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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
    庚○○、戊○○、丙○○、乙○○、甲○○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壬○○晶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群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樓 被   告 壬○○ 辛○○ 樓 鼎鴻綜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晶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戊○○、壬○○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戊○○、壬○○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戊○○、壬○○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戊○○、壬○○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鼎鴻綜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五項次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晶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五項次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五項次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之債務人若有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二、三、四項之債權金額時,其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中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給付之債務人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六項次一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元依附表六項次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七項次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七項次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鴻綜合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晶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戊○○、壬○○及辛○○連帶負責。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庚○○變更為羅澤成,原告依法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進口物資融資部分: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丞公司)於民國94年01月27 日 邀同被告戊○○、壬○○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申請進口物資融資貸款,融資額度為美金290,000 元,而額度動用期間及方式、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約定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內。被告群丞公司之後分別於94年4 月1 日及94年5 月5 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還動用,合計動用金額美金90,900元,上開2 筆進口融資款項已分別於94年8 月9 日及94年9 月22日到期,被告依約應即全數清償融資款項,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92年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被告群丞公司於9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戊○○、壬○○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1,800,000 元,而借款動用期間及方式、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規定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內。被告群丞公司之後分別於93年12月30日提出借據申請循還動用,動用金額為新台幣1,800,000 元,因該筆借款已於94年6 月30日發生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9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被告群丞公司於94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戊○○、壬○○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5,000,000 元,而借款動用期間及方式、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規定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內。被告群丞公司之後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1日、94 年3月18日、94年3 月18日及94年4 月8 日提出借據申請循還動用,合計動用金額為新台幣1,775,040 元。因上開5 筆借款已分別於94年5 月28日、94年6 月11日、94年6 月21日、94年6 月29日及94年6 月8 日發生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部分:被告群丞公司於94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戊○○、壬○○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經核准後為新台幣5,000,000 元,而額度動用期間、方式、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亦規定於所簽立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被告群丞公司之後分別於94年2 月16日、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3 日、94年3 月3 日及94年3 月16日就其所開發之即期信用狀下匯票款項向本行申請改貸為短期性放款,合計改貸金額為新台幣4,990,000 元。因上開6 筆改貸款項已分別於94年6 月16日、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1 日、94年7 月3 日、94年6 月4 日及94年6 月16日發生逾期,至今尚滯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原告持有被告鼎鴻綜合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5 月26日、金額為新台幣571,032 元、票號AC0000000) 之支票一紙,於發票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 ㈥原告持有被告晶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粒微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7 月27日、金額為新台幣319,200 元、票號為JG0000000) 之支票一紙,於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㈦原告持有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爾優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6 月8 日、94年8 月24日、金額分別新台幣為80 0,856元、462,000 元、票號為CI0000000 號、QA0000000 號)之支票二紙,於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㈧上開四紙支票係由發票人鼎鴻公司、晶粒微公司、凱爾優公司分別開立予受款人被告群丞公司,再由被告群丞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用以擔保被告群丞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鼎鴻公司、晶粒微公司、凱爾優公司積欠如附表五各項次之票據債務與上開㈠至㈣之被告群丞公司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清償金額合計已達㈠至㈣之債權金額,則上開㈠至㈦之債務人未清償部分則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㈨被告戊○○個人信用卡部分:被告戊○○於92年12月04日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之VISA白金卡,額度為新台幣100,000 元,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一張,關於循環利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等則明定於約定條款內。被告戊○○取得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4年8 月7 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77,169 元 ,被告戊○○自94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六項次一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㈩被告戊○○現金卡融資貸款部分:被告戊○○於91年11月26日向原告行申請辦理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300,000 元。關於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則明定在所簽立之現金卡小額貸款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中。被告戊○○自91年12月2 日起即陸續動用借款,卻於94年8 月20日未按期繳納當期最低繳納金額,經原告行數次催繳,然被告至今仍未繳納,迄今尚新台幣268,402 元及其中新台幣265,005 元依附表六項次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個人國際信用卡部分:被告壬○○於87年3 月6 日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國際信用卡之VISA卡一張,額度為新台幣100,000 元,關於循環利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則明定於約定條款內。被告壬○○於領用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4年10月7 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10,940元未付,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七項次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壬○○個人得利晶片卡MasterCard Combo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被告壬○○於93年9 月13日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得利晶片卡MasterCard Combo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100,000 元,關於循環利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則明定與上開國際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相同。被告壬○○於領用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4年10月7 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58,521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七項次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長期擔保放款部分:被告壬○○於86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申請借款,經原告行核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1,150,000 元。另關於借款期間、分期攤還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分別約定於所簽立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內。被告壬○○於94年8 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行屢為催繳,然至今仍未見履行,迄今尚欠新台幣875,305 元及如附表七項次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均影本)為證,已足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簽立之融資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十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本判決主文欄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提供之金額(新台幣)│├───────┼──────────────────┤│第一項 │1,011,000元 │├───────┼──────────────────┤│第二項 │600,000元 │├───────┼──────────────────┤│第三項 │592,000元 │├───────┼──────────────────┤│第四項 │1,664,000元 │├───────┼──────────────────┤│第五項 │191,000元 │├───────┼──────────────────┤│第六項 │106,400元 │├───────┼──────────────────┤│第七項 │421,000元 │├───────┼──────────────────┤│第九項 │26,000元 │├───────┼──────────────────┤│第十項 │90,000元 │├───────┼──────────────────┤│第十一項 │24,000元 │├───────┼──────────────────┤│第十二項 │2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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