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
- 被告
- 臺北市○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426、429地號土地,及21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96巷5 號)所有權全部(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父親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本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子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鶴聲、陳安正、陳逢銘、陳逢平等人,惟為避免由父親直接過戶予兒子,故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鶴聲商得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由陳垗花於民國65 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65年2 月28日),借名契約或成立的時間即陳垗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因陳垗花本意是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過戶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兩造所成立之借名或信託契約,其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㈡被告於65年5 月19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書,載明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鶴聲、陳安正、陳逢銘、陳逢平,惟因當時距陳垗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至為接近,為免遭質疑,遂停止辦理。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等人所有,僅係借名或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90年度均由訴外人陳鶴聲、原告二人繳納,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五人,迄87年度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嗣後則因房屋老舊而辦理免稅。
㈢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為原告之父陳垗花所設立,被告於65年2 月間經營水記印刷廠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與學校有長期業務往來。被告當時並無財力購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北投之別墅),且與陳垗花不熟稔,陳垗花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需要,可見僅係為避免直接由陳垗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等人,始商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
㈣兩造於93年7 月30日商談時,被告亦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因擔心發生贈與稅問題而有疑慮。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父陳垗花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包括擋土牆倒塌、鄰損事件、土地調整、合建等)均由被告處理,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捐亦由被告負擔,原告從未聞問,更足以認定被告之所有權人地位;兩造於93年7 月30日之談話內容中被告亦一再澄清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或信託契約;縱認被告係基於借名或信託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契約相對人亦應為原告之父陳垗花而非原告,而陳垗花之繼承人共有11人,依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規定,原告不得單獨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65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5年2 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並有臺北市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參照)。
㈡被告於65年5 月19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書,載明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陳鶴聲、陳安正、陳逢銘、陳逢平,惟該申報書後經原告申請撤銷,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並整理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參照):
㈠原告是否能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前,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告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
㈢原告以借名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65年間)係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惟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亦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66年度臺再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積極管理處分,或因其他經濟目的而為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顯與信託契約之本質有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信託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標的,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無非以:「陳垗花本意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自始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已難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垗花所有,嗣於65年5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2 月28日),依其登記外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垗花之間。原告既從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則其主張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可取。
⑶原告另提出錄音帶譯文(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參照),陳稱被告曾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依該譯文所示,被告於談論過程中,亦再三強調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者,故尚未能逕依譯文內容認定被告係依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縱被告事後曾與原告協調或曾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意思表示可能係基於現在與原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而非以「兩造於65年間成立之借名契約」為討論之基礎,從而原告以曾與被告協調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為由,作為兩造於65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尚非有據。兩造縱於事後曾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事宜為商談協調,亦未可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訊曾於92年5 月6 日參與協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何榮源律師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⑷原告另陳稱:因原告及陳鶴聲等人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87年度土地地價稅,致被告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被告向原告及陳鶴聲收取地價稅款並向該院財務法庭繳清後,將臨時收據影本寄回給訴外人陳鶴聲,可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故地價稅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靜子證明上開事實。惟訴外人陳靜子當時為私立稻江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之出納人員,縱其曾經手辦理該筆地價稅繳款事宜,亦非可遽認係為原告繳納該筆款項;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信封,收件人為訴外人陳鶴聲(當時私立稻江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之校長),亦與原告無涉,非可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聲請傳訊陳靜子,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65年間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契約標的,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為上開主張,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於法顯有未洽,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