間,均無受該合約條款約定之拘束之意甚明。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及租賃之交易合意乃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堪憑採。從而,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即堪予認定。 ㈡查由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LLC 公司係由原告合資籌組、惟未為登記設立云云,縱然屬實;原告亦無從依系爭無效之買賣合約取得系爭資產設備之所有權。是其進而主張:因被告共同作成由美國晶捷公司出售系爭資產之決議,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資產之所有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秀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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