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肆仟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4年1 月2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轉移催收款項日之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3.934%)加碼2.44 %機動計算,自轉移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移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再加碼1%固定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7.374%),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25日起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旋於93年12月10日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迭經聯繫,其法定代理人均避不見面,尚欠本金7,914,003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13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7頁)、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第28頁)、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第29頁至第30頁)、送金簿(第31頁)、放款收回登錄單暨放款收回明細單(第32頁至第33頁)、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第34頁至第35頁)、利率資料(第36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7,914,003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