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楊智勝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26日分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甲○○、丙○○就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償之責。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⒈於9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10,000 元,92年7 月30日辦理寬限展期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甲○○,並約定於93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自93年6 月30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4% 按月計付,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⒉於91年2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 元,92年7 月30日辦理寬限展期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甲○○,並約定於93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自93年6 月30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4% 按月計付,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3日被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3,003,196元;及其中3,003,196 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20,000,000元,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2%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保證書及約定書(均原本)各1 件,被告丙○○保證書及約定書(均原本)各1 件,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約定書原本1 件、本票原本2 件、增補借據及同意書(均原本)各10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3,003,196元;及其中3,003,196 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20,000,000元,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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