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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阮金朝律師
被告
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4樓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 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2年8 月7 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淡地登字第16480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8 月15日向被告樂全建為台北縣三芝鄉○○街138 號1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26 地號土地(下稱原購買房地),因該屋有重大瑕疵,經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樂全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 286,000元及自90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向法院聲請就該房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執行。詎被告樂全公司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8 月7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對系爭信託財產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嗣前開執行程序則僅部分受償871,640 元。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代位被告樂全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塗銷以前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鈞院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被告樂全公司僅係為解散公司,名下不能留有財產,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其原因及目的是為以物抵債,且以信託之形式登記系爭財產係為逃避土地增值稅,故被告間皆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真意,而成立以管理為目的之信託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又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乙○○僅為名義人,實質上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受託人,而信託契約約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該信託財產歸屬人之一,該項約定有違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且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因該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縱認該信託行為實係抵債,亦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另本件信託受託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所有權讓與擔保信託之情形下,直接約定債權屆期該所有權歸債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樂全公司對被告乙○○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樂全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樂全公司行使前開權利。爰先位聲明:(一)被告於92年8 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於92年8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2年8月7 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淡地登字第16480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92年8 月1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92年8 月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92年8 月7 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淡地登字第16480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樂全公司因積欠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故將系爭做為該社區道路及警衛室之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乙○○,該信託行為既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更無害及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之債權,且原告已就其原所欲購買價金四百餘萬元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拍賣求償,僅因該房屋於拍賣程序中遭低價賣出,始致原告無法全額受償,被告樂全公司並無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3年8 月15日向被告樂全公司購買原購買房地,因該屋有重大瑕疵,經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樂全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286,000 元及自90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嗣經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871,640 元,扣除受償部分中之執行費用,尚餘約600,000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僅主張其對被告樂全公司有600,000 元之債權。

㈡被告樂全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與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訂立信託契約,嗣於92年8 月7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即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

㈢被告樂全公司於92年8 月15日另將坐落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31 、81-32 地號土地(下稱81-31 、81-3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進財,原因發生日期與前開信託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同為92年8 月1日。

㈣被告樂全公司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

四、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間信託契約之原因為何?被告抗辯稱渠等間之信託契約係因被告樂全公司積欠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而將系爭5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以清償所欠債務一節,雖經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之現任總幹事甲○○證稱:樂全公司有積欠91年全年度之管理費,經結算後金額為2,401,107 元;因信託財產大部分是社區○道路用地,原先要捐贈公所,但因為路寬不足6 米,公所拒絕,公所拒絕以後,後來打算由樂全公司將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給管理委員會以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但後來代書建議採信託方式可免土地增值稅,所以才訂立信託契約;91年度樂全公司積欠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之債務,因前開信託行為而清償等情(見本院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核閱該承諾書,承諾人為訴外人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該公司積欠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91年度管理費、電費,而非被告樂全公司積欠該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故證人所述顯係未明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與被告樂全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誤認二公司負責人同一,即屬同一債務人所致,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參酌證人其餘之證言,當認被告樂全公司係為清償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費,又為避免增值稅之支出,而將系爭5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再參以被告樂全公司亦稱:因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決議解散樂全公司,始將樂全公司之財產用以清償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管理費等情(見本院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樂全公司所為非履行其債務之行為,純係積極財產之減少。

㈡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嗣後財產價值貶損,致不足清償債務,亦不得認該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經查:被告樂全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與被告乙○○訂立信託契約,嗣於92年8 月7 日將系爭5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際,其名下另有81-31 、81-32 地號土地及原告嗣於92年8 月29日聲請拍賣之原購買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然前開81-31 、81-32 地號土地於斯時之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共313 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878,000 元(6,000 ×313=1,878,000), 而前開原購買房地,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392 號執行卷宗所附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8日所為之鑑定報告,該房地之價值為1,026,300 元,再參酌卷附樂全公司92年7 月18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僅82,684元,負債總額則高達2,382,061 元,而原告對樂全公司之債權既確定於該資產負債表作成後之92年8 月5 日,則樂全公司前開負債總額應未包括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又負債表上資產總額之土地欄亦登記為0 ,則亦未將前開81-31 、81-32 土地列為資產。綜上所述,被告間為系爭信託行為之際,被告樂全公司財產價值為2,986,984 元(1,878,000+1,026,300+82,684=2,986,984),扣除除對原告所負債務外之負債2,382,061 元,僅餘604,923 元(2,986,984-2,382,061=604,923), 顯不足清償斯時被告樂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1,286,000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足認被告樂全公司於為系爭信託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5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用以清償他人積欠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費之債務,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樂全公司現已無任何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間就系爭5 筆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確害及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之債權。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詐害行為為不可分者,撤銷權之行使固及於詐害行為之全部,若詐害行為係可分者,則於債權額範圍內行使之。經查:

㈠原告於83年8 月15日向被告樂全公司購買原購買房地,買賣價金為4,430,000 元,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392 號執行卷宗核閱,原告於92年8 月29日以前開對被告樂全公司債權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樂全公司名下之財產。而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及81-31 、81-32 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惟斯時該7 筆土地已非登記為被告樂全公司所有,故執行法院僅就原購買房地為執行,而該房地經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間鑑定其價值為1,026,300 元,被告樂全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始收受詢價通知,該房地嗣經執行法院訂於92年12月29日第1 次拍賣,底價為1,030,000 元,惟未經拍定,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因已檢附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然以該房地原購買價格高達4,430,000元之情,應認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原購買房地以低於其債權額之底價拍賣未拍定時,始知該信託行為害及其債權。而原告於93年8 月20日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有起訴狀一份在卷為憑,距其於92年12月29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及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惟該信託行為之標的為可分,以系爭5 筆土地於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之當年度即92年度公告現值高達7,998,000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遠逾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現所餘之債權額約6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其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撤銷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222,000 元、7,314,000 元、96,000元、42,000元、324,000 元,則編號1 、3 、4 、5 土地之總價值為684,000 元,已足清償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之現所餘債權額600,000 元,而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價值因遠逾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現所餘之債權額,故本院認以撤銷附表一編號1 、3 、4 、5 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較撤銷附表一編號2 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宜。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8 月1 日、92年8 月7 日就附表一編號1 、3、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基於信託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樂全公司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將該4 筆土地於92 年8月7 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淡地登字第16480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樂全公司未予行使,則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前開權利。

㈣從而,原告訴請:(一)被告於92年8 月1 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於92年8 月7 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土地於92年8 月7 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淡地登字第16480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 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本於該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及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至原告以被告間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債權為停止條件,而為備位請求部分,因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確害及原告對被告樂全公司之債權業經認定,則備位請求部分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1       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2
   2       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24
   3       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30
   4       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33
   5       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81-34
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92年度公告現值
   1    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00-0    0000×37
                                          =000000
   0    0芝鄉○○○○段四棧橋小段00-00   0000×1219
                                          =0000000
   0    0芝鄉○○○○段四棧橋小段00-00   0000×16
                                          =00000
   0    0芝鄉○○○○段四棧橋小段00-00   0000×7
                                          =00000
   0    0芝鄉○○○○段四棧橋小段00-00   0000×54
                                          =324000
                    合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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